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三初字第3号。
(三)诉辩双方
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源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存智、审判员商敏、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诉称: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及其母公司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北农公司)一直使用"大北农"、"DBN"商标,并享有"大北农"、"DBN"商标的专用权。"大北农"、"DBN"商标经过其母公司及原告的使用,在河南乃至全中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济源大北农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济源大北农公司未经过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及其母公司的同意,擅自使用"大北农"字号、"大北农"商标、"DBN"商标,"大北农集团"字样,且与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及其母公司属于同类企业,被告济源大北农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认识,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源大北农公司:1、停止使用"大北农"字号;2、停止使用"大北农"、"DBN"商标;3、停止使用"大北农集团"等相关字样;4、赔偿不正当竞争导致的原告损失5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维权的必要费用。
(二)被告济源大北农公司辩称:其公司名称是在工商机关注册的,不构成侵权。其公司使用的维生素也是在原告公司进的货。关于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其曾与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协商过,第四项请求不知道是怎样计算得来的。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8日,北京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饲料、兽药等,2007年10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80160万元。2001年9月22日郑州大北农公司由北京大北农公司出资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饲料;动物营养保健品的技术开发;农业信息技术开发、服务;饲料加工;兽药销售(不包括生物制品)。
2001年9月,北京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大北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3868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催肥剂、动物饲料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9月20日。2008年1月,北京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郑州大北农公司在河南境内排他使用第1638689号"大北农"文字商标,授权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北京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DB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546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饲料,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动物饲料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10月20日。2008年1月,北京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郑州大北农公司在河南境内排他使用第1654610号"DBN"商标,授权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
2013年3月6日,北京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金莲玉、李翔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通过网址http://www.baidu.com搜索"济源大北农",进入网站首页,对在互联网上浏览网页的过程及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网页显示的产品列表中有:"大北农"仔猪配合饲料、"大北农"肥猪配合饲料、"大北农"母猪配合饲料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5144号公证书。
另查明:北京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以来获得全国五十强饲料企业、中国名牌产品、中国著名品牌、国际知名品牌、畜牧业影响力品牌等多项荣誉。
2010年3月,济源大北农公司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生产销售。2011年3月1日,济源大北农公司给北京大北农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如下:"我公司承诺自2011年5月11日起:1、不再使用贵单位的注册商标;2、不再使用'大北农集团'字样;3、不再使用与大北农有关的字样、字号、商标;4、不再使用'大北农'字号"。2012年11月4日,济源大北农公司再次出具致歉函(承诺书),内容如下:"经北京大北农集团法务部调查出现济源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存在以下侵权行为:1、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大北农集团的字号'大北农'、商标 'DBN' '大北农';2、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大北农集团'字样,在市场宣传中声称和大北农集团有合作关系;3、未经许可进行文化模仿宣传等。2011年3月1日,大北农集团已经限期改正侵权行为,我公司至今未完全改正,仍存在上述侵权行为,现承诺如下:1、立即停止对大北农集团的字号、商标、有关字样、市场宣传等方面的侵权行为,2013年1月1日后市场上不出现侵权产品;2、若未能信守上述承诺,自愿给予大北农集团经济赔偿。济源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2012年11月4日,负责人:苏海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股东北京大北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股东北京大北农公司企业变更名称核准登记、商标注册证(第1654610号、第1638689号)、商标及商号使用权协议书、授权书。证明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对被侵权的商标及企业名称享有诉权,系本案适格主体。
2、原告股东北京大北农公司的荣誉证书、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北京大北农公司为了宣传企业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北京大北农公司与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的企业规模和销售额度远远超过被告。
3、(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5144号公证书、照片、被告产品包装袋、被告济源大北农公司的承诺函。证明被告济源大北农公司侵犯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的商标权商品包装权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事实。
4、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及原告股东2010年度至2012年度审计报告(摘要)、被告济源大北农公司网页公示的年产12万吨饲料扩建项目公告、公司规模。证明因被告济源大北农公司的侵权而导致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的经济损失。
5、证明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为制止被告济源大北农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85元。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北农"、"DBN"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经续展尚在有效期内,故该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证载明之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排他性许可,在商标专用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有权就第三方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济源大北农公司将与"大北农"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在其网站宣传页上,使用"大北农"、"DBN"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大北农"、"DBN"商标注册在先,济源大北农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客观上无偿占有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可能损害其他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亦未提供被告济源大北农公司的侵权获得依据,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济源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与"大北农"、"DBN"注册商标有关的字号、字样;
2.被告济源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2万元;
3.驳回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济源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被告济源大北农公司尊崇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的企业文化,在多次与原告协商加盟未果的情况下,直接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对外形象中,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产品包装等形式宣传自己的企业及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未能成达一致意见,最终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商敏)
【裁判要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