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2011)揭东法立行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揭中法立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再审裁定书: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某。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榜民;助理审判员:吴妙华、吴甜菊。
二审法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跃鹏;审判员:许壮列、蔡哲辉
再审法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益文;审判员:林汉葵、林晓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江某于2011年10月21日向揭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揭东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揭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为其办理证号为:揭东府集建(总)字第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某于2008年9月参加揭东县人民法院(下称揭东法院)委托揭阳市麒麟拍卖行举行的公开拍卖会,竞买得位于揭东县云路镇陇上村东围房屋3间(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Y号、Z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揭东府集建(总)字第X号)。揭东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3)揭东法曲执字第40号恢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归江某所有,自本裁定送达江某时起转移,并凭本裁定书由买受人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江某持上述裁定书向揭东县国土资源局(下称揭东国土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揭东国土局分两次答复称:2010年5月13日答复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者江谦美没有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我局无法办理该事项;2010年7月28日又答复称其没有为江谦美办理过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系无效证书,无法办理其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3月16日,揭东法院作出(2003)揭东法曲执字第40号恢字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3)揭东法曲执字第40号恢字1-3号裁定书中,证号为揭东府集建(总)字第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权属登记不完善,经协调,其权属登记已补正,裁定:位于揭东县云路镇陇上村前片房屋三间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登记分别为江谦美66.6㎡,证号为Z号;黄淑芳33.3㎡,证号为X号;江谦美35.1㎡,证号为揭东集用(2011)第0009号,总共面积135㎡]的使用权归江某所有。同日,揭东法院作出(2003)揭东法曲执字第40号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揭东国土局协助执行办理上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给江某的手续。
江某于2011年8月18日依据揭东府集建(总)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揭东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揭东国土局于2011年8月23日告知该证与揭东法院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2003)揭东法曲执字第40号恢字1-4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揭东法曲执字第40号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土地权属登记证书不相符,该局决定不予受理其所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
2013年1月21日揭东国土局作出揭东国土资籍函[2013]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江某:我局严格按照揭东法院补正后于2011年3月16日重新作出的、已生效的(2003)揭东法曲执字第40号恢1-4号民事裁定书及其(2003)揭东法曲执字第40号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该院将位于揭东县云路镇陇上村面前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分别为:江谦美66.6㎡,证号为Z号;黄淑芳33.3㎡,证号为X号;江谦美35.1㎡,证号为揭东集用(2011)第0009号,总共面积135㎡]变更登记给你,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但你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权属证书[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为:揭东府集建(总)字第X号],不是揭东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列土地权属证书,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你的申请。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查认为:江某起诉的是揭东县国土资源局不协助执行本院(2003)揭东法曲执字第40号恢字1号执行案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下称《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解释,揭东县国土资源局未给予起诉人办理有关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即未发生"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的情况,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揭东县国土资源局不给予起诉人办理有关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则应由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予以监督。遂对江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江某不服一审裁定,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二审判案理由
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江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再审诉辩主张
江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1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指令再审函,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江某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江某持揭东县人民法院(2003)揭东法曲执字第40号恢1-2、1-4《民事裁定书》等确定其房屋申请登记来源的证据,对揭东县国土资源局不依法为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发证不作为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终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批复》针对的情形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根据法院协助执行文书,实施的协助执行行为不服时所提起的诉讼,而本案中,江某提起的是对行政机关不依法为其颁证的行政不作为,并不适用于《批复》规定的情形,终审根据《批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终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的规定,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1、从本案案卷材料看,江某于2008年9月竞买到本案所涉房屋,取得揭东府集建(总)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后,向揭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揭东县国土资源局二次答复:该局没有为江谦美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经协调,揭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03)揭东法曲执字第40号恢字1-4号民事裁定书,对江某竞得房屋土地权属登记补正为:江谦美66.6㎡,证号为0525151201125号;黄淑芳33.3㎡,证号为0525151201126号;江谦美35.1㎡,证号为揭东集用(2011)第0009号,总共面积135㎡。并将上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揭东县国土资源局。此后,江某再向揭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依据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揭东县国土资源局均回复:江某所持有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权属登记与揭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揭东法曲执字第40号恢字1-4号民事裁定书及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土地权属登记证书不相符,不予受理其土地登记申请。江某再审期间提供的揭东县国土资源局揭东国土资籍[2013]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更是明确答复江某:我局严格按照揭东县人民法院补正后的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该院将位于揭东县云路镇陇上村面前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为:江谦美66.6㎡,证号为0525151201125号;黄淑芳33.3㎡,证号为0525151201126号;江谦美35.1㎡,证号为揭东集用(2011)第0009号,总共面积135㎡]变更登记给你,是我局的法定义务。但你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依据的权属证书:揭东府集建(总)字第X号,不是揭东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列土地权属证书,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你的申请。从上述情况看,揭东县国土资源局对江某的申请多次给予答复,后因揭东府集建(总)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土地权属登记不完善,经协调,揭东县人民法院已补正了江某竞得的三间房屋占用的土地的权属登记,补正后江某仍依据揭东府集建(总)字第X号证书,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揭东县国土资源局又通知江某不予受理其申请,该局并没有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义务,并给予江某答复,故江某起诉揭东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职责没有事实依据,揭东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江某的申请并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
2、本案中,揭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揭东法曲执字第40号恢字1-4号民事裁定书及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揭东县国土资源局后,江某仍依据揭东府集建(总)字第X号证书,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因该证书与揭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补正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权属登记不相符,揭东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不予受理其申请,是依据揭东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故揭东县人民法院适用上述《批复》,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对江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是正确的。抗诉机关认为终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的规定,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1)揭中法立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
(八)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涉及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列举了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批复明确了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具体到本案中,江某持揭东府集总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揭东县国土资源局(下称揭东国土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国土局分两次答复称:该局没有为江谦美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揭东法院作出(2003)揭东法曲执字第40号恢字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3)揭东法曲执字第40号恢字1-3号裁定书中,证号为揭东府集建(总)字第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权属登记不完善,经协调,对权属登记予以补正,并作出(2003)揭东法曲执字第40号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揭东国土局协助执行办理上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给江某的手续。江某继续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国土局告知其因该土地权属登记证书与揭东法院作出的上述有关法律文书不相符,决定不予受理该土地登记申请。国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对江某申请的有关事项予以答复,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并没有侵犯行政相对人江某的合法权益。揭东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江某的申请并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而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认为揭东县国土资源局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对江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
本案中揭东县国土资源局协助法院执行的行政行为与一般意义上在日常管理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同。揭东县国土资源局正是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江某的变更登记申请予以答复。关于这一点《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作出了详细规定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民事诉讼法》第103条明确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如果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机关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轮候查封的法院违法要求协助义务机关处置查封标的物造成执行申请人损失的,应当进行执行回转,无法执行回转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由错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法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履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是相关单位(包括国土资源局行政机关在内)的义务,并非行政程序的一部分,亦并非行政机关行使自己行政职权的范畴,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并无独立的意志,其所作的相应行为亦非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应属司法行为的延伸,而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揭东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江某的申请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非行政审查的范围,不具有可诉性。
(陈妙珊)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