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终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柳州市润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中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柳州瑞诚教育后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华;人民陪审员:莫欣能、李佩芳。
二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侦;代理审判员:李婷婷、申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柳化技校学生宿舍楼工地供应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同年8月16日,经原、被告核对确认,2011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4526.80元的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诉说其资金太紧张,原告于当日退回现金30000元给被告。被告又于2011年6月28日、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l0000元货款。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24526.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52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黄某不是被告的职员,其只是被告建设工程的施工方材料员,其向原告购买的砖块确已用于被告的建设工程中,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0000元,而原告只供了124526.80元的砖块,且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外,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退还30000元货款。现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退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5473.20元;二、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给被告;三、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在投资建设柳化技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期间,该工程施工方的材料员黄某以被告的名义于2011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具体供货日期凭被告电话通知为准;被告先预付款给原告,原告发货够预付款的量后通知被告再次预付款;被告结束使用砌块后,原告须立即退还剩余的预付款给被告;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并没有在该份《供货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中行柳州市跃进路支行转款80000元货款至《供货合同》上载明的原告在柳州银行鱼峰支行的账号为730230201021056的账户。同月30日,原告向黄某退还现金30000元,黄某在《收款收据》上收款人落款处签名。2011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共计价款124526.80元的砖块。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2012年1月18日再次通过中行柳州市跃进路支行转款40000元及10000元货款至原告在柳州银行鱼峰支行的账号为730230201021056的账户。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尚余24526.80元的货款未支付,故起诉被告。现被告认为原告应退还其多支付的5473.20元的货款给被告,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退还的30000元,收取原告的30000元的行为是黄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向本院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黄某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3)2011年8月16日《柳化技校学生宿舍楼2011年5至8月购砖汇总对账单》,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的砖块总价为124526.80元。
(4)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某的身份信息。
(5)2011年5月27日金额为80000元的《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2011年6月28日金额为40000元的《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2012年1月18日金额为l0000元的《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28日、2012年1月18日分别通过银行转款80000元、40000元、l0000元给原告,合计支付砖块货款金额为130000元。
(6)2011年5月30日收款收据,证明:原告退回柳化技校学生宿舍楼预交定金30000元给黄某。
(7)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后经被告的追认,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并无过错行为;原告收到被告所付的130000元货款后,但只提供了总价款为124526.80元的砖块,在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将多收的5473.20元返还被告。黄某收取原告30000元的行为,并未获得被告的授权及追认,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如果原告向被告退还货款,也理应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而不应将现金交付于无授权证明依据的黄某个人。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付清24526.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黄某个人主张权利。被告反诉原告有理,其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5473.2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合同当事人有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行为,应由税务部门处理为宜,故被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润土建材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柳州瑞诚教育后勤投资有限公司货款5473.2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润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柳州瑞诚教育后勤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黄某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在被上诉人未授权、没有签字盖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已按该合同向上诉人预付货款并收取货物,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这说明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黄某是有权全权代表被上诉人处理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宜的;在上诉人供货货值远没有达到上诉人2011年5月27日已预付的8万元货款的情况下(至2011年5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的货值仅为7332.50元),黄某以现金紧张为由,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从上诉人处取回被上诉人已预付货款中的3万元货款,构成表见代理,根本不是黄某的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某领走3万元的行为为个人行为,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是相互矛盾和与事实不符的。基于此错误的事实认定而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黄某是柳化技校学生宿舍楼承建商的经办人,不是瑞诚公司员工,其以瑞诚公司名义签订《供货合同》,目的是需要向瑞诚公司提供其购买砖块的发票,瑞诚公司也是基于需要发票才会同意直接转账给上诉人的。也仅仅由于瑞诚公司的转款行为,才在客观上形成了对该合同的追认,使该合同有效。2.在没有瑞诚公司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黄某向任何单位索取财物,都是其个人行为,后果由其个人承担。3.上诉人以"黄某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该合同,被上诉人未授权、没有签字盖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已按该合同向上诉人预付货款并收取货物",由此来证明"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黄某是有权全权代表被上诉人处理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宜的",是不符合逻辑的。4. 瑞诚公司按合同约定以转账的方式预付货款给上诉人,从未要求退款,也未授权或追认黄某去索要退款,上诉人为什么付给黄某3万元现金,又不以转账的方式退回瑞诚公司。现在反而向瑞诚公司索要是没有依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在与上诉人发生买卖交易时,并未向上诉人告知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也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任何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或工作证之类的东西,仅仅是在购货合同上写被上诉人的名称,被上诉人也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在上述情况下,黄某的行为并未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属于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事后被上诉人通过转款等实际履行行为以及庭审时的追认,追认了黄某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仅是对其追认的黄某签订购货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资金往来是不同的行为,上诉人由此认定黄某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要求退款,收取现金,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充足。黄某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某要求退回及领取3万元预付款系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事后黄某领款的行为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因此,上诉人有义务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仅凭现有证据要求被上诉人对黄某领款的行为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由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收取润土公司3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作如下分析:一、黄某以瑞诚公司名义与润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黄某既没有向润土公司出示任何工作证明、授权委托书、瑞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其能代表瑞诚公司的文件,黄某只向润土公司提交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没有任何材料能证实黄某与瑞诚公司有关系的情况下,润土公司却相信黄某能代表瑞诚公司,此时润土公司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失,故黄某以瑞诚公司名义与润土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及收取润土公司退回的3万元现金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黄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只是事后瑞诚公司以转账的行为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故应视为瑞诚公司对黄某以瑞诚公司名义与润土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的追认。庭审中瑞诚公司对黄某以瑞诚公司名义与润土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但拒绝追认黄某收取30000元现金的行为。二、正如上述第一点所述,因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瑞诚公司只是追认了黄某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并没有对黄某收取30000元现金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润土公司将30000元现金给付黄某不能视为是给付瑞诚公司。
由此案件,需提醒当事人在从事买卖交易的过程中要小心谨慎。具体到本案,瑞诚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即瑞诚公司与润土公司的资金往来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现的,且《供货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结束使用砌块后,原告须立即退还剩余的预付款给被告",而瑞诚公司并未通知润土公司其已结束使用砌块,润土公司却将30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黄某,系润土公司的疏忽。
(黎鹂)
【裁判要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若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