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182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11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2,女,回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时某,男,2004年11月出生,回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米原告时某母亲米。
被告(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渔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时某2,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原渔沟村支书,现为渔沟村村民代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海荣;审判员:周延刚、刘希良。
二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珍;审判员:沈东波、张兆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二原告系渔沟村村民,2006年6月,张某2与渔沟村村民时某3离婚,婚生子时某随张某2生活。因开发区建设占用渔沟村集体土地,自2007年至2012年,该村村民每人分得土地安置补助费6.42万元,但被告未发给二原告。二原告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获得征地补偿等各项村民合法权利,被告未发给二原告土地安置补助费、粮食补贴等,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安置补助费12.84万元,给付粮食补贴3420元,为二原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合作医疗保险,批给原告宅基地,赔偿原告因维权造成的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5.5万元。
2、被告辩称
二原告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二原告的户口在我村未迁出,但是二原告未在我村居住、生活和从事生产,与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没有固定联系,是典型的"空挂户"。二原告在我村没有承包地,不可能有承包地被征收的事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12日,原告张某2与渔沟村村民时某3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24日,张某2将户口由原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蔡木山乡黑风河村迁入渔沟村。经获得合法的准生许可,2004年11月7日,张某2与时某3的婚生子时某出生,并取得渔沟村户口。2006年6月9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张某2与时某3离婚,婚生子时某随张某2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张某2承担。离婚后,张某2一直未再婚,张某2、时某户口未迁出渔沟村,张某2在渔沟村无住房,携子时某在羊二庄回族镇八里庄村娘家暂住。二原告在八里庄村没有承包地,张某2在原籍多伦县黑风河村没有承包地及相关待遇。1993年,渔沟村集体土地征归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在渔沟村,实际占地后,自2004年1月起按占地亩数对渔沟村拨发了征地补偿款。渔沟村留出一部分机动经费用于公益建设,余款按应分配人员人数平均发放。按照乡党委、政府的分配意见及渔沟村的分配方案,被告对二原告按"空挂户"处理,未给付征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2与时某3的结婚证,证明张某2和渔沟村村民时某3于2004年1月12日在新村回族乡政府登记结婚。
2、黄骅港开发区计生局发放的一胎准生证及时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时某是张某2与时某3的婚生子,于2004年11月7日出生,已获得合法的准生许可。
3、二原告的户口页、新村边防派出所出具的二原告户籍证明以及张某2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户口均在渔沟村,其中张某2系2004年5月24日因结婚由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蔡木山乡黑风河村迁至渔沟村。
4、原告张某2的离婚调解书,证明张某2与时某3因感情不和在黄骅市人民法院诉讼于2006年6月9日调解离婚,离婚后婚生子时某随张某2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张某2自己承担。
5、张某2原籍多伦县蔡木山乡黑风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黑风河组村民张月友的女儿张某2,因婚嫁户口迁出在该村没有土地及其他任何待遇。
6、二原告主张,听渔沟村村民说自2007年至2012年,渔沟村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64200元,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二人征地补偿款合计128400元。
7、被告提交2007年11月15日新村回族乡党委、政府作出的《关于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确定可以参与分配的人员有6类,其中第1类是以1993年2月19日《征用土地协议》签订时在册的渔业户为基础,顺延至各村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确定截止日期止的现有村民;第6类是离婚、丧偶的媳妇一直在村上居住的。确定不能参与分配的人员有3类,其中第2类是"空挂户"不能参与分配。确定外迁户、出嫁女及其他未明确规定的人员由各村民主议定是否参与分配。
8、被告提交渔沟村村民代表会于2008年1月17日及2009年6月18日二次议定的分配方案。二份方案均确定,离婚的媳妇和被带走的孩子,户口未迁出,在村里没有住房等财产,不在村里居住,按"空挂户"对待,不享受分钱和村内的任何待遇。
9、本院在黄骅市婚姻登记处及黄骅港开发区民政局调查了张某2的婚姻登记情况。黄骅市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证实自2006年6月后在该处无张某2婚姻登记信息。黄骅港开发区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自2011年1月网上登记后,在该处无张某2婚姻登记信息。
(四)一审判案理由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在张某2与时某3离婚前属于渔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被告认可,该事实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现状及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与时某3离婚后,张某2未登记再婚,没有携子时某加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即没有以自然承袭方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户口未迁出渔沟村,也不会以依法取得方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被告没有主张并举证证实二原告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二原告尚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应予确认。二原告尚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应属于渔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应的成员权利。被告未主张并举证证实二原告未履行渔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不影响二原告对成员权利的获得。并且二原告符合新村乡党委、政府分配意见确定可以参与分配的第1类人员的条件,即以《征用土地协议》签订时在册的渔业户为基础,顺延至各村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确定截止日期止的现有村民。原告张某2与时某3于2004年1月结婚,原告时某于2004年11月出生,渔沟村村民代表会于2008年1月议定出台分配方案。二原告在渔沟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属于渔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应予支持。渔沟村村民代表会议定的分配方案,对二原告按"空挂户"处理,系违背法律规定的错误定性。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2.84万元,被告持有土地补偿款发放账目及分、领款的依据,但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过后未提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对二原告主张的数额,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维权造成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5.5万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粮食补贴,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宅基地等,与征地补偿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五)一审定案结论
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渔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某2、时某征地补偿款12.84万元。
