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初字第1487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四初字第1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苗某
委托代理人:李荣涛,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临盘钻井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思勇;审判员:赵钦东、赵风雷。
二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彦亭;代理审判员:陈李丽、宋文华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苗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中石化临盘钻井公司打井队进驻原告苗某的狐、貉养殖场西侧钻井施工,原告随即找被告协商并告知噪声、震动、光照对狐貉的严重影响。后经村委会、镇政府协调,被告承诺给狐貉养殖场造成的损失待打井完成后给予赔偿。被告的噪声等因素 造成原告狐、貉出现不进食、自残、死亡、不发育、不发情、不受孕繁殖等现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10月底,被告撤离井厂,经原、被告、当地派出所、镇政府、村委会多方协商,未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经原告多次追索赔偿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以本案所涉财产损失扩大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狐貉经济损失208000元;赔偿原告房屋、院墙、猪圈、树木等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中石化临盘钻井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进驻该施工地,被告施工作业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施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SY5974-2007钻井井场设备作业安全技术规程3.2.12.1关于油气井井口距离民宅距离不小于100米的行业标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一、原告苗某应当对答辩人存在噪声、震动、光照污染以及上述污染造成损害、损失事实负举证责任。对被告施工中产生的噪声分贝、震动幅度、光照强度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的狐貉及房屋、树木等损害是在被告施工期间出现损害事实及上述损害造成218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应付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确实在被告施工期间狐貉出现不发育、不发情、不受孕繁殖和房屋、树木受损等损害事实及以上损害事实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事实及经济损失情况。二、原告在完成以上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被告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免责事由以及施工行为和上述损害事实及损失无因果关系。另外被告施工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并以此为由阻止被告搬家作业,滞留被告全部生产设备长达5天,给被告造成六、七十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商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苗某在商河县贾庄镇郇家村东南方向约200~300米处建狐狸养殖场,饲养狐狸、貉子。被告中石化临盘钻井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16日在原告苗某的狐、貉养殖场西侧进行钻井施工作业,钻井井口距离原告养殖场西院墙约104米,施工区与原告养殖场间隔51米宽的麦田。被告中石化临盘钻井公司施工产生的噪音、振动和光照,对原告苗某饲养的狐、貉生长、发育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苗某在被告中石化临盘钻井公司施工期间多次与其工作人员协调噪音等污染对狐、貉产生不良影响及赔偿事宜,但未取得一致意见。2012年10月16日被告中石化临盘钻井公司施工作业完毕后,于2012年10月20日开始拆卸设备搬迁,原告苗某以狐貉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阻止被告搬迁作业。2012年10月24日原告苗某和被告中石化临盘钻井公司在贾庄派出所、贾庄镇政府及郇家村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留置推土机一辆,由临盘钻井公司负责看护,原告不再阻止被告将其余设备搬出,双方协商解决经济纠纷,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苗某于2011年8月6日以5800元从章丘金山养狐场购进貉子16只(母貉11只、公貉5只);2012年2月24日以37500元从鲁合合资淄博市宝发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宝发养殖公司)购进成年芬兰改良母银狐(已配种)25只;2012年3月26日以45000元从淄博宝发养殖公司购进成年芬兰改良母蓝狐(已配种)22只,母雪狐8只;2012年7月4日以54400元从淄博宝发养殖公司购进芬兰改良蓝狐幼狐28只(母狐20只、公狐8只),雪狐幼狐10只(母狐6只,公狐4只),银狐幼狐30只(母狐26只,公狐4只)。此期间购进狐、貉总量为139只。被告施工期间,原告苗某狐貉存栏量为213只,其中公狐41只、公貉21只、母狐122只、母貉29只。被告施工期间3只母狐死亡,其中2只蓝狐,1只银狐。因被告施工的噪音等污染,造成原告的大量狐、貉出现不进食、自残、不脱毛等现象。损害发生后,原告苗某邀请技术顾问鞠端宝采取了用药、加盖石棉瓦等补救措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苗某通话记录详单、原、被告、贾庄派出所、郇家村委会、贾庄镇政府五方签字的协议、贾庄镇人民政府和郇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购买狐貉收款收据、狐貉养殖有关资料、证人证言、狐貉损害现状照片、文献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有:1、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受到的损失情况。
