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少刑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戎境莲。
被告人潘某,男,1977年4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运输。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如益,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志伟;人民陪审员:徐白露、常时鸣。
【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潘某驾驶汽车与被害人吴某1(2009年12月23日出生)之母谢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民警处理对被告人潘某的汽车予以扣押。后被告人潘某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东南陶瓷城5-16号商铺,见被害人吴某1在该商铺门口,被告人潘某遂持刀劫持被害人吴某1,要求被害人吴某1的家人帮其要回被民警扣押的车辆,后在吴某2(被害人吴某1之父)承诺帮其要回被民警扣押的车辆并在围观群众的劝说下,被告人潘某主动放开被害人吴某1。被告人潘某的上述行为,致被害人吴某1随后数日不能正常饮食。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绑架罪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
【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潘某驾驶汽车与被害人吴某1(2009年12月23日出生)之母谢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民警处理对被告人潘某的汽车予以扣押,被告人潘某不服民警处理意见。后被告人潘某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东南陶瓷城5-16号商铺,见被害人吴某1在该商铺门口玩耍,被告人潘某趁人不备,抱起被害人吴某1,非法限制被害人吴某1的人身自由,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舞,要求被害人吴某1的家人帮其要回被民警扣押的车辆,后在吴某2(被害人吴某1之父)承诺帮其要回被民警扣押的车辆并在其亲属及围观群众的劝说下,被告人潘某主动放开被害人吴某1并通过其亲属将被害人吴某1交还其父吴某2。嗣后,被告人潘某逃离现场。被告人潘某所实施的上述行为,致被害人吴某1随后数日不能正常饮食。
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相关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1的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潘某的上述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未到庭证人谢某、吴某2所作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驾驶的汽车与谢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不服其汽车被民警扣押,遂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东南陶瓷城5-16号商铺门口,持刀非法扣押被害人吴某1作为人质,非法限制被害人吴某1的人身自由,要求被害人吴某1的家人帮其要回被扣车辆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张某、韩某、毛某等人所作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东南陶瓷城5-16号商铺门口,持刀非法扣押被害人吴某1作为人质,非法限制被害人吴某1的人身自由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吴某2、毛某所作证言,证实吴某2在事发时承诺帮被告人潘某要回被扣车辆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吴某2、张某、韩某、毛某所作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在其亲属及围观群众的劝说下主动放开被害人吴某1,并通过其亲属将被害人吴某1交还其父吴某2,后被告人潘某逃离现场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系非法扣押被害人吴某1作为人质,并使用暴力威胁等恶劣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吴某1人身自由的人。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非法扣押被害人吴某1作为人质,并使用暴力威胁等恶劣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吴某1人身自由的具体地点。
7、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与未到庭证人谢某、吴某2所作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吴某1因被被告人潘某非法扣押并使用暴力威胁等恶劣手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身体出现不良反应的事实。
8、身份信息资料,证实被害人吴某1出生于2009年12月23日。
9、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1的家属已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11、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潘某的相关经过情况。
12、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为索取被扣车辆,非法扣押被害人吴某1作为人质,并使用暴力威胁等恶劣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吴某1人身自由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为索取其被民警扣押的车辆,非法扣押他人作为人质,并使用暴力威胁等恶劣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绑架罪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潘某非法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所提关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为达到其索回车辆的目的,非法扣押他人作为人质,并使用暴力威胁等恶劣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属犯罪既遂,故对公诉机关就该事实认定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就该事实所提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解说】
一、对被告人潘某行为的定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被告人潘某行为的定性。对本案被告人潘某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二是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
首先,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主观犯意的目的和故意的内容不同。绑架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主观动机是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绑架扣押人质只是实现主观目的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意图就是为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吴某1之母谢某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对被告人潘某的汽车予以扣押,被告人潘某不服民警处理,于是非法限制被害人吴某1的人身自由,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舞,要求被害人吴某1的家人帮其要回被民警扣押的车辆。被告人潘某主观上并无向被害人吴某1的家人勒索钱财的动机和目的,其主观意图就是限制吴某1的自由,借以"吓唬"一下被害人的父母,令他们帮助其索要回自己被民警扣押的车辆。
其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限制性程度不同,使用方法、手段也有差异。在绑架案中,行为人一般都采取超强度的暴力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无法反抗和不敢反抗,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极大恐慌,而非法拘禁罪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低强度限制人身自由。本案中,被告人潘某并未采取超强度的暴力等手段,仅将3岁的吴某1夹于腋下,令年幼的被害人不能自由行动,其挥舞水果刀也并非针对被害人吴某1。
再次,在客体要件上,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本案中被告人潘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仅侵害了被害人吴某1的身体自由权,并不涉及其财产所有权利等,是单一客体,相较之下,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体要件。
最后,在案件发生的因果关系上,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一般没有恩怨和其他往来,行为人的目的就是通过实施绑架来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或通过扣押人质获取其他非法利益,而非法拘禁罪多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纠纷和其他利害关系而产生,在案发的起因上,被害人有时有过错。本案中被告人潘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起因即是与被害人吴某1的母亲因交通事故产生矛盾,而非无因的、随机的选择被害人作案。
二、对被告人潘某的量刑
在被害人父亲承诺帮助其要回被民警扣押的车辆后,并经围观群众劝说,被告人潘某主动放开被害人吴某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在众人劝说下主动放开被害人吴某1的行为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是,我们认为,被告人潘某绑架人质的行为一经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之后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释放人质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潘某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如依照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认定为绑架罪,法定刑最低也应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对于被告人潘某明显量刑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均衡的原则。理由如下:
首先,在犯罪既遂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实施了一系列补救措施,也就是说其犯罪目的和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均已自动终止。
其次,被告人潘某所实施的绑架手段对被绑架人的实际危害较小,被告人潘某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且控制被绑架人的时间较短。
再次,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潘某能及时醒悟,不再继续犯罪,且将人质安全放回,作案后认罪态度好较好等具体情节,均体现了其相对较小的人身危险性。
最后,该案件系有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潘某的悔罪态度良好,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恰当地量刑,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因此,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对其行为的定性,在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内对其进行量刑,以实现罪刑相均衡。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准确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王东莉、韩志伟)
【裁判要旨】绑架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主观动机是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绑架扣押人质只是实现主观目的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意图就是为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