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蜀民初字第01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孙杰,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代表人黄迎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
代表人尹志强,系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院文职干部。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贺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王某,系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丽;审判员杨惠玲;人民陪审员:黄扣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7月14日17时15分,刘某驾驶苏HXXXX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2国道284公里加80米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镇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另查,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683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277元,合计111347元。此款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09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249元,由两被告承担70%,即7174.3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7时15分,刘某驾驶苏HXXXX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2国道284公里加80米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徐某受伤。2012年8月18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徐某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事故当日即被送至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处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2日出院。后于2013年1月23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日出院。另徐某还先后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为治疗伤情,徐某共花去医疗费135023.26元,其中徐某自付17115.9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支付31713.26元,结欠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86194.10元。2013年3月12日,徐某起诉至句容市人民法院,要求句容市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7月19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徐某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徐某为此支付诊疗鉴定费3590元。2013年8月2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徐某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签订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7701.10元。
另查明,刘某系苏HXXXX1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由刘某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刘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苏HXXXX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刘某驾驶资质、车辆登记及投保交强险情况;
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用发票三份,拟证明徐某受伤后治疗的经过。
4、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徐某因本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需要休息的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刘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句容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徐某、刘某在此事故中各承担同等责任,故由徐某自负30%的责任,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刘某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对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3%的赔偿责任,剩余7%由刘某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句容市人民法院审核认定:
1、原告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1683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5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计人民币110150.90元。此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100821元;其余经济损失9329.9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877.84元(9329.90元×63%),刘某承担653.09元(9329.90元×7%),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计赔偿徐某106698.84元。
2、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的损失为:医疗费86194.10元。此款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4302.28元(86194.10元×63%),余款31891.82元(86194.10元×37%)由徐某承担,从该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徐某的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虽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徐某仅需承担该费用的30%,但因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徐某对全部欠款负给付义务,故徐某应就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部分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承担全额给付义务,对于应由刘某承担的6033.59元(86194.10元×7%),由刘某向徐某进行赔偿。
3、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损失为:医疗费31713.26元。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其在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徐某、刘某负同等责任,且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有权向徐某、刘某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追偿。经句容市人民法院审核,该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979.35元(31713.26元×63%),由徐某承担9513.98元(31713.26元×30%),由刘某承担2219.93元(31713.26元×7%),徐某应承担的9513.98元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82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159.47元,合计赔偿180980.47元。其中赔偿徐某65293.04元,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86194.10元,赔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29493.33元;刘某应赔偿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计6686.68元,赔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2219.93元。
关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在医疗过程中,为病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生产的费用应为合理、必要之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按照医保标准认定医疗费用有失公平,故对该答辩意见,句容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句容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293.04元(交强险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医疗费计人民币86194.10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医疗费计人民币29493.33元。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86.68元。
五、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医疗费计人民币2219.93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鉴定费5950元,合计10634元,由原告徐某负担942元,被告刘某负担374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950元(此款原告徐某已预交758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5950元,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688元、交纳句容市人民法院3054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不同请求权基础下第三人权利的救济问题。一方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原、被告双方支付医疗费欠款,其请求权基础系与受害人徐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徐某作为医疗服务的接受方,应对全部欠款负给付义务,因此徐某应就保险公司不能理赔部分承担全额给付义务,对于应由事故责任另一方刘某承担的份额,由刘某向徐某进行赔偿。另一方面,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系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请求权基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追偿权。根据该法律规定,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本案中徐某、刘某负同等责任,且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徐某、刘某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分别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
(杨惠玲)
【裁判要旨】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