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392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咏俊,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佳洁洗涤剂厂。
法定代表人匡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匡某北京佳洁洗涤剂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匡某1,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北京佳洁洗涤剂厂员工,住北京市崇文区。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蒋怡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2年9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安定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安定农信社)诉被告佳洁洗涤厂、原告拓翌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做出(2002)年大民初字第433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1、被告北京佳洁洗涤剂厂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53 717.19元(于2002年11月15日前给付);2、被告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15日,大兴法院从原告拓翌公司足额划扣该笔款项。2013年10月28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定支行(以下简称:安定支行)出具凭证证实原告拓翌公司已代被告佳洁洗涤厂偿还了贷款30万元、利息 124 786.41元。故原告拓翌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佳洁洗涤厂给付原告拓翌公司为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424 786.41元及逾期利息(以424 78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5日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佳洁洗涤厂承担。
2.被告辩称:
认可起诉的事实,被告佳洁洗涤厂之前已经还银行一部分钱,被告佳洁洗涤厂和银行商量好了,本来是每年还一点利息,后来不知道就执行了原告拓翌公司。被告佳洁洗涤厂希望和银行沟通一下盘活资金。被告佳洁洗涤厂也想还钱,但是没钱。被告佳洁洗涤厂是欠银行30万元本金和5万元的利息,和调解书是一致的。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4月20日,安定农信社、被告佳洁洗涤厂与北京市大兴县安定第二建筑队(以下简称:安定建筑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安定农信社,被告佳洁洗涤厂为借款人,安定建筑队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五十万元,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2年9月30日,安定农信社诉被告佳洁洗涤厂、原告拓翌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大兴法院做出(2002)年大民初字第43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北京佳洁洗涤剂厂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三十万元及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五万三千一百七十一元一角九分(于2002年11月15日前给付);二、被告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8月14日,安定支行向大兴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8月15日,大兴法院依法划扣原告拓翌公司账户资金645 000元。后,安定支行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大兴法院执行案款424 786.41元。
2013年10月28日,安定支行出具贷款收回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佳洁洗涤厂,此笔贷款已结清,本次还本金额300 000元,本次还息金额124 786.41元。
庭审中,被告佳洁洗涤厂表示同意偿还原告拓翌公司垫付的欠款,但无偿还能力。
另查,2006年,安定农信社名称变更为安定支行。2001年,安定建筑队经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原告拓翌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担保关系;
2、银行传票,证明大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15日从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帐户扣划645000元;
3、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农商行已经从原告公司帐户还款424786.41元,证明被告贷款已经由原告还清;
4、(2002)年大民初字第4334号民事调解书的审判案卷材料和执行案卷材料,证明案件执行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定农信社与原告拓翌公司、被告佳洁洗涤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拓翌公司以保证人名义承诺为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视为原告拓翌公司与安定农信社成立连带保证合同关系。(2002)年大民初字第4334号民事调解书系大兴法院做出的生效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了原告拓翌公司就被告佳洁洗涤厂所欠安定农信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佳洁洗涤厂未履行调解书内容,大兴法院依法划扣了原告拓翌公司的账户资金,并将执行案款支付给安定支行。因此,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拓翌公司在承担该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佳洁洗涤厂追偿。庭审中,被告佳洁洗涤厂亦表示同意偿还原告拓翌公司垫付的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拓翌公司要求被告佳洁洗涤厂支付424 786.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佳洁洗涤厂除支付欠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拓翌公司因垫付贷款而产生的实际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从原告拓翌公司垫付贷款之日起算。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北京佳洁洗涤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十二万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四角一分及利息(以四十二万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四角一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解说
1、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指导意义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指法院直接规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的一项法定债务,理论和实践中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在审判环节中发生的问题极少涉及,亦无法律明文规定。而近年来,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在审判环节中发生的问题越来越多,实务处理争议较大,成为司法实务中的新难点。诉讼中,存在原告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多个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同时起诉的情形。如本案,对于该类案件中,法院一般是做出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判决或调解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人就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后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人均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即产生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当连带责任人主动或被法院执行承担该迟延履行利息后,是否有权据其垫付的迟延债务利息以及产生的损失向主债务人追偿成为争议。
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并未明确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是连带清偿的范围,如本案的调解书仅明确了原告拓翌公司就被告佳洁洗涤厂所欠安定农信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调解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因此,当调解书被申请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也就是本案原告拓翌公司受到法院直接扣划账户资金的原因。但是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债务利息是主债务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导致的,连带保证人在承担该债务后,应当享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如果对该笔债务不享有追偿权,相当于纵容了主债务人消极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同时,对于保证人垫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而产生的损失,本案认为该损失应当从保证人垫付贷款之日起算。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将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产生的利息损失纳入追偿权的范围内。
2、关于涉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中的审理难点
近年来,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在审判环节中发生的问题越来越多,实务处理争议较大,成为司法实务中的新难点。笔者经过调研认为,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呈现四大审理难点。
一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能否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诉讼中,存在原告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多个被告进行分别起诉的情形。在原告只诉主债务人的前案判决中,判决文书应当规定对主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的迟延债务利息,后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又起诉连带债务人,并将前案判决中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目前实务处理差异较大,有支持该诉讼请求,亦有驳回该诉讼请求的判例。
二是涉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如何明确成为难点。如前述案例,如法院支持连带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判决主文后,法院还会规定连带债务人不履行本案判决主文的迟延履行责任,由于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诉请并非一项确定明确数额的诉讼请求,而是随着时间推移以及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不断发生变化,如果只是粗糙判决连带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则可能与在本案判决所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产生重复计算的问题。因此,法官如何在判决中明确该项诉请的具体金额、给付的起止时间等问题亟需规范。
三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否在连带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存有疑问。诉讼中,亦存在原告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多个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同时起诉的情形。对于该类案件中,法院一般是做出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判决或调解主债务人与连带债务人就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后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均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即产生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当连带债务人主动或被法院执行承担该迟延履行利息后,是否有权据其垫付的迟延债务利息以及产生的损失向主债务人追偿成为争议。
四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判决主文约定利息产生冲突。目前,当法院对于当事人要求支付利息到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做出支持的判决后,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后,即产生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都开始计算,相当于债权人基于法院文书享受到多倍利息受偿,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不诉不理")是不一致的。因此,如何在诉讼中明确两项利息的给付的起止时间,成为难点。
为了更好地发挥迟延履行利息的作用,笔者建议:第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加强调研,法院出台统一审理意见,对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尽快进行处理;第二,谨慎处理涉迟延履行利息纠纷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或进行追偿的案件,法院如查明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在法定连带、约定保证或追偿的范围,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明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付时间,不能无限度支持该项请求,避免判决主文中与判决主文后所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给付时间产生冲突;第四,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法官应当妥善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给付的起止时间,尽量避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判决主文约定利息的冲突。
(蒋怡琴)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连带保证人在承担该债务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