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杨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辉,连云港市杨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晓晗,连云港市杨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李涓,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金龙;人民陪审员:曹长伟、曹雨。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兵;代理审判员:王晓玲、陈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1日,杨辉公司与盛某签订劳动合同,由杨辉公司将盛某安排在宿迁市移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合同即将到期时,盛某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因其考虑到自身身体原因不愿和杨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盛某、杨辉公司双方结清了所有工资,盛某也写了双方结清所有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任何经济问题的声明给杨辉公司。但盛某违背诚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为此,杨辉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盛某书写的两份声明、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盛某的申请无事实依据。但仲裁庭却裁定杨辉公司向盛某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7410.65元,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是盛某不愿意和杨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杨辉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盛某的医疗费已经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没有报销的余下部分要求杨辉公司全部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杨辉公司不支付盛某任何费用。
2.被告辩称
盛某在杨辉公司处工作系不争的事实,且月工资为1186元。该工资中没有杨辉公司所说的15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杨辉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用。两份声明系在盛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其内容盛某不认可,同时该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视为有效证据。杨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明显与事实不符,在仲裁时当盛某提出公司在节假日是否需要有人值班的时候,杨辉公司拒绝回答,显然在回避盛某加班的事实。杨辉公司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为盛某缴纳社会保险,杨辉公司没有缴纳,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盛某要求杨辉公司支付仲裁裁决的相关费用,并请求法院增加判决杨辉公司支付盛某加班费19053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盛某自2010年12月1日至杨辉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宿迁市移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双方在工作时间和休息方面协商一致,确定为:甲方(杨辉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具体的作息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每周周六、日为休息日。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盛某)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同意,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期满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除甲方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乙方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乙方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如合同期满,甲方应当延续乙方合同期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关于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手续,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盛某向杨辉公司就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出具了声明书一份,载明:"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本人在杨辉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应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本人拒绝要求杨辉物业公司为本人交纳所有社会保险费用。本人声明本人在杨辉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是本人不要求杨辉物业公司缴纳,且应由杨辉物业公司缴纳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杨辉物业公司已经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于本人,今后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由本人解决,与杨辉物业公司无关。"后杨辉公司未为盛某缴纳社会保险。盛某工作实行每天12小时(白班)2人轮班工作制,每天上下班书面签到考勤。2012年11月19日,盛某因患病至宿迁市东方医院及宿迁市人民医院检查、门诊治疗,于11月21日开始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日好转出院。期间共花费门诊和住院医药费合计43471元(杨辉公司主张的数额为42899.6元)。该费用经农村居民医疗保险已报销14383.95元。盛某出院三四天后至杨辉公司处上班,杨辉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未安排盛某上班,后盛某未实际至杨辉公司处上班,双方未履行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盛某至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杨辉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5930元、双倍工资1423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2609元、法定周六周日工资报酬16446元、医疗费28515.65元,合计67732.65元。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5日解除。2.杨辉公司支付盛某赔偿金5930元、法定节假日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965元、医疗费28515.65元。3.驳回盛某其他请求事项。根据银行工资明细,盛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98.5元,但盛某主张的数额为1186元/月。后杨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盛某在规定时间内未就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两年(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在其签字时系空白合同,相关的合同期限是原告后填写的,实际上当时只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是该劳动合同书上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也未就该辩解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232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期满时,被告因患病尚在医疗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应当延续至被告2012年12月1日出院时终止。根据被告关于其2012年12月1日出院后,并没有立即上班,而是在两三天后才去上班,并当即被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拒绝其继续上班的陈述。可以确定,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未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2元【1186*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陈述,在法定节假日、周六、周日等假期和休息日其公司安排有值班人员,且其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但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一月一签的考勤表,且该考勤表载明的内容却显示所有人都是周六、周日全休,而根据该批员工的工作地点,即宿迁市移动公司的工作性质来看,周六、周日无保安值班是不可能的,故本院认为该考勤表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等保安每天上下班签到的实际情况,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及由其掌握的每天上下班签到表,用以进一步查明事实,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提供的物品交接表及值班登记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1月19日(其后被告因病入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日出院,期间未上班)期间的1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9元【1186/21.75*11*3】及21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290元【1186/21.75*21*2】,合计4089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经济、社会制度,牵动着整个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无需与劳动者协商,即使劳动者出于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但是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故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即使被告自愿不参加或者拒绝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也不能同意。