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6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男,1978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子越,北京市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永尧;人民陪审员:张金芳、杜月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赵某诉称:
2012年5月,我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同居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偿还房屋银行贷款作为结婚的前提条件,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639 200元,用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然而,被告收取相应款项后,却拒绝与原告结婚,并于2013年1月提出分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均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39 200元。
2.被告张某辩称:
2012年4月底,被告与原告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亲认识,2012年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原告偶尔到被告家中居住几天,2012年7月,双方开始同居。同居期间的所有支出,都是原告出的,原告也曾给被告一些小钱,但并未给过大笔的钱。另外,原告所述给付60余万元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仅收到原告35万元,而这个款项是因为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后原告为哄回被告而给付的赔偿款,而被告所拖欠的房屋贷款是由被告的前夫偿还的。原告从未将被告的实际情况向其父母说明,双方父母也未商量过结婚事宜,而原告又在相亲网站上结交其他的女朋友,所以双方之间并未存在婚约关系,即使构成婚约,也只有构成彩礼性质才能返还,双方在恋爱期间的钱款往来,都是赠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不久后二人即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结婚,并与被告父母见面,则被告亦与原告的姐姐及姑姑见面,后双方对是否结婚及婚后是否生育孩子产生争议,并对一些钱款的往来产生分歧,导致双方于2013年1月结束恋爱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其恋爱期间曾先后给付被告639 200元,分别为:2012年5月给付被告5万元现金,当时未明确给被告作何用,只是让其保管,后被告就花费了;2012年7月底向其姑姑家借款后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20万元,用于为被告偿还房屋银行贷款;2012年11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5万元,亦用于为被告偿还房屋银行贷款;2012年5月至11月,先后为被告偿还7个月的房屋银行贷款,每月数额为5600元,共计39 200元,其中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其余由被告持其工资卡取款后偿还。原告就其主张向被告付款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35万元的转账凭条;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明细表(显示2012年5月15日取款49 950元)、 证据3、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称"一开始拿20万给你",被告回答"对呀,我都承认,但是有一点,我跟你说,反证不是我办错事的,承认我也没逼过你,是你自己要求的,结不成婚不怪我";证据4、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11日至1月16日期间的手机微信往来记录,记录中,原告称"你觉得我为你付出的还少吗?开始我就给你五万,那是我自己的钱,还有我工资随你支配。但是那五十五万元可不是我的钱,她们让你写张借据怎么了,难道你还不上,我会让你卖房子卖车?你真是把我看得太没人味了。",被告答复称"刚处我就说不要孩子,你也没意见,处到后来又说不要不行,然后征婚网一直开着,中间又对我暴力,现在我是发现了证据你不得不承认,今天又要我写借据,我借你钱了吗?哪一点怪我,我倒想问问你",原告称"要赖是吗?那你五十五万房款是我拿钱还的吗?",被告答复"你对我精神和身体都造成了深深的伤害,我都没说什么。",原告称"那你催没催过我还房贷的钱?",被告答复"我逼你还的吗?是想结婚才还的";证据5、原告姑父杜某工资账户平安银行2012年6月至8月的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2年6月18日、7月10日各取款48 000元,2012年7月16日取款49 000元;证据6、原告名下工资卡交易明细,明细中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及2012年9月18日各转账5600元,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余元。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转账的35万元,且用此款项偿还了房屋银行贷款,每月房屋银行贷款为5600元,但其表示35万元系因原告对其实施暴力而给付的赔偿款,对其余款项及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35万元系赔偿款,且主张其前夫邵某给付其20万元用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家人亦给其部分款项,就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邵某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费用由邵某负责,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归被告所有,贷款由邵某偿还;证据2、邵某的证言,邵某称其于2012年10月看望孩子时发现被告受伤,孩子称系原告殴打,当时被告称原告同意赔偿,邵某还称其于2012年7月底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20万元用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证据3、证人常某书写的书面证词,证词中常某称其于2012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到被告家串门,看到被告的脸和眼睛都肿了,当时被告称系其男朋友殴打所致,但其男朋友认错了,同意补偿四十万元;证据4、北京盛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邵某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及该公司华夏银行账户对公明细对账单,以及邵某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华夏银行账户显示2012年7月25日现金取款9万元,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7月20日现金支取12万元;证据5、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历史交易明细;证据6、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此账户系被告用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所用账户,该账户显示2012年7月25日及2012年9月18日各进账5600元,2012年10月9日进账18万元,2012年11月1日进账35万元,2012年11月2日进账10万元,2012年11月20日支出52万元。原告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前夫之间的离婚约定与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款项没有直接关系;对邵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离婚后房屋归被告,而由邵某偿还贷款及支付生活费不符合常理,且邵某称原告打伤被告系间接听说,且邵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常某的证词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对北京盛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邵某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及该公司华夏银行账户对公明细对账单、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历史交易明细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被告提交了网络聊天记录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在与其恋爱期间与其他女性相亲。原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银行凭证;
2. 录音;
3. 手机微信记录;
4. 离婚证;