关于焦点一,即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中石化临盘钻井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在原告苗某的狐、貉养殖场西侧实施钻井施工,并提交商河县贾庄镇人民政府及该镇郇家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苗某虽然主张施工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施工后,原告苗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施工人员反映养殖的狐、貉受到被告施工影响问题,并提交电话通讯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苗某的陈述及提交的电话通讯记录予以采信。原告苗某主张被告的施工对狐、貉养殖造成了影响,并提交原、被告及当地派出所、镇政府、村委会五方签订的协商证明,约定因被告施工对原告养狐场造成影响,原告苗某留置被告一辆推土机后其他设备撤出施工场地。被告认为该协商证明是基于原告的胁迫形成,不具有效力,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协商证明是在当地派出所、镇政府、村委会参与协调下达成的协商意见,并且上述三机构工作人员均在该证明上签字证明,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商证明予以采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施工区域进行了勘验,经勘验,被告钻探井口与原告苗某养殖场西墙距离约104米,被告施工区域与原告苗某养殖场相隔51米麦田。
综合上述证据及本院认定内容,被告钻井施工距离原告养殖场距离较近,其施工过程中,钻井与钢管碰撞声、钢管敲打声、井架警铃声、机器轰鸣声等形成的噪声及钻井、机器运转形成的震动、钻井井架灯光对原告养殖的狐、貉势必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也认可施工对原告养殖的狐、貉造成了影响。
原告苗某主张被告施工噪声等造成了其所养殖的狐、貉出现不进食、自残、死亡、不发育、不发情、不受孕繁殖等现象,并申请其养殖场的技术顾问鞠端宝出庭作证。鞠端宝以书面材料和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施工的噪音、震动、光照等造成狐、貉生理紧张、精神失常、目瞪怒视、呼吸急促、高度紧张害怕、反抗躲藏、不进食、不退毛;造成幼年狐、貉性腺发育不全、成年狐、貉性腺萎缩、精子和卵子发育不良。根据山东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皮毛动物专业委员会及淄博市特种毛皮动物产业协会对鞠端宝养殖狐、貉专业技术的认可、山东科技信息报(1998年5月6日)及大公报(1997年12月8日)对鞠端宝的宣传报道以及鞠端宝在特种皮毛动物杂志2012年第5期发表的"'应激'对狐繁殖期的危害"专业文章,本院对鞠端宝具有狐、貉养殖专业知识予以认可。鞠端宝作为原告苗某狐、貉养殖场的技术顾问,其对被告施工噪音对狐、貉造成的上述影响表述,与原告提交的野生动物养殖杂志2011年第2期刊载的"圈养珍惜野生动物应激性疾病及防治"内容相吻合,与原告提交的施工期间狐、貉照片也能相互印证,因此对鞠端宝的上述证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施工所形成的噪音、震动及灯光对原告苗某饲养的狐、貉造成了影响,造成损失是必然发生的。因此,被告施工影响对原告苗某养殖构成侵权。被告的施工行为虽然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被告在不能证明其施工噪音、震动、灯光与原告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苗某主张被告施工噪声造成其养殖的狐、貉不发情、不受孕繁殖,因被告施工期间不是狐、貉的发情期和受孕繁殖期,其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苗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即原告受到的损失情况。
原告苗某主张其饲养母狐122只,平均每只母狐产子6只,狐狸每年产子732只,每只狐狸净利润515元,狐狸年损失为732×515=376980元;母貉29只,年平均产子8只,年共产子232只,每只貉子净利润170元,貉子年损失为232×170=39440元;由于受到惊吓造成的损失约占50%,因此计算狐、貉损失为208000元。被告对原告苗某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苗某主张的损失是推算得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苗某提交的饲养狐、貉的资料,影响狐、貉的生长发育因素很多,比如气温、环境、管理、饲养等,被告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震动、光照等给狐、貉造成的影响只是一个方面,并且也是阶段性的。何况苗某养殖的狐、貉在2012年产子情况也不是很理想,其所购狐、貉仅产狐狸86只,貉子72只,没有达到其在本案中推算的生产水平。在原告苗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苗某及其技术顾问鞠端宝陈述造成经济损失208000元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苗某养殖狐、貉的规模、养殖技术经验及当地其他狐、貉养殖户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施工作业给原告苗某狐、貉养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被告对该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苗某主张被告施工造成其房屋、院墙、猪圈、树木损失10000元,并提交一组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照片证明损失不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院墙、猪圈、树木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苗某认为其技术顾问在被告施工期间及以后进行技术指导往来的差旅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鞠端宝作为原告苗某的技术顾问有相应的顾问工资,其来往的差旅费属于其工作范畴,不应当作为原告苗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苗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商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临盘钻井公司赔偿原告苗某经济损失3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 驳回原告苗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苗某负担3553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临盘钻井公司负担867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苗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仅简单一句上诉人的养殖规模、养殖技术及当地其他养殖户的养殖收入作出赔偿3万元的判决,没有对狐狸貉子的繁殖收益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严重不公。