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刑事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刑初字第01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人项某,男,1952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金坛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丽疆、张照鹏、虞惠萍。
(二) 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项某在金坛市尧塘镇水北兴盛砖瓦厂内,因经济纠纷与石某(男,42岁,安徽省颍上县人)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项某手持木棍、唐某(已判刑)用砖头将被害人石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所受之伤属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为被被告人项某伤害而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39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27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545元、误工费34000元,合计人民币63135.82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病历、医疗费收据、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及建休证明等证据。
3.被告人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唐某已赔偿原告人55000元,原告人不得重复要求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项某在金坛市尧塘镇水北兴盛砖瓦厂内,因经济纠纷与石某(男,42岁,安徽省颍上县人)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项某手持木棍、唐某(已判刑)用砖头对被害人石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石某头部外伤、右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所受之伤属轻伤。后被告人项某在逃。
事发后,被害人石某于当日被送往金坛市水北卫生院治疗,后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918.82元。出院后金坛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被害人石某休息二个月。被害人石某与安徽省颍上县盛源节能建材厂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机器、机电维修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负责该厂配套机器、机电、电瓶车维修和保养。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项某在逃,未参与诉讼。后石某与唐某达成赔偿意见,由唐某赔偿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后,石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项某表示尽管石某的损失已经获得唐某赔偿,但是仍自愿补偿石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程某、丁某、曹某、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3)坛刑初字第0062号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收条,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胡西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害人石某提供的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建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金坛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项某伙同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39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2元(住院34天,按每天人民币18元计算)、营养费人民币340元(住院34天,按每天人民币10元计算)、护理费人民币2720元(住院34天,按每天人民币80元计算)的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人项某亦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按每月人民币10000元计算,虽提供了劳务承包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但未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加以佐证,故对该项损失本院参照江苏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42631元的标准,结合误工时间94天予以计算,该项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10978.9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所需护理和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以人民币500元为宜。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9069.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069.76元,而在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已经获得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再对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唐某赔偿的是其精神损害、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项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元,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人项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项某表示愿意补偿石某人民币10000元,并向本院交纳了补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金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做出(2013)坛刑初字第0106号判决:一、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人项某交付的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
(六)解说
共同犯罪案件由于各刑事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而且这种连带责任往往会由于所有责任者未能同时到案,不能得到一次性处理,是一种特殊的连带责任。在审理时除了应考虑两种诉讼的法律原则,还应考虑到当事人的特殊情况。被害人选择参加每一次刑事审判,并保留对未到案共同致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应查明每次到案刑事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在判决书理由部分明确其相应赔偿份额和连带赔偿责任后,判决该次刑事审判被告人承担被害人有效的赔偿请求额。虽然被害人有效的请求赔偿额有可能大于该次刑事审判被告人应赔偿份额,但由于这是一种连带责任,在其他共同致害人未能到案的情况下,被害人合理的请求仍应支持。必须注意的是几次附带民事诉讼后,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和被害人实际应得的赔偿额相一致。被害人每一次赔偿诉讼中的民事被告人只能是该次审判的刑事被告人,不能追加已判决的和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为共同民事被告人。当然,法院对每一次的判决都应在判决书理由部分确定各被害人的赔偿份额及确定各被告人对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该次审判刑事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坚持请求的合法的赔偿份额。
本案中,原告人石某分别在唐某故意伤害案及项某故意伤害案中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唐某故意伤害案时,由于被告人项某在逃,故仅就唐某与石某间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处理,而且在该案中石某因为与唐某达成调解协议,所以向本院请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在唐某案中,未对石某赔偿的范围进行确定,故在项某到案后,石某再次要求附带民事赔偿,为准确认定原告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故而准许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
另外,在唐某案中,唐某已经赔偿石某人民币55000元,石某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及收条均载明了由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因此,在核实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后,判决驳回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张照鹏)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行为人因经济纠纷,伙同他人用砖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