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3810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孩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负责人宁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叶果,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该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邓召秀,女,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该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女,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晏莉。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赫耀文;审判员:滕洁;代理审判员:王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因原告管理衔接问题,未及时发现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但原告并无不签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且均按时足额发放王某工资。原告与王某的劳动合同虽于2011年7月14日到期,但王某本人未表示异议,也未正式向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申请,故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自王某用工之日起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王某要求原告支付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与该两条法律规定不符。据此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成劳人仲裁字(2012)第1194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额外支付被告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641.38元。
2.被告王某辩称
原告所诉被告未向其申请续签劳动合同不实,从2011年8月份始,被告三次口头申请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2月份从原告单位离职,3月份被告所在部门被遣散,被遣散员工均拿到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的遣散费,但被告没有,被告在离职前就有部门要遣散的消息,所以可以推断原告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是恶意的。原告所诉因人事变动原因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到期自被告离职长达8个月之久,原告单位不可能均在人事变动。被告离职是因为长期从事键盘工作导致腱鞘炎,有相关病历,向原告提交过病假申请,但原告未出示该方面证据;仲裁以被告底薪作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错误,应以实际工资来计算,因被告认可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都有责任,故认可仲裁裁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王某至红孩子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在客户服务部从事外呼岗位工作,试用期间满后每月税前基本工资750元,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连续两年续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至2011年7月14日止,每月税前基本工资约定为120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王某仍在红孩子公司原岗位继续工作。2012年1月11日,王某以不满意工作安排为由向红孩子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2012年2月25日,红孩子公司批准并确认该日为王某的正式离职日期。王某离职前一个月通过银行转帐的工资收入为1993.48元。庭审中,红孩子公司陈述称,王某所述2011年8月口头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不实,公司不可能预知其会在2012年1月申请离职;王某所在部门于2012年3月份解除,相关遣散人员均领取有遣散费,王某在公司遣散人员之前已离职,故无遣散费,王某系在得知该情况后才以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提起诉讼;王某所述很早就知道公司要遣散人员不实,遣散人员系总公司决定,被告作为分公司是在遣散前一周才接到通知;2011年8月公司负责管理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调动,新来人员误认为劳动合同已续签完毕,才导致公司与王某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王某陈述称,原告以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变动作为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过错在于公司,不应该由劳动者来承担该后果;其提交离职申请后公司以人员缺乏为由让其继续工作,其也申请过工作至3月底,但公司在在2月25日批准其离职,认为公司具有恶意。原告红孩子公司补充陈述称,王某并未在提交离职申请后口头或书面向公司提出要求延期工作。
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王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2)第1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红孩子公司支付王某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641.38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8月29日送达红孩子公司,红孩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三份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离职交接单,被告举出的手机短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红孩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王某作为劳动者,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红孩子公司与王某签订有三份合同期限均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红孩子公司未与王某主动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或者续签有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在王某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未与王某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王某支付从劳动合同期满后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即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基本工资1200元为基数,以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25日为期间,裁决红孩子公司支付王某二倍工资余额7641.38元,由于王某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单方认可和服从该仲裁裁决,故本院仍按该裁决金额支持。对于红孩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主张与王某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故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工作疏忽未予续签、不应再支付二倍工资的抗辩意见,因该规定的立法意旨系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而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下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应如何认定问题,并不包含有要免除在此情形下《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课以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红孩子公司理解该法律规定有误,故基于该误解下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7641.38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红孩子公司诉称
由于红孩子公司负责次工作的人员变更,遗漏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归咎于红孩子公司一方责任。并且王某一直在公司上班,红孩子公司也保障了王某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废止,与劳动法也未有直接抵触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王某二倍工资。
(2)被上诉人王某辩称
王某提出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红孩子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驳回上诉人红孩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的问题。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余额的条件,是用人单位是否违反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仍然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未补签订与未签订同属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余额的惩罚。法律规定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目的,一是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时有所依据,二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以便于分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于书面定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形,作出的司法实践指导,并没有免除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2011年7月15日后红孩子公司应与王某签订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红孩子公司已经与王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红孩子公司应当立即与王某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王某未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红孩子公司应支付王某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诉人红孩子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没有废止,由于负责此工作的人员变更,遗漏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归咎于红孩子公司一方责任,不应再支付二倍工资余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红孩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实践中关于双倍工资,最为常见的是用人单位首次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案的特殊之处是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三份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涉及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未及时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与首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所区别,是否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是对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一种确认,是发生劳动关系纠纷后劳动者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最直接证据,书面劳动合同的存在将大大减轻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的维权成本。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设定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通过对用人单位设定一种惩罚措施,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首次建立劳动关系,还是签订并履行完多次劳动合同后再建立劳动关系,均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红孩子公司虽与王某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劳动者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并不能以此免除《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课加给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因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果没有劳动合同的确认,同样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并对劳动者维权造成不利,与首次建立劳动关系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没有太大区别。因此,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未及时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是双倍工资新型处理结果,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王演)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多次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与用人单位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因为有劳动合同的确认,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并对劳动者维权造成不利,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