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41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心
被告人:柴某,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洪声,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丛丛;人民陪审员李金凤、刘长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间,被告人柴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多地,虚构代理销售电脑的事实,骗取北京航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刘某(男,25岁)的电脑及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65 780元。被告人柴某将骗取的货物低价变卖后逃匿。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柴某于2013年2月19日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柴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柴某定罪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间,被告人柴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先拿货后付款为由,骗取北京航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刘某(男,25岁)各类电脑及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 765 780元,被告人柴某将骗取的货物低价变卖后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11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柴某先后骗取被害单位北京航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联想牌Y470N2350型笔记本电脑20台、G470AH2430型笔记本电脑20台,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3 900元。现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柴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其因赌博和买彩票欠钱还不上,就想通过扎货挣些钱,其知道中关村的规矩是先拿货后结账,就从熟人处进货然后低于市场价卖给党某某,一家押一家的钱,把多余的钱拿出来买彩票。其骗的是公司的货,主要是在2011年11月份,其一般打电话告诉对方需要什么品牌的联想电脑,约好等货卖了再给钱,然后就让"强子"去取货,拉上货后其再告诉"强子"把货拉给谁,每次拉货给他20元,货都以比市场价低500元左右的价格卖党某某,党某某直接把货款打到其银行账户。其记得打了80万元左右,这些钱有8万还了于某某,8万还了邹某,其余的都买彩票赌博了。时间长了其拿了多少台电脑,欠多少钱,都记不清了,其大概骗了邹某40多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具体型号记不清了,欠了有15万元左右的货款。邹某公司的名称不记得了,其是从邹某公司叫鲍某某的业务员处进的货,鲍某某那有其写的条,上面写的好像是其欠货款12万元左右。
被告人柴某当庭供述,认可其于2011年11月29日转账8万元是用于还之前与北京航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其骗取该公司货款金额为163 900元。
2.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北京航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法人,2011年8月柴某从其公司买电脑时与其公司销售员鲍某某认识,后其公司与柴某有业务往来,之前几次双方都是当场交易,后来熟悉了其公司就允许柴某过几天再结账,因为当时很多中关村公司都是这种方式结算,双方买卖没有合同。2011年11月21日柴某从其公司拿走20台联想Y470型笔记本电脑,11月29日拿走20台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共拿走十六万九千元的货,当时销售全是鲍某某办的,当时柴某说过几天就转账,后来打电话就关机了,同时一些中关村的同行也告诉其他们遇到同样的事,其就知道被骗了。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柴某就是骗其公司笔记本电脑的人。
3.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航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销售工作,2008年其在中关村负责送货,柴某也是送货的,所以认识了,柴某主动给其打电话要买电脑,双方开始了业务往来,开始几次都是当场交易,后来比较熟悉了公司就允许他过几天再结账,因为当时很多中关村的公司都是这种结算方式,双方买卖没有合同。2011年11月21日柴某来海淀区左岸大厦710号找其要拿货,当时从其处拿走20台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11月29日又拿走20台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两次货一共价值十六万九千元,当时是其具体办的,说好先拉货一周内结账,但是柴某拿走货大概一周时间其给柴某打电话,他说一会给其转账,但一直没有转,后来再打电话就关机了,其后来还去过柴某四季青的住处,只有他媳妇在家,他媳妇说也找不到他了,其就知道被骗了。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航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公司交易一般是现金、转账和支票,如果客户是单位转账就用公司对公账户,如果客户是个人一般都转到其农业银行或建设银行的账户。柴某是其公司一个客户,公司与柴某交易时用过其个人账户转账,具体交易情况是销售部门的事,其不了解,其收到过党某某给其公司打的款,但是那笔钱是柴某还之前交易欠款的,具体细节其记不清了。
5.出库单及销售结账记录,证明北京航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销售29台G470AH2430型笔记本电脑,总金额107 300元;11月25日销售20台Y470N2350型笔记本电脑,总金额93 000元;11月29日销售20台G470AH2430型笔记本电脑,总金额73 600元。柴某于11月25日现金结算3万元,11月29日农行结算8万元,现共欠货款163 900元未结算。
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人柴某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情况。
二、2011年11月21日至28日,被告人柴某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联想牌S300型一体机43台、S500型一体机2台、G470A2330型笔记本电脑6台、G470A2410型笔记本电脑6台及联想键盘10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0 960元,案发前,被告人柴某给付货款90 690元,剩余货款未给付。现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柴某的当庭供述,证明其曾于2011年11月20日左右在刘某处拿了20多台电脑,价值10多万,其当时曾给刘某一部分钱,还有4万多元没有给,其是分两次拿的货,第一次的钱给了,第二次有几万元没有给。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批发联想电脑的个体户,因为从北京北纬机电公司进货跟柴某认识了,柴某后来提出要从其处进联想S300型一体机其就答应了。从2011年11月2日开始,柴某一共从其处进了4次货,前两次都把货款结清了,11月21日第三次从其处进了27台联想S300型一体机(单价2080元)、2台联想S500型一体机(单价4200元)、6台G470A2330型笔记本电脑(单价3450元)、6台联想G470A2410型笔记本电脑(单价3700元)、10个联想键盘(单价70元),总价值108 160元,柴某给其结了90 690元,差17 470元没有结清。11月28日,又从其处进了16台联想S300型一体机(单价2050元),总价值32 800元,没有给其结账,隔了几天其给柴某打电话,他电话关机,其去他们公司找他,他同事联系不上他,后来其跟与其一起做生意的朋友说这事,其朋友也被柴某用同样方式骗了货物,其一共被骗50 270元。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柴某就是骗其货物的人。
三、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柴某骗取被害单位北京三赢勇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想牌Y470N型笔记本电脑30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4 500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柴某给付货款80 000元,剩余货款未给付。现赃物未起获。
