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尚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田某,女,1947年2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苇河。
原告李某,女,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苇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秀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
负责人张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李某1,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苇河。
被告刘某,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张惠;审判员:张雨明、李君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田某、李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二原告雇被告李某1的车到尚志市医院看病,在返回途中被告李某1的车与被告刘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无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13 104.6元、护理费8 040元(134元×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50元×30天)、物品费(被套、卫生费、胸带费)100元、交通费260元,计23 004.6元。2、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 160元、交通费200元,计1 36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该起事故中被告李某1所有的黑LKXXXX号客车,二原告并非是李某1所有的黑LKXXXX号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我公司在黑LKXXXX号客车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没有赔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的起诉。
3、被告阳光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该事故中被告刘某驾驶的黑LXX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1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规定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该起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虽占有50%责任,但是根据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和划分比例,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由于二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已经达到14 000多元,我公司不再另行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将直接陪护医疗费1万元,伙食补助费1 500元我公司无异议,将进行赔偿,护理费由于二原告没有出具合法有效证据,请法院酌情判决,或者依照城镇户口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工资进行赔偿,被套和胸带等费用应包含在住院费用中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部分由于原告没有出具合法有效证据,我公司将依据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进行赔付,没有其他意见。
4、被告李某1辩称,二原告起诉状中称雇我的车不属实,原告没有雇我的车,我跟原告李某的弟弟熟悉,她弟弟打电话让我送原告从榆林到尚志,当时没有说明是帮忙还是雇车,在回去的路上出事儿了。同意按照赔偿标准由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后,不足部分进行赔偿。
5、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按照赔偿标准由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后,不足部分进行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李某1驾驶黑LK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X156线12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向被告刘某驾驶的黑L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黑LK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1、刘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到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医院治疗,原告田某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日期2013年3月25日,出院日期3013年4月25日,即实际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3 104.6元,购买物品(被套、卫生费、胸带)支出1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李某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 160元。被告李某1为黑LK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为黑L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医疗费收据9份共计13 104.6元。证明田某支出医疗费。
证据二、住院病案1份。证明田某住院30天及受伤情况。
证据三、苇河林区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2份。证明田某的护理费请求依据。
证据四、购买物品被套、卫生费、胸带票据2张。证明田某购买物品共计100元。
证据五、交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田某支出交通费260元。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11张1 160元。证明原告李某的支出的医药费。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李某支出交通费200元。
(四)判案理由
1、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承保的是该起事故中被告李某1所有的黑LKXXXX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二原告是该车的乘车人,不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赔偿权利人,故被告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黑LKXXXX号客车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没有赔付义务。2、二原告的合理请求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原告田某医疗费13 104.6元,原告李某医疗费1 160元。(2)、原告田某护理费5 507.34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亦应按照2011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 503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3 503元÷365天×30天(实际住院32天,请求30天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2人=5 507.34元。(3)、原告田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元,即50元×30天(实际住院32天,请求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1 500元。(4)、原告田某物品费(被套、卫生费、胸带费)100元。(5)、原告田某交通费260元,原告李某交通费200元,二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已在就医过程中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原告田某的合理请求为人民币20 471.94元,原告李某的合理请求为人民币1 360元。二原告乘车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应由为被告刘某的黑L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被告阳光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护理费、交通费5 767.34元,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 264.17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35.83元,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李某1、刘某共同承担。被告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承保的是该起事故中被告李某1所有的黑LKXXXX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对二原告没有赔偿义务,故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护理费、交通费5 767.34元,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合计2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 264.17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35.83元;
三、被告李某1、刘某分别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品费5 440.43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24.17元,合计5 864.6元的50%即2 932.3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10元(二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某1、刘某各负担20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六)解说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诉讼地位众说不一、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应于同一案件中审理,故保险公司无须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那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究竟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地位如何?据此,笔者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总结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及时便捷处理,以最大限度、最有力地保障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公司与受害第三者间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人认为,其保险金的赔付是基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且也只能建立于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之上。由被保险人按责任比例对受害第三者赔付后才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以此认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和受害第三者间的诉讼中只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观点恰恰沿袭了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索赔规则。而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非如此,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的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就是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予以直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如果其损害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其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按无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因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所负的严格责任,两者之间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责任保险范围内享有直接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第三者有无保险金赔付请求权是确定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关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条赋予了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另外,《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
结合该“两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了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的该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取得,是来自于法律直接规定的请求权,且独立存在。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受害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并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
第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便于纠纷的及时、便捷处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仅有受害者和车方两方当事人。当涉及赔偿项目、标准和金额时,往往由于车方以标准过高、项目过多,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由与受害者发生争执,达不成协议。既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也会导致车方不服而上诉、缠诉。如果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并判决由其承担承保责任范围以内的保险金额,从而避免车方赔偿后的再行理赔,也可减少车方赔偿这一中间环节,从而减少讼累。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诉讼中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李君龙)
【裁判要旨】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共同被告。肇事车辆的乘车人,不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权利人,因此,保险公司对乘车人没有赔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