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8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济南永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城府前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某,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
诉讼代表人王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晓焱,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展文文,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夏民 审判员:侯晓勇 代理审判员:赵新丽
(二)诉辩主张
原告济南永顺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日,在G25杭宁告诉杭州方向2217公里处,我单位人员宫某驾驶鲁X号轿车与唐某驾驶苏Y号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经认定,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宫某、唐某都及时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因双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均系阳光保险公司,原告委托当地的阳光保险公司勘验现场并给车辆定损,定损后唐某的修车费用已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办理理赔时,被告知因原告的车辆未年审拒绝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诉求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原告永顺置业公司修车费、拖车费115686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车辆未进行相关检验,根据双方合同即《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款第4项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此按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免责条款,被告公司在保险单上已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本案原告在投保单上对被告公司相关免责条款的说明又以公司盖章的形式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公司已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人投保范围。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永顺置业公司有的鲁X号车于2012年6月12日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原告永顺置业公司投保的该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22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
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提交的加盖原告永顺置业公司公章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记载:"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真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但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向原告永顺置业公司送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永顺置业公司作出明确说明。
2012年10月2日11时40分,宫某驾驶原告永顺置业公司所有的鲁X号车,车头碰撞唐某驾驶的苏Y号车车尾,造成鲁X号车车头、前挡风玻璃,苏Y号车车尾、右侧尾灯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10月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作出0007025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并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鲁X号车修理费、苏Y号车修理费、鲁X号车拖车费三项费用由宫某承担100%。
本案事故发生后,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核定确认苏Y号车修理价格为74500元,鲁X号车修理价格为40600元。苏Y号车的维修费74500元已由原告永顺置业公司向唐某支付,原告永顺置业公司另支付鲁X号车维修费40588元,拖车费598元。
另查明,宫某驾驶的原告永顺置业公司所有的鲁X号车行驶证年检到期日为2012年9月30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原告永顺置业公司提交的0007025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5、机动车辆保险单
6、车辆维修费发票
7、保险结算单
8、拖车费发票
9、唐某出具的收条
10、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提交的投保单
11、《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四)判案理由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10月2日11时40分,宫某驾驶原告永顺置业公司所有的鲁X号车,与唐某驾驶的苏Y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鲁X号车、苏Y号车的修理价格经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核定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永顺置业公司所有的鲁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交强险、投保商业险一份,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鲁X号车的维修费40588元及苏Y号车的维修费74500元。对原告永顺置业公司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赔偿拖车费598元的主张,该拖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辩称的"因原告永顺置业公司所有的鲁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相关检验,且就该免责条款在原告永顺置业公司投保时已明确告知,应依法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提交的加盖原告永顺置业公司公章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记载,结合原告永顺置业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提交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即本案原告永顺置业公司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记载于其制作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永顺置业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依法不应予支持。
(五) 定案结论
平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永顺置业有限公司鲁X号车的维修费4058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永顺置业有限公司苏Y号车的维修费74500元。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永顺置业公司所有的鲁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相关检验,是否应当适用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提交的加盖原告永顺置业公司公章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记载,结合原告永顺置业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提交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即本案原告永顺置业公司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记载于其制作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永顺置业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永顺置业公司未进行相关检验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却不能免除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保险责任。
(夏民)
【裁判要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