四、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柴某骗取被害单位北京驷联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联想牌扬天A4600T型台式机70台、扬天T2900D型台式机19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9 820元。案发前,被告人柴某已给付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未给付。现赃物未起获。
五、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柴某骗取被害单位北京华科正鑫科技有限公司联想牌Y470N-1F1(A)型笔记本电脑20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 940元。现赃物未起获。
六、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柴某骗取被害单位北京聚智汇丰科技有限公司联想牌Y470N-1F1(A)型笔记本电脑15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5 000元。现赃物未起获。
七、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柴某骗取被害单位北京锐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联想牌V470A型笔记本电脑10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 500元。现赃物未起获。
八、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柴某骗取被害单位北京昊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联想牌Z470A-ITH(L)型笔记本电脑28台、G360A-PSE型笔记本电脑9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1 850元。现赃物未起获。
综上,被告人柴某实施合同诈骗7起,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765 780元。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柴某于2013年2月19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柴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1、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胡某某2、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身份证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收受货物后逃匿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向北京航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还款8万元,其诈骗总金额应扣除该8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与北京航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开始就多有业务往来,后双方一直采取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1年11月21日、25日、29日,被告人柴某先后从北京航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取走了价值107 300元、93 000元、73 600元的笔记本电脑,后柴某于11月25日给付货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11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8万元,即该11万元均为被告人柴某支付其与北京航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11月21日交易的货款,11月25日、29日柴某从北京航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取走的货物并未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及刘某的指控事实,被告人给付了部分货款,没有低价销售行为,应属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柴某以先拿货后付款为由先后两次从被害人刘某处拿走货物,虽其曾在第一次拿货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根据被告人柴某的供述并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先期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是为了进一步从被害人处骗取货物,且被告人在第二次拿走货物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剩余货款,并最终逃匿,从其行为足见其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是否具有低价销售行为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责令被告人柴某退赔涉案款项,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具体金额详见附后退赔清单)。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具体犯罪金额。合议庭认为,应该综合全案证据确定被告人的具体诈骗金额,虽然被告人曾在案发前支付过北京航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八万元货款,但是被告人与该被害单位在此次诈骗行为之前就多有经济往来,双方也基本采用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故被告人支付的八万元货款实际是支付诈骗行为前一次交易的货款,该八万元与本案指控的诈骗行为无关,不影响犯罪金额的计算。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如何区分合同诈骗和经济纠纷,尤其是民事欺诈。合议庭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故意是区分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关键。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实施的当时,被告人应明知自己是在利用经济合同,以欺骗手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在实际中,在证据的采用和事实的认定上较难操作。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做出司法推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客观因素:第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是有无履约能力;第二,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第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第四,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第五,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第六,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柴某先后两次从被害人刘某处拿走货物,虽其曾在第一次拿货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综合全案证据,特别是同一时间段内被告人先后以同样方式诈骗其他几家被害单位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先期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是为了进一步从被害人处骗取货物,且被告人在第二次拿走货物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剩余货款,并最终逃匿,从其行为足见其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王丛丛)
【裁判要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故意是区分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关键。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做出司法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