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和平县下车镇镇二管理区街心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1,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明,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平县下车供销社
法定表人徐某某2,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文杰、邱燕静,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文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和平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如下:"和平县人民政府府土地发证办公室颁发的[和府国用字(89)第441624040XXXX]〈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依据档案资料"。2012年12月6日,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告书〉。因此,原告才获得了〈协议书〉。本〈协议书〉载明在镇二大队岭下屋背山岗上(即现供销社肥料仓库)获得了陆亩五厘旱地的所有权,该〈协议书〉载明:1979年10月23日,被告方当时代表人林振声、凌观潭与原告徐焕湘、徐云标、徐海宗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为了适应业务发展和需要,在镇二大队岭下屋背山岗上(即现下车供销社肥料仓库),经大队、公社、税所等部门实地勘查并进行丈量,将陆亩零五厘旱地规划给被告兴建仓库的范围,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争议。若甲方未兴建之前,乙方可在规划地上种植农作物,但甲方何时兴建,乙方无条件服从,并不用赔偿乙方的损失,乙方生产队原在规划地点种有油茶、油桐,经双方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伍百元正,此款甲方在1979年11月底付清给乙方。此协议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由于被告出具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1、《协议书》中的原告代表既未签名,也未授权,更不知情。2、《协议书》中的土来源,早在1953年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规定,由当时的和平县人民政府对《协议书》中的土地已经颁发了《土地所有证》。3、被告抽出具的《协议书》内容因被告系集体所有制制的企业,既无权力更无资格规划原告的集体土地归被告所有,其本质是土地买卖行为。4、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2002年1月24日国法秘函(2002)14号答复:供销合作社是由部分农民集资或者以资金参股形式成立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性质上与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有着本质的区别,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所以,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4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及第73条之规定,被告所出具的《协议书》系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判案理由
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平县下车镇镇二管理区街心经济合作社,是体制改革前的集体经济组织,体制改革后,将镇一、镇二管理区合并为镇山村委会。2011年和平县人民政府[粤农集字第162404003014号]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全称为和平县下车镇镇山村街心经济合作社。据此,原告和平县下车镇镇二管理区街心经济合作社,不是适格的主体资格。
(四)定案结论
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和平县下车镇镇二管理区街心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本案因被驳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不用交纳。
(五)解说
关于原告的主体已经改变,原告仍以原主体起诉的,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笔者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规定直接指明:(一)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直接的。因此,如原告的主体已经改变,原告的原主体与本案已无利害关系,是不适格的原告,法院应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应驳回不适格原告的起诉。
一、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自己的或受自己管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一或是原告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如:自己借出的钱别人不按时偿还;自己的身体受到他人伤害等等。一或是受自己管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如:受自己监护的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公司的汽车在交通事故中被他人损坏等等。如果是上述情况,则享有原告的资格。否则,这种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就不是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适格原告,不享有原告的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直接的。
与本案所存在的利害关系应当与原告是直接的,不能是间接的。直接指的是当事人一方面是直接权益受损者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另一方面是自己管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这里应当特别注意:原告的主体应当在起诉前一直没有改变。如果原告的主体在当事人起诉前已经改变,应当认定原来的当事人已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改变后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变更后的当事人与本案才有利害关系,才具备适格的原告资格。本案就是一个例子。本案中,和平县下车镇镇二管理区街心经济合作社,是体制改革前的集体经济组织,体制改革后,将镇一、镇二管理区合并为镇山村委会。2011年和平县人民政府[粤农集字第162404003014号]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全称为和平县下车镇镇山村街心经济合作社。据此,原告和平县下车镇镇二管理区街心经济合作社已改变为和平县下车镇镇山村街心经济合作社,原告和平县下车镇镇二管理区街心经济合作社已不是适格的主体,不享有起诉的权利,其权利义务已由改变后的和平县下车镇镇山村街心经济合作社享有和承担,和平县下车镇镇山村街心经济合作社才是适格的主体。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和平县下车镇镇二管理区街心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是案件的适格原告。如在起诉前原告的主体已经改变,已改变的主体就不再享有起诉的权利。如该主体要求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如法院已经受理,应驳回不适格原告的起诉。
(黄思雄)
【裁判要旨】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是案件的适格原告。如在起诉前原告的主体已经改变,已改变的主体就不再享有起诉的权利。如该主体要求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如法院已经受理,应驳回不适格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