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高青县高城镇姚家套村。
被告人张某2,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高青县高城镇姚家套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曙光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1通过网聊与周某(女)相识,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1、张某2预谋抢劫周某的iphone4型手机。6月6月晚,被告人张某1根据事先分工,准备了水果刀并交给张某2使用,后约周某外出吃饭。当晚9时许,张某1将周某送至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西谷王村住处附近的胡同里,待张某1离开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张某2遂持水果刀拦住周某,欲劫取其手机,因周某不松手而主动放弃抢劫。随后被告人张某2以晚上没地方睡觉为由与周某到其租住房内休息。次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2趁周某在房间外洗漱之机,将周某的iphone4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给张某1,得款6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并发还给周某,经鉴定价值31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2到博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张某1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2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抢劫罪系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且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做出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李松江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滨博价鉴字[2012]A-5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破案经过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在抢劫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对其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2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抢劫,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所盗窃手机已追缴并退还受害人,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张某2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六)解说
对于张某2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2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张某2在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完全符合该条规定,应构成犯罪中止;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2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的中止与单独犯罪的中止构成条件在"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要件上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有效性"要件上。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关键是对"有效性"要件的理解。在单独犯罪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能有效地防止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犯罪结果发生,就具备有效性。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部分犯罪人执意要把犯罪进行到底,部分自动放弃犯罪的人具备何种条件才能具有"有效性"?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整体中止论。该观点认为,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那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倘若没有产生这种结果,共同犯罪已完成时,个别共犯的犯罪中止就不能成立。第二,区别对待论。该观点认为,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如果努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但因能力有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第三,切断因果关系论。该观点认为,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他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如果个别共犯以自己消极或者积极行为确实已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即使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最后由其他共犯促成发生,亦能成立中止犯。第四,既遂原因力消除论。该观点认为,判断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自己先行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既遂的原因力。
本案中二被告人属简单共同犯罪,即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实行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由于共同犯罪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已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中止时,应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上加以考察。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效力,只用于中止者本人,不及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对中止者本人属于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而言,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即遂,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应分别情况按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抢劫,二人的犯罪行为是一个整体,被告人张某2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但他自动放弃了抢劫行为,符合"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的要求,因此应认定犯罪中止,但张某1的抢劫行为没有完成,不是出于个人意愿,而是因为张某2的中止行为而没有完成犯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张某2的行为应认定未遂。
(高曙光)
【裁判要旨】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效力,只用于中止者本人,不及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对中止者本人属于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而言,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即遂,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应分别情况按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