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752号民事判决
3、 诉讼双方:
原告:缪某,女,汉族,1983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苏州市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许晶晶。
(二)诉辩主张
原告缪某诉称:原告为自有的大众朗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2012年8月9日上午5点30分左右,陶某驾驶原告的投保车辆,在吴中区公交新村南区内自北向南行驶时,因避让车辆,造成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吴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26360元,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保险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逃逸,交警部门亦出具了驾驶人员驾车离开现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我公司拒绝理赔。
(三)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缪某为其所有的苏X大众朗逸汽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辆保险单,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第五条和车损险条款第六条均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12年8月9日,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路段情况很好,没有来车交会,肇事车辆以缓慢速度行驶S型路线,连续撞了格林豪泰酒店门口的三辆车后驶离事故现场。由于事故中的受损车辆的车主是格林豪泰酒店的客人,故该酒店报警。南区派出所民警出警后,通过治安监控录像查询到肇事车辆的行车轨迹,至肇事车辆停放的小区,确定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后派出所将该起事故移交给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通知肇事车辆的车主处理事故。事发当天下午,陶某称自己是肇事驾驶员至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8月9日5时30分,天气晴,陶某驾驶苏X的汽车,在行驶至东吴南路沿河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停在上述路段的牌号为苏Y、牌号为闽X、牌号为皖X的汽车,造成其本车在内的四车受损。由于陶某事发后离开现场,遇情况观察不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调解,所有车损由陶某负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所涉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苏X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驾驶员陶某负全部责任。
3、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四张,证明事故损失情况及四辆车辆的维修费用。
4、陶某书面证言,其陈述事发是在8月9日早上1点半,时间较早,被他所撞的车辆都没有人员在场,所以其才先行离开事故现场,并非刻意逃逸。
5、视频资料两段,来源于事发地点格林豪泰酒店的监控翻拍,证明肇事车辆驾驶轨迹不正常,且事发后事故车辆没有停车查看径行离开,且视频里的肇事车辆就是原告的车辆。
6、吴中区格林豪泰酒店调查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民警陈述,证明从事故发生起至陶某到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驾车逃离现场即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认定交通事故中的逃逸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客观上有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和动机。原、被告双方对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客观上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无异议,对于主观的认定应当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首先,肇事驾驶人员有能力自行报案而未报案,直接离开事故现场。其次,公安机关接警的报案形式为格林豪泰酒店的肇事逃逸报警,且是由公安机关通过查看治安监控和出动警力查找到的肇事车辆。再次,事故发生情况与陶某的书面证言以及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最后,肇事驾驶人员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对其是否存在酒后驾驶、代人顶责等违法行为的情形无法进行调查。综上认为肇事驾驶员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驾车离开现场行为属于肇事逃逸,符合根据三责险和车损险的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的赔偿责任。
对于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逃逸,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主观上有重大过错,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由逃逸方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由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然后向道路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于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向被保险人仅需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更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审理重点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交通事故逃逸的认定是处理保险合同案件中常见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部分,要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重要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机关公文,不属于《证据规则》第9条中无需举证证明的事项,不能直接作为既定事实来认定。因为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作为事故发生的重要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记录的事故情况及因果关系。这是第一种情况,如果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可直接确认认定书中确认的事实及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若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认定书中内容有误,或法院认为其认定的情况有违常理,在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对于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案中就属于第二种情况,在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初步证据后,法院对于该起事故发生情况多方查证,最终作出事故认定书未明确提出的"逃逸"的事实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直接认定逃逸的情况下,交通事故逃逸的认定需谨慎,初步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保险公司。本案中承办法官收集了多方证据,并结合事发路段、事发时间、驾驶员报警报险情况、事故损失大小等因素,来判断驾驶员是否存在逃逸行为。经过充分调查后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并未提起上诉。
(黄瑶)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机关公文,不属于《证据规则》第9条中无需举证证明的事项,不能直接作为既定事实来认定。因为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作为事故发生的重要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记录的事故情况及因果关系。若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认定书中内容有误,或法院认为其认定的情况有违常理,在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对于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