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167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州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建龙,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恒晟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大恒晟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王晓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4月15日,广州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普泰公司)与被告大恒晟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晟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邮普泰公司向大恒晟晏公司采购手机1000台,总价款4 720 000元。合同签订后,中邮普泰公司于当日将全部货款汇于大恒晟晏公司指定帐户,但大恒晟晏公司至今未向中邮普泰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故中邮普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大恒晟晏公司返还货款4 720 000元及利息(以4 720 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大恒晟晏公司与北京中岳时代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并非与中邮普泰公司之间发生的,张宁已代表中岳时代公司领取货物,中邮普泰公司仅为中岳时代公司的资金平台合作方,张宁提货时称中邮普泰公司代其付款,且中邮普泰公司之后传真的合同中所列货物名称、单价、总金额、数量均与大恒晟晏公司向张宁交付的货物一致,故大恒晟晏公司认为其已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同意中邮普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中邮普泰公司与大恒晟晏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邮普泰公司向大恒晟晏公司采购手机1000台,总价款4 720 000元,交货时间为付款后一周内发货,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中邮普泰公司于当日向大恒晟晏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庭审中,大恒晟晏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真正的买方北京中岳时代公司,该合同仅为方便中邮普泰作为代付款方而签订,并提交了中岳公司与大恒晟晏公司销售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及张宁的书面证言做为证据,但张宁并未出庭。
诉讼中,大恒晟晏公司还主张,张宁已经代表中邮普泰公司提取合同项下货物,并提交了张宁的书面说明。大恒晟晏公司还提交了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张宁代表中岳时代公司与大恒晟晏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张宁构成对中岳时代公司的表见代理。
(四)判案理由
大恒晟晏公司虽称其与中邮普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邮普泰公司与大恒晟晏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中邮普泰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大恒晟晏公司应当及时交付货物。大恒晟晏公司作为卖方,应对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大恒晟晏公司称其已向张宁交付了货物,但中邮普泰公司不认可张宁具有代其收货的权利,且大恒晟晏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大恒晟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大恒晟晏公司未能证明其完成供货义务,应属违约,且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中邮普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大恒晟晏公司应当返还因本案合同而取得的货款,并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中邮普泰公司要求大恒晟晏公司返还货款4 720 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综上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恒晟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大恒晟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州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四百七十二万元;
三、被告大恒晟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以四百七十二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代为履行的认定问题,二是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
1.代为履行的认定
代为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即《合同法》六十五的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关代为履行的认定通常考虑如下几个要素:1、合同当事人有关于代为履行的明确约定,如双方未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应视为其自身履行,不构成代为履行;2、第三人仅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并非合同主体,代为履行强调的是履行行为本身,第三人履行行为视为合同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3、代为履行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即第三人不因其履行行为享有合同权利,亦不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大恒晟晏公司的主要抗辩意见可归纳为:原告中邮普泰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代为履行,其付款是代替中岳时代公司,故中邮普泰公司不应享有合同权利。但购销合同中明确买方即为中邮普泰公司,并非中岳时代公司,且大恒晟晏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表明其与中岳时代公司约定由中邮普泰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故法院对大恒晟晏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邮普泰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应认定为代为履行,应为其对购销合同中买方义务的履行。
2.表见代理的认定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个特殊例外情况。因为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果,而无须被代理人的追认。目前,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的多发情形集中在员工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其所在法人单位的表见代理。从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上看,判定该问题的要点如下: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法人营业范围内,如员工的行为明显与其所在单位主营业务无关,例如餐厅的员工代表公司采购大量汽车配件,则不利于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其职务范围内,合同相对人应根据常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其职务相符,如一名公司网管代表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则不利于认定为表见代理;3、行为人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限的证据要充分,如持有单位公章、介绍信、之前有权代理公司办理某项业务等情形,都有利于认定表见代理,反之,如仅仅是将收货地点定为其所在单位、以具有单位标志的纸张、邮箱发送的邮件,都难以认定为表见代理。
本案中,被告大恒晟晏公司抗辩称,张宁的提货行为构成对原告中邮普泰公司的表见代理。但经法院审查:首先,张宁并非原告中邮普泰公司的员工,亦未持有中邮普泰公司的介绍信、公章,仅凭张宁个人出具的提货说明,大恒晟晏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张宁的提货行为构成对中邮普泰公司的表见代理。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中邮普泰公司作为合同买方,完成了其付款义务,而大恒晟晏公司作为卖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向中邮普泰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晓宇)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