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1315号
二审判决书: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男,生于1998年7月27日,汉族,阳城县第五中学学生,现住阳城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1,生于1969年3月17日,汉族,阳城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现住阳城县,系赵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阳城县第五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65年2月3日,汉族,阳城县,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锋,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谭胜;审判员张晓霞;人民陪审员:延柳田。
二审法院:晋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庞润花;审判员:段全会;
代理审判员:王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1月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学校上学期间在教学楼外台阶上被冰滑倒摔伤,后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原告认为,被告学校未对校园公共设施进行有效管理,致使台阶结冰,构成严重的校园安全隐患,对此隐患又未有效排除,也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请求判令被告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9405.07元。
被告阳城县第五中学辩称:被告学校的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符合教育部的相关规定,被告也对原告等在校学生履行了相关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连续跳跃两个大的台阶未站稳而倒地造成损伤,与学校的设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阳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阳城县第五中学在学校化粪池溢出流至楼梯、并结冰时未及时清理,未设置警示标志,未禁止从该通道通行。原告赵某从厕所返回教室途中,在经过流有溢出物和结冰的楼梯时,有跳的动作,在下落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赵某受伤后,被告阳城县第五中学没有及时派人了解情况,勘察事故现场,拍摄照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赵某之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目前生活完全自理,不需要护理。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60.07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465元,残疾赔偿金181239元,交通费773元,复印费200元,照相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221632.47元。
另查明:被告阳城县第五中学为在校学生统一投有校方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赵某提供的阳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统一收据、住院一日清单、报销单、交通费票据、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票据、阳城县人民医院证明、阳城县盐业公司证明、水村卫生所证明、赵某户口本、凤城派出所拍摄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
(2)原告赵某提供的阳城五中学生校园安全协议书以证明学校对学生应进行安全教育,对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应有安全警示标志。
(3)原告赵某提供的白某的证明,以证明事情发生后,和原告父亲去接原告时看到路面有结冰现象。
(4)赵某本人事后说明,李某2的证明,以证明事发当时楼梯上有结冰现象,平时有学生跳、绕、爬的现象。
(5)原告赵某提供的景某、韩某、张某等13人的录音整理材料、与梁某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事发时途经厕所到教室的楼梯路段有冰,导致无法正常通行,学校明知有安全隐患,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没有进行清理,导致无法正常通行、原告滑倒受伤,没有进行警示、安全教育义务,未告诫学生不准通行或安全通行。
(6)原告赵某提供的照片29张,以证明当时的路面、楼梯有结冰情况。
(7)被告阳城县第五中学提供的山西省教育厅文件和缴费材料,以证明被告为在校学生包括原告在内投有校方责任险。
(8)被告阳城县第五中学提供的梁某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赵某当时确有跳的动作。
3、一审判案理由
阳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赵某在学校摔倒受伤,年仅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按照教育界和社会上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如果学校应该预见到潜在危险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以致发生学生伤害的后果,就应当认定学校未能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没有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被告阳城县第五中学作为普及义务教育的教育管理机构,有水平和能力预见到学生在经过有溢出物流出且有结冰的楼梯时可能滑倒,即应该在此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禁止学生通行,因此,对原告赵某在校上完厕所返回教室途中受伤造成脾切除的损害后果,应当认定被告阳城县第五中学未能尽到相当注意义务,没有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因而,被告与原告家长虽然签定了《阳城县第五中学校园安全协议书》,也召开有安全班会,以此辩称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通过有溢出物流过和结冰的楼梯时有跳的动作,客观上也加大了不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其年龄、受教育程度及社会认知能力,可适当减轻被告阳城县第五中学的责任。作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因过错致使学生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赵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阳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阳城县第五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照相费、鉴定费计196632.47元的90%即176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201969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阳城县第五中学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赵某诉称:1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低。
上诉人阳城县第五中学校诉称:1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过高,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应当针对管理对象活泼好动,预见性差的特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学校虽也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但未对冰覆盖的台阶上的冰进行彻底清理,致使本案发生,因此,学校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赵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结冰的地面时没有小心通过,原审结合其年龄、受教育程度以及社会认知能力,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无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赵某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又护理20天,在一审期间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按每日65元标准计算42天应予以维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50元/天,计550元。上诉赵某生长的营养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关不予支持。赵某系未成年人,脾脏的摘除对其以后的学习、工作、生活影响很大,学校主张的赵某系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可适当降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赵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六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
二阳城县第五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照相费、鉴定费计197017.07元的90%即177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20231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0元,由上诉人阳城县第五中学校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受伤事件发生,如何认定学校有无过错,对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果学校应当预见到潜在危险而没有预见,或者应当采取而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预防事故发生的,就应当认定学校具有过错,学校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牛培珍)
【裁判要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果学校应当预见到潜在危险而没有预见,或者应当采取而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预防事故发生的,就应当认定学校具有过错,学校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