故请求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石化临盘钻井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由于苗某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养殖的狐狸貉子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及具体损失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苗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石化临盘钻井分公司答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施工对被上诉人养殖侵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酌定上诉人施工作业给被上诉人狐貉养殖场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申。
上诉人苗某答辩称,上诉人中石化临盘钻井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明显小于我方的实际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中石化临盘钻井分公司认可在施工期间上诉人苗某多次电话向其反应钻井施工致养殖的狐貉出现了问题,商河县贾庄镇人民政府与商河县贾庄镇郇家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据材料中亦记载有上诉人苗某以施工噪声惊扰其养殖的狐貉为由阻止井队施工的事实,上诉人苗某的上述作为表明其对钻井施工产生的影响给自己狐貉造成的损害一直在维权,证人鞠端宝的证言亦印证了上诉人中石化临盘钻井分公司施工影响给上诉人苗某养殖的狐貉造成侵害。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中石化临盘钻井分公司的施工影响对上诉人苗某构成侵权正确。关于上诉人苗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养殖狐貉的规模、养殖技术经验及当地其他狐貉养殖户的收入情况酌定为3万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临盘钻井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间接证据是单独一个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只有若干间接证据组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干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同样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本案中,由于原告起诉时被告的施工行为已经停止,且无其他视频资料等证明施工所产生的声音强度,无法直接判断施工行为产生的声响是否属于噪音,亦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告提供的电话记录证明苗某多次电话向其反应钻井施工致养殖的狐貉出现了问题,商河县贾庄镇人民政府与商河县贾庄镇郇家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据材料中亦记载有上诉人苗某以施工噪声惊扰其养殖的狐貉为由阻止井队施工的事实,原告的上述作为表明其对钻井施工产生的影响给自己狐貉造成的损害一直在维权,证人鞠端宝的证言亦印证了上诉人中石化临盘钻井分公司施工影响给上诉人苗某养殖的狐貉造成侵害。以上证据作为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被告的施工行为构成侵权。
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司法提供了更多手段证明案件事实,反之,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也制约着司法实践。本案中,原告针对其损失申请司法鉴定,被告针对其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联系申请司法鉴定,均受科技水平限制无法进行。
噪声污染属于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纠纷责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需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受科技发展水平限制无法对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无法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联系。故根据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因受科技发展水平限制,无法通过确定原告损失状况。但在侵权行为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法院采取调查其他狐貉养殖户收入状况、并结合原告养殖规模、养殖技术经验等综合认定原告损失状况,有利于迅速化解矛盾,维护各方合法权益,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刘爱国)
【裁判要旨】噪声污染属于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纠纷责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方需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受科技发展水平限制无法对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无法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联系,施工方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