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刑初字第067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朱文瑞。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房地产从业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2012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建虹;审判员:沈黎红;人民陪审员:程佩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为谋取利益,利用其担任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君悦半岛小区楼盘销售部门案场主管的职务之便,在离职时用U盘将该小区232户的业主姓名、房号、联系方式等信息复制并带走。后通过潘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仲英大道潘某经营的花旗吊顶店内,将该232户业主信息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广州英泰装饰吴江分公司的白某(另案处理)。后潘某又自行将该232户业主信息卖给窦某(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1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房地产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其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3.辩护人辩护意见
(1)被告人陈某不符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该条的主体应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没有利用"公权力"采集到公民个人信息的一般单位(如私有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案被告人不符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也值得商榷。根据法律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将业主的联系方式提供给装修公司,这种联系方式是对社会公开的,算不上隐私信息,装修公司打电话给业主,不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至于业主信息被他人转卖已超出了被告人的主观范畴,不宜将此部分行为归责于被告人。故被告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伤害是显著轻微的。被告人出售232条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仅800元,按一般经济犯罪起刑点5000元考虑,其情节显著轻微,能否构成犯罪也值得商榷。(3)假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也具有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等从轻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曾担任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君悦半岛小区楼盘销售部门案场主管,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了该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在离职前私自用U盘将该小区232户的业主信息(包括姓名、房号、联系方式等)复制带走。2012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通过潘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仲英大道潘某经营的花旗吊顶店内,将该232户业主信息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广州英泰装饰吴江分公司的白某(另案处理)。后潘某又自行将该232户业主信息卖给窦某(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1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
2.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
3.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
4.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
5.证人白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
6.证人窦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
7.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
8.吴江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君悦半岛业主资料被倒卖的情况报案、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房地产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其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232条出售给他人牟取私利,非法获利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符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以及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不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点是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将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无权掌握的人。该罪的犯罪主体除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外,也应包括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商业、房地产业等服务业中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应综合考虑出售信息的次数、数量、手段和牟利数额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案被告人陈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房号、联系方式)232条获利800元,其出售信息数量较多,并且此后又进一步被他人利用再次扩散,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解说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增设的,其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处罚金。该罪的特点是有关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将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无权掌握的人。两高的《罪名补充规定(四)》将其解释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是否符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从而达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罪标准?
首先,关于本罪的主体要件。从刑法修正案的法条规定来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于本罪的主体,以前的司法实践一直将之理解为限于法律条文的这几类单位,其主要理由就是黄太云在对刑法修正案解读时对"等"作"等内"理解,认为不应包括"等外"的一些单位,因此,该罪的主体以前一直限制在提供垄断性、强制性公共服务领域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就是法条所明文列举的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但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广泛普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日益突出,互联网上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泛滥,由此滋生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和非法讨债等犯罪屡打不绝,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响强烈。为有效遏制、惩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4月2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明确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除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之外,还包括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商业、房地产业等服务业中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一切能够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可以成为的本罪的主体。本案中,小区业主的信息,包括姓名、房号及联系方式等,是业主在签订购房合同等环节自愿告知给房产公司的。被告人陈某作为房地产业的从业人员,其所获悉的业主公民个人信息,完全是其在房产公司工作期间,在履行职务中合法获得的。因此,被告人符合本罪所规定的主体要件。
因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2012年实施,或许会有人提出《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是否具有溯及力的疑问,对此,笔者认为,该通知中有关主体范围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实际上也就是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对"等"应作"等内"还是"等外"理解,三部门作出司法解释进行了统一和明确,并不是对刑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故该通知的效力应与刑法修正案的施行日期同步。
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违反国家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四个方面。对于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的量化规定,一般综合考虑出售个人信息的次数、数量、手段和牟利数额、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一般认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多;多次出售;因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多;因个人信息被出售而使正常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因出售个人信息造成他人名誉严重影响;因出售个人信息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等等。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32条获利800元,其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较多,并且此后又进一步被他人利用再次扩散,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故本案达到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标准。
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中被告人出售给他人的是对社会公开的手机号码等业主联系方式,算不上隐私信息,装修公司打电话给业主,不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对此,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家庭住址以及新购置的房产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虽然具有一定范围的公开性,但业主将电话号码提供给房产公司,主要是为了方便房产公司与其之间的联系,以及房产公司在办理房产登记、供电、供水等手续时提供给相关部门,被告人陈某将业主的姓名、房号、联系方式等信息擅自提供给房产装修公司等人员,显然超出了业主的允许范围,侵害了业主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出售的信息是否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公开性,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沈黎红)
【裁判要旨】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身为房地产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其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牟取私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