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17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晴,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启宏,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菲宝路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云。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陈某与常州菲宝路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宝路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菲宝路公司将一辆车牌号为苏X号的二手大众途威车转让给陈某,车辆成交价为256500元整。同年2月27日,菲宝路公司将车辆过户至陈某名下,陈某依约支付了所有购车款。同年7月,陈某在行驶途中发现车子在挂档时发生冲击现象,于是到上海大众4S点进行检查,维修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变速箱的线束大面积断开、发动机漏油,因此怀疑此车曾经发生过较大事故。得知上述情况后陈某经多方打听,并前往这辆车过户之前的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该车辆之前的理赔记录,发现这辆车在2012年11月在京沪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撞击护栏的大事故,赔偿金额达到了12万多。而且因上述事故,该车辆的变速箱及大梁等严重受损,车辆的安全性大打折扣,万一在高速上行驶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陈某与菲宝路公司多次交涉退车及赔偿事宜均未果。陈某认为:其是一名普通购车人,而菲宝路公司作为专门旧机动车经纪公司,应当具有车辆相关专业知识,对其所出售车辆状况应当是明知的。故该车辆曾发生过重大事故的情况,菲宝路公司在陈某购车时应当明确告知陈某。菲宝路公司未履行这一告知义务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导致陈某作出错误决定。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双方在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有关苏X号车辆的《车辆转让协议》;2、菲宝路公司立即返还陈某购车款256500元整,并且赔偿陈某一倍购车款的经济损失256500元,合计513000元整;3、菲宝路公司赔偿陈某其他经济损失合计57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菲宝路公司承担。庭审中陈某申请撤回要求菲宝路公司赔偿一倍购车款的经济损失25650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不变。
2、被告辩称:第一,陈某说菲宝路公司隐瞒车辆转让前发生事故的情况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他,菲宝路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车主,涉案车辆之前的情况不可能都清楚,菲宝路公司只是作为中介促成这笔交易;第二,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候,涉案车辆的车主也还是谢海潮;第三,陈某与菲宝路公司交易涉案车辆之前去过4S店两次,确认该车车况,用非常专业的设备检测过;第四、陈某购买车辆后使用期间并未发生事故,而且从4S店出具的情况说明看,也只讲到是因为高温天气导致线束断开,不一定是之前事故的原因,也可能是人为驾驶因素,之前事故之后车子已经修复,而且车子开了这么久之后也一直没有问题,车辆修复之后,在国家权威部门认定之下能够交易,菲宝路公司有常州旧机动车辆鉴定估价结论书,是常州诚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中国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出具的对该车的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车辆所有检测项目均正常,菲宝路公司不认为对陈某有欺诈行为,综上,陈某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2日,谢海潮将车牌号为苏X的途威车转让给戴国兴,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2月25日,戴国兴委托菲宝路公司办理该车的转让买卖业务。2013年2月26日,菲宝路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愿转让车牌号为苏X的途威车一辆给乙方;车辆成交价256500元;双方同时要求车辆过户,甲方必须保证车辆过户到乙方,如在过户期间因甲方手续不齐和失效等原因造成不能顺利过户,乙方有权将车退还甲方,甲方应立即退还购车款,并应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必须保证该车来源合法、所有权无瑕疵等。当时,苏X号车的登记机关是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所有人是谢海潮,登记日期2010年9月21日。2013年2月27日,常州市兰陵街道苏南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买方陈某,卖方谢海潮,车牌照号苏X,车辆识别代码WXXXXXXXXXXXX8,厂牌型号途威WVGEH35N,车价合计268600元。2013年2月27日,涉案车辆在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所有人为陈某,获得方式为购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Y,转移登记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同年7月,陈某到4S店维修该车,4S店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修理期间发现变速箱线束大面积断开,怀疑之前维修过,但并没有更换而是采取重新接上的修理手段,最近因为高温天气导致线束再次断开。陈某怀疑此车曾经发生过较大事故。遂前往这辆车过户之前的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该车辆之前的理赔记录,发现这辆车在2012年11月3日在京沪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撞击护栏的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2万。陈某认为菲宝路公司故意隐瞒该车辆曾发生过重大事故的情况从而导致其作出错误决定。陈某与菲宝路公司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菲宝路公司提供车辆鉴定估价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是物价权威部门认定可以交易的车辆,对此陈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这份证据是真实的,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没有发生过事故或菲宝路公司已经将车辆的真实状况告知陈某。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涉案车辆年检材料及车辆鉴定估价结论书原件(常州诚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提供其系统调取的信息加盖了该公司公章、鉴定师私章),车辆年检材料显示2012年9月12日车辆申请合格标志的业务办结,车辆鉴定估价结论书载明涉案车辆勘验日2013年2月27日静态、动态检测正常。对此,陈某发表意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年检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申请时间是在2012年11月涉案车辆发生重大事故之前,这并不能说明该车真实的情况。同样,我方认为车辆鉴定估价结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评估报告没有写到委托方,也是属于单方委托;其次,陈某在交易之前没有见到过这份评估报告;第三,就这份报告内容而言,并不能证明该车没有质量缺陷,更不能否认在双方交易前,该车曾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并且菲宝路公司刻意隐瞒,没有将发生事故的事实告知陈某;第四,我们对评估报告中估价的金额存在异议,我们认为评估报告中的价格并不能证明该车在交易时的真实价值。菲宝路公司发表意见称,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转让事实。
