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商初字第059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四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卉;代理审判员:壮蓓;人民陪审员:沈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21时许,赵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X混凝土泵车在三山镇红绿灯向右的工地准备浇筑时发生侧翻,造成泵车受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4490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车辆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是由于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倾斜,而非原告诉状所称的准备工作时发生事故。根据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起事故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1时许,赵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X混凝土泵车在三山镇红绿灯向右(镇江往312国道方向)的工地上因土地松软,导致一侧塌陷,泵车侧翻,赵某当即报警并联系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后事故车辆被放置在中联重科镇江特约服务站内进行维修,共花去维修及材料费用134789元。
被告保险公司查勘人员于事故当日赴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填写现场查勘记录一份,查勘记录上"查勘意见"一栏载明:"2013年5月28日21时左右,在打混凝土的过程中,左后支腿塌陷导致车倒侧翻";"事故估损金额"一栏载明"总计10万"。查勘人员及驾驶员在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
2013年6月7日,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再次向驾驶员赵某制作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查勘人员向赵某询问出险经过,赵某在笔录"被询问人"处签名。
2013年7月17日,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原告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偿。并在"拒赔案件情况备注"中说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另查明,苏1×××3混凝土泵车系原告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08800元,新车购置价2511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损失中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自燃;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二)项: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2013年5月3日,原告在保险公司的投保单"特别约定"及"投保人签章"处进行盖章确认,其中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损险保额低于新车购置价,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如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负责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镇徒价鉴(2013)12号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10449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项目中"前支腿油缸"非本次事故造成,属于自然损耗,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另外对鉴定金额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详细说明,提供价格依据。
2013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向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制作的镇徒价鉴(2013)12号鉴定意见进行调查,负责本案鉴定的价格鉴证师对鉴定标准及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双方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仍坚持认为"前支腿油缸"的鉴定项目非本次事故造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3年5月3日保险单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苏X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2、2013年5月28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现场准备浇筑时,因土质松软发生侧翻的事实;
3、赵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赵某具有操作混凝土泵车的资格;
4、保险公司拍摄的车辆照片一组,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
5、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书及法院向鉴定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依据及标准;
6、修理费、配件费发票二张及中联重科维修及材料统计一览表,证明原告进行修理、购买配件的费用;
7、2013年7月17日,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
8、2013年5月3日,投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保险合同成立前,被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提示相关的免责义务和保险合同组成情况,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的事实。
9、事故当日现场处理的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复印件)及现场查勘记录、2013年6月7日,被告查勘人员向驾驶员赵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对驾驶员赵某制作笔录。
10、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的约定。
(四)判案理由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免责?2、如保险公司不免责,赔付的范围及金额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双方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城区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记录均能显示,被保险车辆系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侧翻,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系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倾覆"事故的事实本身并无争议,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损失系车辆已在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损失,应适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的约定予以免责,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车事故系作业中失去重心所致,保险公司现场拍摄的照片仅能反映事故发生后车辆"失去重心"的状态,查勘人员制作的查勘笔录也仅记录了驾驶员赵某的单方陈述,未经权威机构的专业认定,故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约定,保险公司将"倾覆"与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作为两种不同原因事件,一个导致赔偿,一个指向免责,但车辆如果发生"倾覆",则必然存在"车体失去重心",本案中,保险公司将车辆已经发生"倾覆"状态下出现的"车体失去重心"现象作为免责事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及其价格鉴证师具备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鉴证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认为其中"前支腿油缸"的鉴定项目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赔付金额,法院认为,双方已特别约定当车损险保额低于新车购置价时,如发生部分损失的,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上述约定已经过原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并经原告声明保险人已尽到对相关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辩称已对相关条款进行明确告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的损失应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经计算,赔付比例为80%,赔偿金额为83592元(104490元×80%)。
(五)定案结论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83592元。
(六)解说
目前,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已引起高度重视,所以在投保人提起诉讼时,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正在逐渐减少。但对于免责条款的理解,当事人双方往往会对免责条款中某些字眼的理解发生歧义,或者保险公司在制作免责格式条款时,就存在模棱两可的描述,等到发生争议时,做出有利于己方的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典型的条款之间存在交叉,一指向赔偿,一指向免赔,加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于条款的理解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壮蓓)
【裁判要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