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1767号
(三)
原告:雪某。
委托代理人:韩立春,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魏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案件承办人:李艳丽
二、诉辩主张
原告雪某诉称:2010年3月8日,二被告为购买位于昌吉市文化路工行院三区4丘4号楼2单元602室住房结婚,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还款期限为两年,从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为还款期,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9400元(70000元×10‰×42个月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属实,我同意偿还。
被告魏某辩称:这笔债务我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这笔借款我从来没有听过,也没有见过,这是何某与原告伪造的借款。现在因我与何某正在办理离婚手续,还没有办完,原告起诉的借款根本不存在,所以何某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该笔借款。
三、事实和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3月8日,被告何某、魏某为购买位于昌吉市文化路工行院三区4丘4号楼2单元602室住房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还款期限为两年。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被告魏某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是被告何某与原告雪某伪造的证据。经被告魏某申请对借条及借款协议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2010年3月8日的借款协议上书写字迹不是2010年3月8日书写,而应为后期书写。借条限于样本条件,不能确定2010年3月8日的借条书写时间。
另查明: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昌民一初字第00769号原告魏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中法庭对双方的债务调查中,双方均未提出向原告雪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因结婚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魏某质证后对该份借款协议及借条均不予认可。认为购买的住房是属于我和何某用共同的积蓄共同购买的,房产证上是我们两人的名字,原告起诉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均没有见过,我不予认可,上面也只有何某本人的签字,没有我的签名。借款协议是因为我和何某离婚,需要分割住房,所以何某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的这笔借款。另外在2013年5月24日我和何某离婚案件开庭过程中,何某并没有提出该笔债务,也没有拿出这份借款协议及借条,何某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我和何某是2010年3月8日领取的结婚证,且是妇女节,我不可能在这个日子借款。2010年3月8日早晨我们一直在民政局排队领取结婚证到中午,下午我们家人一起吃了饭,从来没有该笔借款的事实。本院结合西南政法大学鉴定结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两张及昌吉市正天源房屋中介公司风险抵押金收据一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分别向银行及中介公司支付了,2010年3月8日二被告向中国银行交纳了房屋首付款48000元,收款人是正天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2010年4月28日交纳了17000元,收款人仍为正天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2010年5月31日向正天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了风险抵押金4500元。被告何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魏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支付的房款及费用,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3、昌吉市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10年3月8日领取结婚证,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何某质证后对该证明没有意见。被告魏某质证后对领取结婚证的时间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人何文志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何某买房子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何某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魏某质证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
5、房管局的房屋产权查档证明。证明房屋产权所有人是何某和魏某共有。被告何某质证后对该证明没有意见。被告魏某质证后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雪某向本院出示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一张,被告魏某均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何某与原告雪某伪造的借条以及借款协议,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借款协议上书写字迹并不是2010年3月8日形成,应为后期形成。2010年3月8日借条书写时间也不能确定,本院结合(2013)昌民一初字第00769号原告魏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在法庭调查双方共同债务的时候,被告何某从未提出该笔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原告出具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魏某支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9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此次诉讼,被告魏某因此支出鉴定费4400元,应由原告负担。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雪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然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一张,但其中一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另一名被告与原告伪造的借条以及借款协议,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借款协议上书写字迹并不是2010年3月8日形成,应为后期形成。2010年3月8日借条书写时间也不能确定。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条,有后期伪造的可能,所以其中一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本案是一起离婚案件引发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结合(2013)昌民一初字第00769号二名被告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在法庭调查双方共同债务的时候,其中一被告从未提出该笔债务,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借款合同纠纷中,虽然原告出具借条,但并不能就说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毕,如果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还应举证具体支付的现金还是转帐形式支付及时间、地点等。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也应向本院出具反驳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证明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条,有后期伪造的可能,所以被告的反驳的理由成立,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李艳丽)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纠纷中,虽然原告出具借条,但并不能说明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毕,如果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还应举证具体支付的现金还是转帐形式支付及时间、地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