2、陈某提供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资料、情况说明及维修费用清单、录音,证明车辆曾发生重大事故的事实。
3、菲宝路公司提供的车辆鉴定估价结论书,证明车辆转让时各项情况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4、菲宝路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收条,证明菲宝路公司受委托买卖车辆的事实。
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车辆年检材料、车辆鉴定估价结论书,证明车辆转让时各项情况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能否以欺诈或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涉案车辆的车辆转让协议?2、菲宝路公司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对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陈某对菲宝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或本人存在重大误解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综合陈某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菲宝路公司对涉案车辆发生过较大事故在签订转让协议前是知晓的,也无法证明菲宝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菲宝路公司提供的车辆鉴定估价结论书载明,经常州诚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估价,在2013年2月27日,即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当天,涉案车辆勘检鉴定记录表明车辆各项检测是正常的。可见,涉案车辆在转让时是符合基本质量要求的,故也不存在陈某对涉案车辆质量有错误认识而造成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车辆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对于争议焦点二,菲宝路公司作为委托人戴国兴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陈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行为合法有效。庭审中陈某陈述菲宝路公司在车辆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告知这部车之前存在转让以及戴国兴与菲宝路公司签订过委托书这一情况,陈某对此不知情,现也无证据证明陈某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知晓戴国兴委托菲宝路公司转让买卖该车,即陈某作为第三人在订约时不知受托人菲宝路公司与委托人戴国兴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则车辆转让协议只约束受托人菲宝路公司与第三人陈某。菲宝路公司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关于菲宝路公司所提只是作为中介促成这笔交易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居间人就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负有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但订立合同的主体是委托人与第三方,居间人无权作为订立合同的主体,本案中菲宝路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不属于居间合同的范畴。
综上,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涉案车辆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四种情形下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4、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后两种情形下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原告陈某认为被告菲宝路公司存在欺诈情形,自已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应当举证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然而,综合陈某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菲宝路公司对涉案车辆发生过较大事故在签订转让协议前是知晓的,也无法证明菲宝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菲宝路公司提供的车辆鉴定估价结论书载明,经常州诚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估价,在2013年2月27日,即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当天,涉案车辆勘检鉴定记录表明车辆各项检测是正常的。可见,涉案车辆在转让时是符合基本质量要求的,故也不存在陈某对涉案车辆质量有错误认识而造成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车辆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二、菲宝路公司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由此可知,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
本案中,菲宝路公司作为委托人戴国兴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陈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行为合法有效。庭审中陈某陈述菲宝路公司在车辆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告知这部车之前存在转让以及戴国兴与菲宝路公司签订过委托书这一情况,陈某对此不知情,现也无证据证明陈某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知晓戴国兴委托菲宝路公司转让买卖该车,即陈某作为第三人在订约时不知受托人菲宝路公司与委托人戴国兴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则车辆转让协议只约束受托人菲宝路公司与第三人陈某。菲宝路公司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关于菲宝路公司所提只是作为中介促成这笔交易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居间人就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负有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但订立合同的主体是委托人与第三方,居间人无权作为订立合同的主体,本案中菲宝路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不属于居间合同的范畴。
(冯云)
【裁判要旨】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4、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后两种情形下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