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亚东。
被告人谭某,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200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执行),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零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于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孝文;人民陪审员:代婉英、李克英。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日21时左右,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明光桥金辉宾馆北侧路边,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谭某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谭某处起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5.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谭某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谭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1时左右,在本市海淀区明光桥金辉宾馆北侧路边,公安机关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谭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谭某处起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5.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闫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获赃物经过、清点记录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额达到45.5克,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是毒品再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1、定性问题。本案定性存在争议,被告人谭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批捕,后公诉人以非法持有毒品提起公诉。证据显示:2012年6月1日,民警在审查涉嫌吸毒的赵某某时,该人称可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其他出售毒品嫌疑人。赵某某在玉泉营派出所给谭某打电话,向谭“要”毒品20克,并约定好时间与地点,后民警在约定地点将涉嫌毒品犯罪人员谭某抓获。本案谭某之行为类似于贩卖毒品,但因赵某某与其电话沟通时未涉及毒品交易价格问题;抓捕时也是直接将谭某抓获,未完成毒品交易行为,定贩卖毒品缺乏证据支持,故合议庭认定谭某之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2、“情节严重”标准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谭某非法持毒45.5克,接近五十克的上一档标准,故指控被告人之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但司法解释未对“情节严重”作明确界定,刑法典对非法持毒犯罪数额作出明确界定,“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仅以数额接近五十克就认定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有悖罪刑法定原则。但被告人属于累犯,亦是毒品再犯,此情节符合“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应在三到七年幅度量刑;但为避免“重复评价”,合议庭认为在在该档幅度内具体量刑时不再考虑累犯及再犯二因素。
(五)定案结论
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及“禁止重复评价”问题。
合议庭在对被告人谭某之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一点曾存在不同见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对非法持有海洛因等毒品50克以上或以下分别处以定七年以上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存在3到7年的断档,法律以“情节严重”予以认定,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被告人谭某非法持有毒品虽不到五十克,但已非常接近,故认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量刑时再考虑累犯、再犯因素,与控方意见一致;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明确规定50克以下应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即使无限接近五十克也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不能因数额接近50克就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故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再依法考虑累犯、再犯等因素;
第三种意见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持毒50克以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故不能再以数额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这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但考虑到被告人持毒数额接近50克,且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此情节可视为其持毒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时,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等相关法治精神,在三年到七年的具体幅度内量刑时不再考虑累犯、毒品再犯因素。最终,合议庭达成一致意见,认为第三种意见更为更加符合相关法律精神。
(侯孝文)
【裁判要旨】既然法律明确规定持毒50克以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故不能再以数额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这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但考虑到被告人持毒数额接近50克,且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此情节可视为其持毒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时,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等相关法治精神,在三年到七年的具体幅度内量刑时不再考虑累犯、毒品再犯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