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行初字第1号裁定书。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立行终字第3号裁定书。
3、诉讼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某2。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晓声;审判员:张树梧、张富荣。
二审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世刚;审判员:张兴峰、王铁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8月6日,河间市公安局作出河公(龙)决字[2012]第0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郑某2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已实际执行完毕。
(2)原告诉称
2012年8月3日,因郑某1违法建筑房屋,地基高又侵占道路,造成原告家雨水无法流出。原告父亲郑奎秀在处理排水问题时,郑某1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口角。原告知道后回来去制止争斗。郑某1称原告郑某2殴打他,河间市公安局龙华店派出所在未详细了解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了拘留的处罚,但一直没有给原告任何书面处罚材料,直到2012年12月14日郑某1起诉原告伤害赔偿时才知道河间市公安局龙华店派出所作出了河公(龙)决字[2012]第0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一直没有送达原告,原告不知道处罚内容和应享有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错误,证据不足,内容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间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6日,河间市公安局作出河公(龙)决字[2012]第0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郑某2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当日,河间市公安局向郑某2宗教政策宣告了该行政处罚决定,郑某2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捺了指印。该行政处罚决定8月6日至8月11日执行完毕。2012年12月18日,郑某2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河间市公安局河公(龙)决字[2012]第0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河间市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处罚及送达的事实。
(2)河间市拘留所拘押郑某2的回执。证实郑某2已被执行拘留。
(3)对郑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逾期起诉无正当理由。
3、一审判案理由
河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无正当理由即丧失起诉权。2012年8月6日,河间市公安局向郑某2宣布河公(龙)决字[2012]第0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郑某2在该决定书上签名并捺了指印,且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已实际执行,由此可断定郑某2知道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及起诉期限,其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直至2012年12月17日才向法院递交起诉书,显然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丧失起诉权,应不予受理。
4、一审定案结论
河间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郑某2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诉人)诉称:河间市公安局作出的河公(龙)决字[2012]第0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错误,证据不足,内容违法,上诉人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却片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河间市法院的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2殴打他人一案,河间市公安局受案后于2012年8月6日对其作出河公(龙)决字[2012]第0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由河间市公安局龙华店派出所办案民警向其宣告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郑某2,由其本人在附卷处罚决定书中签字、摁指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捺指印,即为送达。"本案中,河间市公安局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宣告、送达程序。郑某22012年12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河间市人民法院以本案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是正确的,郑某2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1、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效力问题
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是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限期内通过法定方式将行政法律文书送交给行政相对人的活动,是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必经程序,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有行政相对人为达到拖延履行法律义务和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拒绝签收行政法律文书,误认为只要不签字、不捺指印,就等于没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也就不生效,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拿他没办法,而事后又以未收到行政法律文书借口,滥用诉权,故意歪曲事实。本案中,郑某2起诉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河间市公安局未向其送达河公(龙)决字[2012]第0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使自己无从知道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及应享有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和规范行政,应对和防止少数行政相对人恶意抵赖行为,一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和细致的规定。例如:针对前述情况,《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将决定书当场交受送达人本人签收;二是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包括居民、村民委员)代收;三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或者对拒收情况录音录像,留置送达。本案中,河间市公安局附卷的河公(龙)决字[2012]第0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上有郑某2本人签字和捺的指印, 证明河间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郑某2进行了宣告,并当场将决定书交付了郑某2,符合办案程序规定,送达有效。郑某2诉称"河间市公安局没有送达决定书"不能成立。
2、行政案件起诉期限问题
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法定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理的问题。行政诉讼法设立起诉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相对人尽快行使权利,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如果允许相对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对行政行为申请救济,势必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被质疑和否定的状态,既影响了行政效率,又将给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混乱。关于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附卷并由原告签字和捺指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载明被处罚人享有"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郑某2诉称自己不知道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和应享有的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其一,从郑某2在附卷处罚决定书中签字捺指印的事实来看,起码他当时是听或看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对其中内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方式、被处罚人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及其期限等)是知道的,否则他不会签字捺指印;其二,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实际执行完毕,他本人被送进拘留所拘押5天,他怎么可能不知道行政处罚内容呢?总之,原告在2012年8月6日即应明确知道"行政拘留五日"这一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8月6日起计算。原告直到2012年12月17日才向法院递交起诉书,显然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不再予以立案审理。
3、行政相对人诉权问题
起诉权与胜诉权都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虽一字之差,但意义却有根本不同。起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而胜诉权则是基于实体法而产生的,体现为法院对当事人权利请求的支持(严格说,胜诉权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紧密关联)。从这个意义上说,起诉权是法院起动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基础和前提,是胜诉权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只有享有起诉权,才能谈到是否胜诉的问题。如没有起诉权或者已经丧失起诉权,也即无所谓胜诉权。同时,权利丧失时处理方式也不同,丧失起诉权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丧失胜诉权的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起诉权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不是绝对和永恒的,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限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享有和行使。其一,当事人提起诉讼案件必须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内,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属于排除受理的范围,即不享有起诉权;其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当不具备基本条件时即不享有起诉权,当出现某种法定限制条件时则丧失起诉权。例如,起诉权具有时限性,行政相对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逾期且无正当则丧失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明确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另外根据行政诉法的规定,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为三个月,且这个三个月期限是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一定存续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可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如无正当理由,逾期即丧失通过司法诉讼寻求救济的权利,不论其起诉的行政处罚是否恰当,法院均不再受理。本案中,原告郑某2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丧失的是起诉权,不论其起诉理由是否成立、诉讼请求是否正当,法院均不再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原告郑某2上诉称:行政诉讼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行政行为是否程序合法、实体合法的情况下,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审理,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定不予受理,剥夺了上诉人(一审原告)的权利。很显然,原告郑某2在诉讼权利的认识上存在模糊认识,把程序上的起诉权与和实体上的胜诉权混为一谈,以至于一审被裁定不予受理后又提起上诉,不仅增加了自己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行政争议案件,但其反映出来的一些现象和问题却有一定的代表性,不乏教育和提示意义。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与行政管理机关发生交集,当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时,无论正确与否或是否于己有利,行政相对人都应积极配合,按照要求签收并认真对待、妥善处理才是上策。那种拒不签字或拒收法律文书的做法,只能是掩耳盗铃,不仅达不到"逃避"的目的,有时反而可能因此误事,丧失司法救济的时机和权利。2、诉权是寻求司法救济的资格和权利,也要受到一定约束和限制,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行政相对人如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准备寻求司法救济,就要特别注意起诉期限,及时行使诉权,切莫逾期。
(孙晓声)
【裁判要旨】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是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限期内通过法定方式将行政法律文书送交给行政相对人的活动,是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必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