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洪。
被告:谭某。
辩护人:谭仁开,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
辩护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水文;审判员:周凌云;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8日,被害人阳某、"楚宝"(真实身份不详)、"阿俊"(真实身份不详)三人在安仁县农贸市场陈某、李某以及珠泉中路尹某的店中摆放的"苹果机"上利用技术手段取得人民币300余元后,准备乘车离开安仁。负责管理"苹果机"的"阿成" (真实身份不详)发现后,立刻跑到被告人谭某家向其报告。被告人谭某随即带人到安仁县汽车站将三被害人抓下车,并将三被害人带到大源水库的一个岛上。对三被害人进行恐吓和殴打,并要他们一共拿出20000元钱来赔偿损失。下午5时左右,在得知阳某的表哥往阳某的银行卡上打了1000元钱后。谭某便安排邓某带阳某到银行取钱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异常。并抓获。谭某得知出事后,立刻要求万某将岛上的另外二被害人释放掉。被害人阳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万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被告人谭某、万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请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大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被害人利用技术手段取得人民币300多元有异议,认为三被害人利用技术手段取得人民币2000多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谭仁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就本案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某有自动投案的情节;2、被告人谭某当庭认罪,并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大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被害人利用技术手段取得300多元钱有异议,认为不止300元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黎春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就本案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万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害人阳某、"楚宝"(真实身份不详)、"阿俊"(真实身份不详)三人在安仁县农贸市场陈某、李某以及珠泉中路尹某的店中摆放的"苹果机"上利用技术手段取得人民币300余元钱后,准备从新车站乘车离开安仁。负责管理这些"苹果机"的"阿成"(真实身份不详)发现后,立刻跑到被告人谭某家向其报告,谭某立即安排邓某(在逃)通知被告人万某叫人来抓阳某等人。安排好后,被告人谭某和"阿成"先赶到安仁县汽车站找阳某等人。万某接到邓某的电话时,正好和彭鹏(在逃)、"胖子"(真实身份不详)在安仁县皇庭宾馆。万某便叫上彭鹏、"胖子"二人一起到新车站帮忙。邓某开车到皇庭宾馆接到万某,彭鹏则开着自己的车载着"胖子"紧随其后一起赶到新车站与谭某会合。谭某见万某等人到后,安排邓某把他开的面包车堵在一辆安仁至攸县的中巴车前面,万某守住车站进站口的大门。谭某则带起其余的几个人冲到被堵的中巴车上,将被害人阳某、"楚宝"、"阿俊"三被害人抓下车,并将三被害人推到邓某的面包车上带到大源水库,谭某、万某一伙租了一艘船将被害人阳某等人送到一座岛上。在岛上的一座废弃的房子前的空地上,谭某要三被害人将身上的现金及物品拿出来放在地上,并要万某吓吓他们,要他们一共拿出人民币20000元来赔偿损失。之后,谭某和邓某离开小岛。"阿成"等人继续逼迫三被害人和家里人联系从银行汇款过来,并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到了下午5时左右,阳某实在受不了,就和表哥林迪联系,要他往自己的银行卡上打了人民币1000元。"阿成"得知有钱到帐了后,就打电话跟谭某报告,谭某就安排邓某与"胖子"带阳某到银行取钱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异常。将邓某抓获,"胖子"看形势不对从旁边逃走。谭某得知出事后,立刻要求万某将岛上的另外二被害人放掉。经鉴定,被害人阳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同案犯未如实交待。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谭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阳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阳某对被告人谭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安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安仁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7日下午6时左右,阳某与一个外号叫"楚宝"、"阿俊"三人一起来到安仁县城农贸市场对面开了一个宾馆住下,第二天到县城玩了一天,三人身上没有钱了。第二天上午9时多,"阿俊"在宾馆对阳某和"楚宝"讲安仁县农贸市里有几家开"老虎机"的店子,一起搞点钱。并且安排阳某到时在店子里望风,"楚宝"上机玩,"阿俊"自己去一边上药水,一边加分。讲完后三人一起到"老虎机"的店子里,就按照事先的安排在第一家店里搞了70多元钱,接着又在隔壁两家店子里搞了200多元钱,搞了三个店子后觉得不对,好像被老板发现了。三人准备离开安仁,在新汽车站安仁到攸县的汽车上时被一帮人拦了下来,随后被他们带到一个面包车里并把他们拉到一个山上,坐铁船上了一个岛上。到了岛上后他们有六、七个男人在岛上,其中的二人就翻他们行李,看是否有钱,还有一个搜他们的身。把钱包搜出来,问我们有没有钱,并威胁恐吓我们没钱就砍下我们的每人一只手,当时阳某等人非常害怕,就打电话联系朋友并叫他们打钱过来。下午3时左右,阳某的老表打了1000元钱过来到其农行的卡上。但他们认为少了,并要我们每人拿10000元钱才能放人。他们开始用木棍打阳某三人的背上和手上,之后又把"楚宝"带到铁船上说把他放到水里去,快天黑时,他们把"阿俊"带到房间里打了一顿,他们出来了,看见"阿俊"身上到处是伤。随后,有一个问我借到钱没有,我就讲差不多借到了3000元钱。另外一个讲你凑满5000元钱就放我走。后来阳某打电话给其爸爸,讲在安仁搞"老虎机"时被老板抓住了,要5000元钱才能赎人,但是还差2000元,当时其爸爸就想办法搞钱过来。晚上6时左右,阳某对他们讲过半小时钱就到位了,接着他们三个押着阳某下山到银行取钱,到农业银行门口时,阳某打了电话确认下钱是否到位,得知还要20分钟左右钱才能到位,但这时巡逻的公安民警过来询问时,坐在阳某左手边的年轻人打开车门就逃走了。公安民警将开车的人抓到公安局来了。
