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9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博家、任美宁、李洁冰。
被告人:臧某。
辩护人:吕亚新,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超;代理审判员:李栋、佟晨。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臧某在保定市北市区小营坊村乘坐被害人詹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往安新县,途中被告人臧某以借用为名取得被害人詹某苹果4型手机一部后逃走,经鉴定手机价格为2028元。
2、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臧某在河北大学新校区南门外乘坐被害人王某的出租车去往安新县,途中被告人臧某以借用为由取得被害人王某HTC G14型手机一部后逃走。经鉴定该该手机价格为1240元。
3、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臧某在保定市新市区朝阳龙座乘坐被害人高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往安国市,途中被告人臧某以借用为由取得被害人高某苹果4S型手机一部后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926元。
4、被告人臧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
(二)被告人臧某辩称
对事实无异议,认罪伏法,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被告人臧某的辩护人辩称
对事实无异议,但该行为不具有公然性,是秘密拿走被害人手机的,应当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臧某在保定市北市区小营坊村乘坐被害人詹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往安新县,途中被告人臧某以借用为名取得被害人詹某苹果4型手机一部后逃走,经鉴定手机价格为2028元。(2)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臧某在河北大学新校区南门外乘坐被害人王某的出租车去往安新县,途中被告人臧某以借用为由取得被害人王某HTC G14型手机一部后逃走。经鉴定该该手机价格为1240元。(3)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臧某在保定市新市区朝阳龙座乘坐被害人高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往安国市,途中被告人臧某以借用为由取得被害人高某苹果4S型手机一部后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926元。(4)被告人臧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受案登记:三被害人遭抢夺财物后的报案过程。
(二)被害人詹某、王某、高某陈述:三被害人被抢夺财物的过程。
(三)辨认笔录:三被害人指认本案被告人臧某为抢夺其财物的嫌疑人。
(四)价格鉴定意见:三被害人被抢夺财物的价值。
(五)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臧某的近亲属在案发后代为积极赔偿三被害人被抢财物的损失。
(六)户籍证明:被告人臧某的个人信息。
四、判案理由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人臧某非法占有三被害人手机行为的定性,要在"秘密窃取"和"公然夺取"之间进行严格区分。"秘密窃取"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用的是不使被害人发觉的方法取得并且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应理解为在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采用使其可以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臧某虚构事实从被害人处借得手机后,取得的只是手机的暂时使用权。被害人在将手机借给被告人臧某后,也是期待其使用完毕后能及时归还的,该手机始终处于被害人的控制和注意范围内,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臧某采用了公然携机逃跑的办法来摆脱被害人对手机的有效控制,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的目的。显然,被告人臧某公然携机逃跑的行为特征不同于秘密窃取,而应认定为"公然夺取",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臧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保定市北市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臧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六、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对臧某的行为以抢夺罪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类似本案的行为情节,司法实践中抢夺罪与诈骗罪的分歧更为突出一些,尤以借用手机或者到商场借购买手机的名义,从他人手中获得手机后持机逃跑的行为较为常见。对于这种行为是定诈骗还是抢夺,要根据行为的不同情况具体认定。抢夺的特点是控制财物后乘人不备公然逃走,而诈骗的特点是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后乘被害人疏忽而溜走。自愿不仅仅体现在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一瞬间,还包括其交出财物的整个过程。在售货员拿出手机或者出借人借手机给他人使用时,手机还是处于售货员、出借方的控制之下,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乘售货员、出借方不备而携机逃跑的,是为了摆脱售货员、出借方对手机的控制,其性质仍属于公然夺取财物,因此,这类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
(张丽丽)
【裁判要旨】被害人在将手机借给行为人时,该手机始终处于被害人的控制和注意范围内,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采用了公然携机逃跑的办法来摆脱被害人对手机的有效控制,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的目的。显然,行为人公然携机逃跑的行为特征不同于秘密窃取,而应认定为"公然夺取",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