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源市连平县人民法院(2013)河连法民一初字第 30 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叶某某1。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2。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顶义;审判员:赖爱东;代理审判员:周春岸。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叶某某1诉称,2011年2月经朋友邀约原告与赖某某1、赖某某2、张某某一起为连平县内莞镇高湖村朱屋朱某某老板砍伐木材。2011年5月25日下午四点多钟,原告在朱屋背后的山场上伐木过程中,一棵树在倒的时候,被其他的树顶住后往低的地方冲过来时,把原告的右脚撞伤,当时原告感觉腿已经断了。原告立即叫喊工友,张某某、赖某某1到场后将原告背回住地。赖某某2和赖某某1把原告送到内莞镇,原告打电话叫家人租到一辆出租车把原告接回龙南县妇幼保健医院治疗,经简单处理后,即转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右腘动脉损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四十天后,将伤肢截除,并安装了假肢。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835.44元,安装假肢19000元。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3400元给原告,治疗终结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说不关他的事拒绝承担责任。后来找到内莞镇司法所在高湖村调解,因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原告等人是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共计人民币236769.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不是答辩人雇请的,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2011年5月份,被告在九连有一块自留山场的林木要砍伐,当时被告是雇请赖某某1、赖某某2为被告砍木,价钱商定每立方170元钱包木材到路。被告还特别强调要注意安全(当时有村民朱锡彬在场)。一段时间后,进场当晚他们一起吃饭叫被告去,被告因有事没有去。因此,至于原告叶某某1等人是怎样到被告山场做工的被告不清楚。所以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所受的伤产生的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2、原告受伤后,耽误了治疗时机后果应自负。原告受伤后,虽不是被告雇请的,但被告出于人道的考虑,立即雇请了车辆将伤者运往连平。随后,多方筹集了资金7100元提前支付了部分工钱给赖某某1、赖某某2。但原告提出要回江西治疗,他们说江西的医疗技术好,又可以得到医保报销。拗不过他们,被告只能无奈服从他们的要求,车到了内莞三岔路口后,有他们预先叫来的车接回江西。到了江西,原告又一次错过治疗机会。回到江西后,原告不是到正规的骨科医院治疗,而是到妇幼保健院治疗。由此可见,原告当时误判了伤情,完全没有预料到病情的发展,结果耽误了治疗时机。加剧了原告伤害的程度,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由答辩人承担是不合理的。3、原告告错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此请求连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连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原告与赖某某1、赖某某2、张某某四人一起在内莞为朱添祥伐木,完工后通过本地人介绍认识被告朱某某。在2011年4月份,被告有一块山场要砍木,由赖某某1、张景佳出面与被告商定价钱每立方170元钱包木到路。于是原告与赖某某1、赖某某2、张某某四个人一同在被告的山场做工,四个人同工同酬。2011年5月25日下午,原告与张金根在被告的山场上砍木,赖某某1与赖某某2在被告的山场上运木。大约四点多钟,原告叶某某1在山上大声喊叫说他的脚被树压断了。赖某某1与张某某听到呼救后赶到现场,一起把原告背下山,赖某某2去找被告,然后与被告一起返回原告砍树受伤的山场脚下。随后他们用板车将原告运到村庄。被告就联系当地的出租车将原告送往内莞,原告与工友们则联系龙南县那边的出租车过来。被告当时拿出2000块钱给原告。原告于当晚9点到达内莞,当天晚上10点左右转院至江西龙南妇幼保健院治疗,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到达江西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原告当时的伤情为:右腘动脉损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四十天后将伤肢截除,并安装了假肢。共用去医疗费50835.44元,安装假肢19000元。后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廖秀娣护理,廖秀娣的职业务农。原告母亲赖三娣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朱某某共支付了现金34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假肢安装合同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及证明、律师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四)判案理由
连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叶某某1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是否负有过错。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承揽合同中,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需付出劳动(即劳务),但劳动本身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目的,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则是直接以劳务为目的,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故在支付报酬上,雇佣关系一般表现为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工钱,而承揽合同则是按完成的工作成果计报酬。另,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要受雇主的支配,承揽合同一般需要承揽人有专业资质。本案中被告朱某某的山场要砍木,赖某某1、赖某某2得知后出面与被告洽谈并商定价钱为每立方170元钱包木到路。后原告经征得赖某某1、赖某某2的同意,与张某某、赖某某1、赖某某2四个人一同到被告的山场砍木,四人同工同酬。可见,被告朱某某是按完成工作成果计算报酬给原告即砍木方数到指定地方计算报酬,而不是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工钱给原告。且原告在伐木过程中,与被告的地位平等,不受被告的指挥,不存在原告等四人受被告支配的情况,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允许没有伐木资质的原告参与砍木,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无伐木资质,仍参与为被告伐木,且作为承揽人,其在承揽操作中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伐木过程中原告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伐木且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导致自己被将倒的树砸伤有过错,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不听被告的建议,坚持要回其家乡江西的医院治疗,而且未先到正规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而是先到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误判了伤情,延误了救治时间,导致病情加重后不得不截去右小腿,扩大了损失,此一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835.4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误工费16567.2(11200元/年÷365天×540天)、护理费1227.2元(11200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1500元(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按医嘱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131203.8(9371.70元×7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0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赖三娣)生活费11769.80元(6725.60元×10年×70%÷4人)。以上九项共计为236103.44元由原告自负70%即为165272.41元,被告负担30%即为70831.03元。减去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的34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67431.03元。
(五)定案结论
连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7431.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20元,由原告负担3374元,被告负担1446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劳动者在工作时受伤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叶某某1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是否负有过错。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应属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在工作完成时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雇主通过占有雇员的劳动力赖为自己获取利益,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条件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都要为完成工作付出一定的劳动,但两者又存在本质的区别:1、法律主体地位不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中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双方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2、标的物不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与设备为定作人提供工作,并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承揽的根本目的在于劳务的成果,即它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人提供劳务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雇佣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3、取得报酬的前提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有交付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而在雇佣合同,雇员只要按照雇主的要求,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就可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4、生产条件和生产工具的提供不同。承揽合同一般是承揽人自备生产工具。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提供生产工具。5、法律关系存在的时间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临时的、短期的;而在雇佣关系中一般是较为稳定的、长期的。6、发生损害时责任承担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则让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朱某某的山场要砍木,赖某某1、赖某某2得知后出面与被告洽谈并商定价钱为每立方170元钱包木到路。后原告经征得赖某某1、赖某某2的同意,与张某某、赖某某1、赖某某2四个人一同到被告的山场砍木,四人同工同酬。可见,被告朱某某是按完成工作成果计算报酬给原告即砍木方数到指定地方计算报酬,而不是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工钱给原告。且原告在伐木过程中,与被告的地位平等,不受被告的指挥,不存在原告等四人受被告支配的情况,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
二、原告叶某某1对自身的损害结果负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无伐木资质,仍参与为被告伐木,且作为承揽人,其在承揽操作中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伐木过程中原告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伐木且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导致自己被将倒的树砸伤有过错,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不听被告的建议,坚持要回其家乡江西的医院治疗,而且未先到正规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而是先到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误判了伤情,延误了救治时间,导致病情加重后不得不截去右小腿,扩大了损失,此一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刘亚龙)
【裁判要旨】按完成工作成果计算报酬,而不是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工钱,且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情况,因而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且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导致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