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新荣利通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市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
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2,北京市仁和医院职工。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
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时亚东;人民陪审员:张国庆、刘辉英。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宋某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因为腰痛到被告宣武医院处就诊,该院吴某医生诊断后安排原告到被告仁和医院处进行手术。原告在被告仁和医院做手术过程中,由于医院的重大过错造成了原告失血性休克、右髂总动脉两处3mm×3mm的缺损、左髂总静脉15mm的破裂、后腹膜血肿等,后因被告仁和医院处医疗设施落后,没有可以更换的人工动脉血管,等被告宣武医院的医生送来人工血管后已经过了几个小时,造成原告更加严重的损伤。如今原告身体虚弱,不能短距离行走、精神恍惚等。第一次治疗腰间盘突出时,被告仁和医院收取了住院押金20 000元,后因医院过错造成了二次手术,又交纳了18 200元,此外,手术前被告仁和医院向原告索要了5000元红包。原告是一家的主要劳动力,二被告的不负责任,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应对此次医疗损害事故负全部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二被告按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7 018.54元(含住院预交38 200元、后续复查治疗费3818.54元、红包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62 5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 925.5元、护理费18 240元、误工费72 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40 000元、鉴定费17 000元,共计559 601.9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仁和医院辩称:原告是因为腰部疼痛到我院就诊,是原告要求由宣武医院的专家吴某医生来做手术,在手术过程中曾有一度的血压下降,但是手术顺利,原告术后出现了一些状况,我院采取了相应措施,并无过错。原告在出院的时候身体状况良好。2012年7月2日至11月30日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以及手术所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尚拖欠我院医疗费73 841.48元,应在本案一并解决,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所述红包费,是原告同意支付给宣武医院吴某主任的会诊费用,与我院无关。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很多不合理之处,我院不同意承担。
被告宣武医院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在会诊时出现医疗损害,应该由申请会诊的机构承担相关的诉讼责任,我方只是派出医生前去会诊,不是医院的具体行为,所以我方不应该作为诉讼主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宋某因腰痛到被告宣武医院门诊就诊,随后至被告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4/4-5椎间盘突出症",同年7月4日,原告宋某在被告仁和医院行椎间盘切除手术,2012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51天。原告宋某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38 200元,出院后复查及做相应治疗支出医疗费3818.54元。被告仁和医院提交欠费说明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宋某住院治疗总费用是112 041.48元,扣除预交医疗费38 200元,尚拖欠医疗费用73 841.48元。
在审理中,原告宋某申请对被告仁和医院、宣武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工作。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4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仁和医院、宣武医院对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75%为宜(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宋某髂总动静脉破裂人工血管重建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宋某支出鉴定费17 000元。因被告宣武医院提出异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书面答复:本案的医疗行为是宣武医院派出专家与仁和医院合作完成的,我中心从医学技术角度评价二所医院合作完成的医疗行为,应无瑕疵,至于本案涉及的双方各应承担多大比例,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问题,我中心不宜评价。
另查,原告宋某育有二子宋鹏飞(1997年4月7日出生)、宋奥飞(2001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宋某父母为宋士光(1943年9月131日出生)、吴瑞田(1944年4月20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民,育有三个子女。
原告宋某提交北京新荣利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宋某从2008年2月23日开始在我公司工作,担任司机、装卸工。原告宋某另提交《暂住证》,载明:来本市日期为2008年1月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鉴定报告:证明仁和医院、宣武医院对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75%为宜(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宋某髂总动静脉破裂人工血管重建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宋某支出鉴定费17 000元。
2、原告宋某提交的病历记录、
3、票据:证明原告宋某治病期间花费的所有费用。
4、暂住证:证明宋某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北京工作生活。
5、北京新荣利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宋某从2008年2月23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担任司机、装卸工。
6、被告仁和医院提交的欠费说明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宋某住院治疗总费用是112 041.48元,扣除预交医疗费38 200元,尚拖欠医疗费用73 841.48元。
7、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甚至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仁和医院的医疗行为存有一定过失、该过失与原告宋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责任比例确定为90%。原告宋某的治疗系在被告仁和医院完成,被告宣武医院不是原告宋某的治疗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宋某要求被告宣武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宋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为: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47 018.54元,但有相关票据证明住院期间预交给被告仁和医院的医疗费为38 200元,出院后治疗及复查的医疗费票据3818.54元,合计42 018.5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红包费5000元,因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范围,本院不做处理;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过高,因原告住院天数经核算应为151天,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7550元(151天×50元/日=7550元);
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6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0元;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 000元过高,参考其提交的证据,结合合理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6 000元;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 24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北京市护工收费标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 100元(151天×100元/日=15 100元);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参照本案实际情况从合理角度考虑,本院酌定为7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宋某当庭提交了工作证明、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北京长期工作和居住,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8 814元(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 469元×20×30%=218 814元);
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 925.5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为宋鹏飞、宋奥飞、宋士光、吴瑞田,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本院依据相应计算标准计算得出的合计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15 000元;
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 0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
11、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元,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382 108.04元,被告仁和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90%即343 897.24元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仁和医院要求原告返还拖欠医疗费73 841.48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性质,本案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仁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十四万三千八百九十七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九千三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宋某负担三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北京市仁和医院负担五千七百七十四元。
(六)解说
当前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频发,且由于大多涉及当事人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矛盾尤其突出,冲突异常尖锐,若处理不当便可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既析之以理,晓以利害,又动之以情,主动调和,最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接受本判决,未提出上诉,纠纷得以全部化解,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此,笔者就本案的两个法律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被告宣武医院吴某医生的诊治行为是否属于会诊行为。
依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 2 条的规定,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同时,《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了邀请医疗机构与会诊医疗机构之间成立的会诊合同系要式合同:"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
本案中,原告宋某被宣武医院的吴某医生安排至仁和医院进行手术,对吴某医生的行为,虽宣武医院在答辩时称系其安排,但仁和医院并未向宣武医院发出书面邀请,两家医院也并未有其他书面的会诊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吴某医生在仁和医院为原告宋某进行手术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会诊行为,而是当前医疗领域常见的"走穴"行为。
医生"走穴"是医疗领域的潜规则,常见的情形是医疗技术较为先进的医疗机构的医生或其他医疗水平较高的医生外出到外院坐诊。与会诊不同的是,走穴往往是医生为谋取一己之利而擅自与其他医疗机构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将其主治的患者安排至该医疗机构医治、住院,从而为该医疗机构创造收益,同时获取相应提成。由于《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因此,走穴被认为是违法行为,走穴医生与其走穴的医疗机构之间达成的协议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2、被告宣武医院是否应对仁和医院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患者在医疗机构挂号、治疗、住院,二者形成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回归本案,无论原告宋某在仁和医院就诊的动机如何,也即无论其是否听取了吴某医生的建议,其在仁和医院挂号、接受手术、住院,就与仁和医院建立了合法的医疗服务关系。仁和医院应当严格依照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原告进行诊治、提供相应医疗服务。
根据前述分析,吴某医生的诊治行为不能构成会诊行为,仁和医院与宣武医院也未形成合法的会诊合同,本案不适用有关会诊关系中医疗事故责任承担的规定。吴某医生在仁和医院为原告宋某医治的行为应视为仁和医院的医疗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仁和医院应对吴某医生的诊治行为承担责任。
(张磊、时亚东)
【裁判要旨】邀请医疗机构与会诊医疗机构之间成立的会诊合同系要式合同,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走穴医生与其走穴的医疗机构之间达成的协议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