2、驳回原告张某2、时某主张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渔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5.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帐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原告张某2、时某承担1215元,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渔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75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渔沟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依法驳回张某2、时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张某2、时某的诉求是土地安置费而非征地补偿费,一审法院未按被上诉人的诉求审理,而按土地补偿费审理,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2)按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会议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故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3)张某2应举证证实在原籍没有承包地,对承包地权益,张某2不能"两头有"。
(4)张某2户口虽在渔沟村,但未在渔沟村生产、生活,属于"空挂户",不应认定为渔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某2、时某一审诉求的是征收承包地后的土地安置费。2007年11月15日新村回族乡党委、政府作出的《关于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是关于土地安置费的分配意见。渔沟村村民代表会的分配方案也是依据《指导意见》作出的分配方案。上诉人向村民发放的也是土地安置补助费。
3、二审判案理由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安置补助费。即土地安置补助费属于征地补偿费范畴。一审法院按征地补偿费进行审理,不属于变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渔沟村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张某2、时某是否属于渔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分得土地安置补助费。根据2007年11月15日新村回族乡党委、政府关于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其分配对象以《征用土地协议》签订时在册的渔业户为基础,顺延至各村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确定截止日期止的现有村民。虽然按照2008年1月17日、2009年6月18日渔沟村村民代表会议议定的分配方案,确定离婚的媳妇和被带走的孩子,户口在渔沟村,不在该村居住,按"空挂户"对待,不享受任何分配,但法律意义上的"空挂户"是指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原因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2是因结婚而将户口迁入渔沟村,时某是因出生自然取得渔沟村户口,渔沟村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确定前,张某2、时某是渔沟村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张某2离婚后携时某回娘家村居住,但其户口未迁出渔沟村,张某2、时某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空挂户",其仍属于渔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土地安置补助费。张某2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在原籍无承包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出张某2的土地权益不能"两头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征地补偿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1、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在本案一审之前,原告张某2、时某与被告渔沟村委会征地补偿款纠纷案,在一审法院已经审理过二次,前二次判决均未支持原告的诉求,主要原因是对二原告是否具有渔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并有观点认为法院没有权利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存在差异的根源在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进行界定。本案一审中,以村委会认可离婚的妇女及带走的孩子在夫妻离婚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事实基础,进而以妇女未再婚及未迁出户口的事实,确认原有成员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应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确认方法。但为解决前述问题,仍有必要在现行法律规定及法理中寻求依据。
目前法学界较为成熟的认识是,在我国现实存在的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有二种:一是自然承袭的方式,即具有世袭性及基于繁衍关系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取得成员资格。比如嫁来的媳妇、出生的子女、收养的子女等均属于该范围。二是依法取得的方式,即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同意接收的人取得成员资格。比如外来户,经过村民大会集体议定程序同意接收后,在新加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否则,未经集体议定程序同意接收,外来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然属于自己的原住所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即能够确定当事人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结论,具有法律依据支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上规定说明,国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并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得以实现,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成员具有农村土地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由此得出结论,我国法律认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成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中,以依法取得的方式取得组织成员资格,还应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集体议定程序的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要正确认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空挂户"的区别。法律意义上的"空挂户"是指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原因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不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员。通常是指迁入户口挂名的外来户。审判实践中,从户口的取得方式及目的分析,便可正确判断其性质。
2、获得征地补偿有法可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权利,应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为保障农民生存赋予的基本权利,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获得征地补偿。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妇女离婚后,对其享有的该项权利仍应依法予以保障。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董海荣)
【裁判要旨】我国法律认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成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中,以依法取得的方式取得组织成员资格,还应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集体议定程序的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要正确认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空挂户"的区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权利,应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为保障农民生存赋予的基本权利,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获得征地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