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9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原告:刘某
原告:相某
被告:董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毕士臣独任审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5时26分,董某驾驶车号京N7x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兴亦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2死亡,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人保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我们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8 060元、丧葬费28 03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 608.5元(3412.5+5290+49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共计799 700.5元;先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董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辩称:我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2发生碰撞是事实;关于赔偿责任,我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我有没有赔偿责任,因没有办法查清事故责任,所以我不予认可;李某、刘某、相某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如果让我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刘某、相某应该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相某25 000元。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发生此次事故时,董某驾驶的车号京N7xxx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项下赔偿李某、刘某、相某的损失。李某2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违反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且董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违法行为,李某2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李某2为农业户口,李某、刘某、相某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其要求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我公司认为应当按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三、李某、刘某、相某要求的李某2丧葬费数额我公司没有异议,其要求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四、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五、因董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我公司不同意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5时26分,董某驾驶车号京N7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兴亦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李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相撞,造成李某2死亡,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经查证核实,董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检验;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董某、李某2所送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经北京富多鑫天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京N7xxxx小型轿车抽动系统合格、灯光系统合格、转向系统合格;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2符合处于骑行状态;根据尸表检验,李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李某2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此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运转正常,有限速标志,因无法查证当事人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董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董某支付李某2抢救费用495元,支付给相某丧葬费25 000元。
另查明:李某2为农业户口;李某、刘某系死者李某2的父母;相某系死者李某2之夫。北京博众亦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相某为其公司职员,李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相某为处理后事向单位请假一个月,单位扣发其工资3412.5元。北京顺鹏美特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李某、刘某系其公司职员,其女儿李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刘某为处理后事向单位请假一个半月,单位扣发李某工资5290元、扣发刘某工资490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刘某、相某提交居委会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书证明李某2在北京居住、工作;董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董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北京博众亦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北京顺鹏美特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相某的收条、急救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董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因无法查证当事人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鉴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2符合处于骑行状态,李某2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李某2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一定过错;董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没有过错,应推定其有过错。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2死亡,李某2虽为农业户口,但李某、刘某、相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暂住证等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和所从事的职业并非农村土地,故李某、刘某、相某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李某、刘某、相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58 060元、丧葬费28032元、处理李某2后事的误工费13 608.5元,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刘某、相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 000元;合计749 700.5元。
董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北京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李某、刘某、相某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董某支付的抢救费495元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董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某2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一定过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以确定赔偿李某、刘某、相某60%为宜,即383 820.3元[(749700.5-110000)×60%],人保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 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董某予以赔偿,董某已支付的25000元应予扣减。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误工费一万三千六百零八元五角、李某2丧葬费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李某2死亡赔偿金一万八千三百五十九元五角,共计十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董某四百九十五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相某的李某2死亡赔偿金二十万元;
四、被告董某除已支付的二万五千元外,再赔偿原告李某、刘某、相某的李某2死亡赔偿金十五万八千八百二十元三角;
五、驳回原告李某、刘某、相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机动车数量不断增加,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年年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民事审判中占有较大比例。
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诉讼及保险理赔之前,有时机动车一方会先行支付受害人一些费用,如垫付医疗费等。受害人起诉机动车一方及保险公司后,对于机动车一方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为确保受害人第一时间得到救治、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抢救费用,在受害人起诉后,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只要机动车一方在诉讼中提出相关请求就应当一并处理,无需机动车一方另行提起反诉。对于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的部分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包含垫付部分)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返还机动车一方;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但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返还机动车一方;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机动车一方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垫付部分可在其应当赔偿数额中扣减。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凡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均未确定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从而给法院处理此类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造成诸多不便。结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公平原则,对此类交通事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承担同等赔偿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①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机动车推定过错(机动车一方无法证明己方无过错)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②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排除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机动车推定过错(机动车一方无法证明己方无过错)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减轻部分必须大于10%);③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证明己方无过错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公平原则由机动车一方分担50%的损失;④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排除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机动车一方证明己方无过错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10%以内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毕士臣)
【裁判要旨】在受害人起诉后,只要机动车一方在诉讼中提出相关请求就应当一并处理,无需机动车一方另行提起反诉。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包含垫付部分)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返还机动车一方;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但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返还机动车一方;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机动车一方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垫付部分可在其应当赔偿数额中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