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束某1
委托代理人何俊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姚某1、姚某2、束某2、姚某3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继峰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束某1与被告姚某1、姚某2、束某2、姚某3系被继承人严某的子女。被继承人生前动迁取得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59弄18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相关权利人均认可系争房屋归被继承人所有,2010年10月14日被继承人在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承诺系争房屋由原告束某1继承。
2012年1月31日被继承人严某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根据遗嘱确认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59弄18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2、被告姚某1、姚某2、束某2辩称
原、被告获悉遗嘱内容后,曾在2011年6月27日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利分配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束某1、被告姚某1、姚某2、束某2的儿子束某3所有,相关继承人已经对遗产进行了重新分配,系争房屋应当依据新的协议处置,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姚某1、姚某2、束某2平均分割。
(三) 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经审理查明,原告束某1、被告姚某1、姚某2、束某2、姚某3系被继承人严某的五个子女。被继承人于2012年1月31日死亡。除原被告外被继承人无其他继承人。
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59弄18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旧房拆迁所得,虽尚未办理产证,但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严某应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0年10月14日被继承人在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立下(2010)沪宝证字第3828号公证遗嘱,表示系争房屋由原告束某1继承。
原、被告已知悉公证遗嘱的内容后,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姚某1、姚某2及儿子姚某4、束某2的儿子束某3就系争房屋达成协议,约定姚某1、姚某2、束某1、束某3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共同)。审理中案外人束某3表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如果法院认可该份协议的效力,同意其权利份额由父亲束某2享有,其在本案中不要求参加诉讼。
(四) 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房屋按照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还是按照继承人之间的约定继承。
本案中,虽然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同时,结合其他拆迁安置房屋权属状况,可以认定相关权利人已经就拆迁利益进行过内部分配,故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严某,被继承人有权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对系争房屋予以处分。2010年10月14日被继承人办理公证遗嘱,表示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该公证遗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2011年6月27日,原告束某1与被告姚某1、姚某2等人虽然在知晓公证遗嘱内容后,就系争房屋权属重新达成分配协议,但协议签订时被继承人尚未去世,原、被告等人对系争房产所作的处分系无权处分,损害了被继承人严某的权益。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取得了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权利,但鉴于原告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应视为一种赠与,原告作为赠与人在财产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赠与,在本案中因系争房屋产权未变更到原、被告名下,原告束某1起诉至法院,可以视为原告用行为表示撤销对被告的相关权利赠与。本案系争房屋应依据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进行继承。
(五) 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59弄18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束某1所有。
(六) 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被继承人订立的公证遗嘱与继承人之间预先处分被继承人财产的协议发生冲突时,两者效力如何认定。针对该冲突,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可期待继承利益的处分系无权处分,不应当认定其效力;另一种观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可期待继承利益的处分系继承人对可能的继承利益的自由处分,应当认定有效。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偏颇,应结合起来认识。结合本案,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被继承人有权订立公证遗嘱对其权利进行处分
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有权订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本案中,系争房屋因种种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但相关权利人对系争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个人合法财产均不持异议,故被继承人有权就系争房屋的处理通过公证的形式作出处分,公证遗嘱订立的程序、遗嘱的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继承人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二)继承人的预先处分系无权处分,效力处于待定
在被继承人去世前,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期待继承利益,这种期待利益仅仅是一种可能性的权利,未来生效与否存在着诸多的变数。继承人可以对可能取得的继承期待利益进行处分,这种处分性质上属于无权处分,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期待利益处分才转化为现实的处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尚未死亡时,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对系争房屋权属达成处分协议,但因被继承人在世,遗产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人对系争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该协议虽然成立,但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三)公证遗嘱与继承人之间预先处分协议发生冲突时的认定
如上所述,继承人虽然享有遗产的期待继承利益,也可以继承利益进行处分,但在被继承人死亡预先处分行为虽然成立,但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只有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时才能转换为实际继承。预先处分行为因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而有效,但履行与否需综合判断。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的预先处分协议,因原告束某1根据公证遗嘱取得了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权而具有了法律效力。此时,束某1与其他继承人签订的预先处分协议可视为束某1对其应享有的继承权利的自由处分,其他被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来源于束某1的赠与。
但赠与行为要式法律行为及属于实践性行为,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还需要实际交付或者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在财产转移交付或者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具体到本案,因赠与财产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的权利变更以不动产产权登记为准,现原、被告等人并未就系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束某1所赠与的财产并未发生权利转移,且本案涉及的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或者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证明,因此束某1作为赠与人在协议生效前可以撤销赠与。
综上,法院通过对继承人可期待继承利益预先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以及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律规定,兼顾判决结果的公众接受度以及相关当事人利益平衡等因素,作出了依据公证遗嘱进行继承的判决,望本案的司法实践对可期待继承利益的预先处分行为认识的成熟和完善带来借鉴意义和积极的推动作用。
(张继峰)
【裁判要旨】继承人享有遗产的期待继承利益,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预先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赠与人在财产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