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比被告更清楚不参加社会保险可能导致的后果,以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完全可以避免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发生。综上,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起应当承担被告的医疗费无法由社保基金报销而产生的全部损失。经本院咨询宿迁市医保处,根据宿迁市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数额为29478.45元。扣除被告已经经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14383.95元,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为15094.5元【29478.45-14383.95】,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对于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即使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该部分医疗费也应当有被告自行负担,故该部分不属于上述损失范围,不应当由原告承担。5.关于被告书写的已结清所有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不存在任何经济问题的声明书问题。原告辩称被告已经书写声明书,声明双方之间已经结清所有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问题,其不应当在承担相关费用。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没有提供应当由其保存的其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材料。同时,声明书上载明的截至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而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在医院住院,在此时其向原告出具声明书的可能性较小,且该声明书并未载明具体的结清费用情况,内容太过笼统,故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哪些费用,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而被告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单独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结清所有费用的证据证明力不足。结合被告关于该声明书系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签署的辩解。本院认为该声明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已经就社会保险等费用结清,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问题的证据。对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杨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某经济补偿金2372元、法定节假日加和休息日加班工资4089元、医疗费15094.5元,合计21555.5元;
2.驳回被告盛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辉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辉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1.因不存在盛某加班的事实,故杨辉公司不应当给付盛某加班费;2.系盛某不愿与杨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杨辉公司不应当支付盛某经济补偿金。盛某的医疗费已通过农村医疗保险报销,要求杨辉公司承担未能报销部分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盛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杨辉公司在宿迁市移动公司员工的工作性质,周六、周日应当有保安值班,但杨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表为一月一签,且该考勤表载明的内容显示所有人员工在周六、周日全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考勤表不能真实反映盛某等保安每天上下班签到的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因杨辉公司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支付盛某加班工资的证据及盛某每天上下班签到表,杨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结合盛某提供的物品交接表及值班登记表等证据,认定盛某存在加班事实正确。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盛某签署的关于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已结清所有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且不存在任何经济问题的声明书,不能证明系盛某自行提出与杨辉公司之间不续签劳动合同,且杨辉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盛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杨辉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事人之间以约定的方式排除用人单位该缴费义务的,约定无效。盛某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杨辉公司未向社保经办机构为盛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盛某无法报销的医疗费,应当由杨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辉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劳动者签署的排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说明,能否免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1.相关法律对社会保险制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经济、社会制度,牵动着整个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此《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同时,《社会保险法》还就法定的社会保险险种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这五大险种。
2.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劳动者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就必须承担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以直接支付劳动者现金补贴的形式逃避缴费义务的行为,阻碍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发展,法律明令禁止该种行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的由劳动者自己负担社会保险费的条款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无效条款。
3.劳动者关于不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承诺无效。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无需与劳动者协商,即使劳动者出于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但是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故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即使盛某自愿不参加或者拒绝参加社会保险,杨辉公司也不能同意。杨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比盛某更清楚不参加社会保险可能导致的后果,以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完全可以避免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发生。
4.同时,该案也告诉我们:首先,合同法不能适用于劳动关系。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因此不能适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应由《劳动合同法》来调节。其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依法订立,其一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其二合同的内容要合法,不能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再次,缴纳社保金具有统筹性、强制性,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这个义务不仅是对于劳动者的,也是对于国家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仅有缴到劳动者个人帐户的,也有缴到统筹基金账户的。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任何约定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对抗第三方。 最后,要加强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提高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自觉意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沈金龙)
【裁判要旨】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劳动者关于不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承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