(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谭某在安仁开了家"老虎机"店,证人邓某帮其开车。2012年8月28日下午1时左右,三个年轻人到谭某在安仁县农贸市场开的一家"老虎机"店子里利用电子仪器盗窃"老虎机"中的游戏币,被店里的工作人员抓获,抓到三人后,谭某赶到店子里,并打电话叫邓某开车到七一广场接人,邓某开车到七一广场接到五个年轻人来到店子里,谭某对被抓的三个说:"你们每个人需要赔偿损失10000元",当时这三个人说身上没有这么多钱,谭某就说:"那你们每人赔偿5000元",他们说身上没有这么多钱,说要等亲戚朋友汇款给他们。下午2时左右,谭某叫邓某开车和他叫来的五个年轻人把这三个年轻人送到大源水库里的一个岛上去,邓某就开着车将他们八个人拉到了大源水库的岸边,然后一起租铁船到达一个小岛上,由他们五个人看守这三个年轻人,邓某在岛上站了一会儿,就独自一个人乘船返回到岸边,然后开车回到县城。到县城没有多久,谭某打电话叫邓某送饭过去,邓某将饭送过去后就又返回了。到了下午5时左右,谭某再次打电话过来,说是其中一个年轻人的家里给他银行卡里打钱了,叫邓某过去把他们接到银行取钱。邓某开车到岛上接到一个年轻人和一个负责看守的人一起到县城的五一北路农业银行取款,正当把车停放在农业银行门口的位置上时,还没有取款,突然来了二个交警上前盘查,坐在车上二个打起来,交警见状上前制止,负责看守的年轻人突然弃车逃跑,交警立即控制邓某和那个年轻人,并询问情况,然后邓某被带到公安局来了。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有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到陈某开的小卖部里玩"老虎机",其中一个穿黑色上衣到陈某处买了10元钱的"老虎机"游戏币,看见二个年轻人拿了硬币后就到店面前的"老虎机"上开始玩,一个年轻人在旁边站着,邓玲玲在照顾自己店内的生意。他们三个人玩了大概十多分钟后,就到陈某柜台前要求退币,共退了100元人民币,然后他们三人就离开了。
(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8日上午12时左右,有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到尹某开的店内玩"老虎机",他们用10元钱买了十个游戏币后就到"老虎机"边玩,尹某就在做自己的事,但是听到"老虎机"总是在退币,但是因为游戏机不是自己的就没有多管。大概不到十分钟,三个年轻人就要求退币,尹某算了下要退130元人民币给他们。尹某就打电话给"老虎机"的老板,但"老虎机"的老板叫尹某把钱退给他们,尹某将钱退给他们后,他们就走了。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有三个年轻人到李某开的店里玩"老虎机",他们买了八元钱游戏币,三个人围着"老虎机"玩,大概玩了十多分钟,他们就走了。
(7)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证人阳某系被害人阳某的父亲。农历2012年8月初的一天18时许,阳某接到儿子阳某的电话,阳某在电话里哭着说"他在郴州这边的一个岛上被人绑架,要阳某马上打4000元钱给其卡里,不打过来,阳某就会没命"说完就挂断电话。阳某回电话过去,但没有人接听。过了半个小时,阳某再次电话过来说"现在马上打6000元钱,现在不打过来,命就会没有了"。阳某担心儿子是因为在外面有事情没钱用,就想方法从家里要钱,挂了电话后,也就没有再联系。当天晚上,阳某打电话给阳某,在电话里阳某还是要钱。阳某说家里没有钱,阳某说没有钱就算了。一直到晚上10时左右,阳某再次回电话过去,阳某在电话里说,他已经被公安机关解救,已经没有事了。第二天上午9时左右,再次打电话给阳某,他说他已经在株洲市了。阳某还知道林迪打过1000元和一个人打了1000元给阳某。
(8)安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阳某被他人打伤,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构成轻微伤。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概貌,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阳某经过辩认,确认彭鹏、谭某、2012年8月28日下午在安仁县大源水库的孤岛上对他进行人身威胁和殴打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11)电话详单证明:被告人之间进行过电话联系时间、通话地点与案发时间、地点相吻合。
(12)安仁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013年4月8日,安仁县公安局关王派出所在查处一起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时,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抓获;2013年4月28日,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犯罪嫌疑人万某书面传唤至安仁县公安局中心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
(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阳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阳某各项损失3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阳某对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4)户籍证明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万某的身份、年龄以及被告人谭某、万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待同案犯的情况。
