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2)峡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终字第1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魏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云根;审判员:江永平;人民陪审员:刘吉行。
二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发生;代理审判员:赖苏平、李爱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詹某无证驾驶赣DXXXX1号小客车在峡江县玉笥大道养福轮胎十字路口处与杨某驾驶的赣KXXXX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詹某弃车逃逸,死者家属向峡江县法院提起诉讼,峡江县法院以(2010)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121550元后,并有权向被告追偿。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公司的垫付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答辩人已按峡江县法院(2010)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承担了20%的交强险外的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的钱只能向被告詹某追偿,与答辩人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峡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4时35分许,被告詹某无证驾驶赣DXXXX1号小客车在峡江县玉笥大道养福轮胎十字路口处,与杨某驾驶的赣KXXXX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峡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DXXXX1号小客的实际车主为魏某,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死者杨某的亲属金某等人向峡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峡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0)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如下:财保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金某等人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摩托车损失1550元。被告詹某赔偿金某等人剩余损失的20%。该判决书中还认定财保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詹某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及原告、被告魏某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主张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应予支持。被告魏某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没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且已按法律规定承担了交强外的2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之所以享有追偿权,只是因为驾驶人即被告詹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不是因为被告魏某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向被告詹某行使追偿权,对魏某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垫付款121550元;
2.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峡江县人民法院(2010)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车主魏某承担20%的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的金额有20%是替魏某垫付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追偿权,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车辆出借人,只应承担被害人损失由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的按份责任,峡江县法院(2010)峡民初字第X号判决对此也予以了确认,该判决书在上诉人提起追偿诉讼前早已生效,已过了上诉期,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为此,上诉人只可向原审被告詹某追偿,而无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原审被告詹某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上诉人魏易在未核实詹某是否具有驾驶车辆资质的情况下,将车辆借其使用,对造成该次事故具有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峡江县人民法院(2010)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詹某、魏某两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已进行比例划分,詹某、魏某并未提出异议,可按过错认定确定詹某、魏某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份额,中国财保峡江公司上诉请求魏某按20%的比例赔偿其垫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其追偿权的行使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峡江县人民法院(2012)峡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詹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垫付款97240元;
3.被上诉人魏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垫付款24310元。
(七)解说
对于机动车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怎么确定这一问题,过去司法实践采取的做法一般是由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使用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特别在机动车使用方逃避责任的情况下,由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是常见的做法。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侵权案件的井喷与理论研究的深入,这一状况正在逐渐被改变,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出借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已成为主流,认为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责任:1.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从侵权行为构成来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间因果关联程度来进行分析确定。尽管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无偿出借人对于出借车辆无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但出借具有高风险的车辆,从风险控制理论而言,出借人的审慎态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机率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在出借环节上对借用人的驾驶资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而予出借的,出借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瑕疵,法律规定其承担责任,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教育与引导人们树立交通安全意识,降低事故发生概率。从社会道义与公平的角度看,相较其它各方当事人,由具有一定过错的出借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使处于弱势的受害人能及时获得救济,减缓因重大交通事故而承受的打击。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等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交通事故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规定不一,导致这类案件的责任分担成为审理中的难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文义解释上看,机动车借用双方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仅需在交强险外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并未就此能免除借用双方交险强内的责任,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并不矛盾,前者的侧重点在于对保险公司追偿权的理顺,而后者侧重于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保护。2.保险追偿权的设置,很大程度上是为平衡保险事故各方的关系所作的特定制度设计,按照传统保险法的规定,未取得保险资格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的规定本质上是交强险中受害人优先赔偿权的体现,其实质是对保险方的垫付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赔偿义务的规定。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基础是建立在"共同责任"之上的,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与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为了有效解决纠纷,减少司法和行政成本,理想的做法就是要求借用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明知机动车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出借给使用人的,双方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某明知詹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借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错,依照《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利向两人追偿。4.如若仅从文义与逻辑上来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于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认定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仅承担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的责任,对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明令禁止的行为也由保险承担,那就等同于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变相纵容,实质上是让社会大众为违法人的行为买单,严重损害了交强险的公益目的。
(黄小红;欧阳骥)
【裁判要旨】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知道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出借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