5. 离婚协议;
6. 证明;
7. 照片;
8. 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支付被告款项的数额;二、双方是否存在婚约;三、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首先是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转账凭条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手机微信往来记录,结合被告银行账户的进账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除支付上述35万元外,还支付了被告20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被告偿还房屋银行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情况,恰与被告的还款账户相对应,故可以认定原告曾两次向被告支付5600元。综合上述认定,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的数额为561 2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仅凭原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还主张被告持其工资卡偿还了5个月的银行贷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其次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婚约问题。世纪佳缘网站系为男女双方寻求合适的结婚对象而设立的社交网站,参加者一般都抱着成就姻缘的心态,原被告通过该网站介绍相识,并很快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可以表明双方交往之初具有缔结婚姻的意图。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均见过各自的家人,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双方手机微信往来记录中多次提及结婚及是否生育孩子问题,可以认定双方在恋爱期间表现出结婚的意愿。
最后是被告应否返还已收款项及数额问题。从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用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的先后经过来看,主要是为双方结婚做准备,其给付的数额较大,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是有区别的,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看,原告明显没有赠与被告大额款项的经济能力,结合中国传统的习俗、现代社会的人情因素以及款项数额等综合分析,原告支付的款项具备一定的彩礼性质。现双方因结婚及生育子女等问题发生矛盾,结束了恋爱关系,原告欲与被告结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以原告对其殴打而赔偿其35万元及赠与等作为抗辩理由,缺乏相应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双方分手并非被告一人原因,且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必然发生一些共同的消费支出,故本院结合双方相处的时间酌情对被告应返还的数额予以减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23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近年来,法院院受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数量逐渐攀升,涉案标的额日益增大,常涉及车辆、名表、珠宝等贵重物品及现金。由于婚约财产纠纷中包含了法律、道德、社会等多方面因素,因此处理难度较大。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双方是否存在婚约;第二,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支付被告款项的数额;第三,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首先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婚约问题。世纪佳缘网站系为男女双方寻求合适的结婚对象而设立的社交网站,参加者一般都抱着成就姻缘的心态,原被告通过该网站介绍相识,并很快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可以表明双方交往之初具有缔结婚姻的意图。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均见过各自的家人,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双方手机微信往来记录中多次提及结婚及是否生育孩子问题,可以认定双方在恋爱期间表现出结婚的意愿。
其次是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转账凭条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手机微信往来记录,结合被告银行账户的进账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除支付上述35万元外,还支付了被告20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被告偿还房屋银行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情况,恰与被告的还款账户相对应,故可以认定原告曾两次向被告支付5600元。综合上述认定,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的数额为561 2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仅凭原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还主张被告持其工资卡偿还了5个月的银行贷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最后是被告应否返还已收款项及数额问题。从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用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的先后经过来看,主要是为双方结婚做准备,其给付的数额较大,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是有区别的,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看,原告明显没有赠与被告大额款项的经济能力,结合中国传统的习俗、现代社会的人情因素以及款项数额等综合分析,原告支付的款项具备一定的彩礼性质。现双方因结婚及生育子女等问题发生矛盾,结束了恋爱关系,原告欲与被告结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以原告对其殴打而赔偿其35万元及赠与等作为抗辩理由,缺乏相应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双方分手并非被告一人原因,且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必然发生一些共同的消费支出,故本院结合双方相处的时间酌情对被告应返还的数额予以减少。
目前,司法实践主要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处理有关婚约财产纠纷。但该司法解释中仅对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更加妥善地处理此类纠纷,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加强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工作对与婚约的成立、婚约财产的认定、婚约财产返还的标准等进行深入调研,明确依据,以便统一裁判适度。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有三点需要注意:第一是加大财产保全力度。根据财产给付方提供的线索,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财产被隐藏或转移,确保胜诉方利益最终得以实现。第二是注重调解和解工作。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积极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人民调解员或具有公信力的人员参与调解,发挥他们人缘熟、地缘熟、民风习俗熟以及威望高等优势,从法理和情理的角度同时开展调解工作,力争彻底化解纠纷。第三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宣传法律原则、普及法律知识,倡导正确的婚姻价值观和诚实守信原则,从源头上防止婚约财产纠纷的发生。
(张翔)
【裁判要旨】若当事人恋爱中给付的款项用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且主要是为双方结婚做准备并数额较大,应认定此款项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是有区别的。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结合中国传统的习俗、现代社会的人情因素以及款项数额等综合分析,一般认定该款项具备一定的彩礼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