(16)被告人谭某、万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万某伙同他人以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万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万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系犯罪的纠集者,且积极实施犯罪,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但相对其他主犯作用较小。因此对辩护人黎春珠提出的被告人万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万某非法拘禁达3人次,且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谭仁开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谭仁开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符合客观事实,但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未如实交待同案犯的情况,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万某提出的三被害人从"苹果机"取得了人民币2000多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与证人尹某、陈某等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二、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六)解说
从控辩双方来看,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律师只针对量刑给予了比较充分的辩护意见。从审判方来看,法院的判决认可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主要对量刑上的控辩意见给予了充分的裁判理由。但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是否说明法院对被告人所涉及的罪名不需要考量呢(为什么是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呢?)。鉴于定罪量刑很大程度牵涉到公法与私法的关系,本案的意义在于以公法与私法的关系来考量刑法中的定罪量刑问题,也许会显得裁判更有说服力。
一般来说,我们需要区分公法和私法,从损害公私利益的角度去适用公法还是私法,但是这种区分并非绝对的,公私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交叉或转化的。比如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几乎成为所有刑事犯罪量刑所要考虑的必要因素,这时候适用公法的时候需要考虑私法所保护的利益,即公法向私法"妥协"。但行为人与明知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行为人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时候定罪并不考虑是否有"受害人",是否对"受害人"造成私人利益的损害,即公法不向私法"妥协",另外聚众淫乱罪也是如此。于是,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法在定罪上一般不考量受害人的利益,而在量刑上基本上都会考量被害人的利益。本案从行为人的自首、认罪、主从犯和被害人的利益等多个角度,考量了几乎所有相关的量刑情节,准确地落实了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量刑规范化政策。
在定罪方面,本案定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一般来说这是不需要考量受害人的利益,但鉴于两罪的法定起刑点差别很大,此类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很有争议,本案似乎欠缺一个对定罪质证和充分解释的理由。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和解释,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相似之处在于都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区别在于是否以勒索钱财为目的。这种区分只适合有明确界限的犯罪行为,而对复杂交错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句话就能界定。从本案受害人陈述和部分证人证言来看,他们的角度反而更倾向于绑架罪,而且从犯罪情节、犯罪危害和犯罪后果跟绑架罪性质也相当,但受害人到底是被拘禁还是被绑架,这是不好界定的,必须根据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得出。
本案的定罪似乎把复杂案情简单化了,如果我们把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几个构成要素放在一起分析,仔细区分后本案的定罪应该就比较明朗了。第一个要素,行为人和受害人是否有正当或不正当的债务纠纷;第二个要素,受害人与被索取钱财的对象是否同一人;第三个要素,如果有债务纠纷,行为人索取的钱财是否远远超出所谓的债务纠纷;第四个要素,行为人是否已经实施了殴打等其他暴力手段。第一个要素基本上可以帮助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第二个要素可以帮助区分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第三个要素是非法拘禁罪有可能转化为绑架的一种情形,第四个要素可以帮助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其他两罪。以本案为例,全部满足以上4个要素,但通过第二个要素可以排除绑架罪,然后通过第四个要素排除敲诈勒索罪,而第三个要素只是转化的一个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由此可以推断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因此,对一个罪名的理解不一定是完全照搬法条的字面意义,还可以从学理、立法的目的、整个刑法的体系甚至通过逻辑推理去解释,不至于裁判的理由显得生硬或断章取义。
(宁帅)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应当考量几个要素:第一个要素,行为人和受害人是否有正当或不正当的债务纠纷;第二个要素,受害人与被索取钱财的对象是否同一人;第三个要素,如果有债务纠纷,行为人索取的钱财是否远远超出所谓的债务纠纷;第四个要素,行为人是否已经实施了殴打等其他暴力手段。第一个要素可以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第二个要素可以帮助区分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第三个要素是非法拘禁罪有可能转化为绑架的一种情形,第四个要素可以帮助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其他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