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8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邹某。
原告:熊某1。
熊某1之法定代理人:熊某2。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白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军;人民陪审员:马仲兰、宋立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邹某是死者舒某之母,熊某1是死者舒某之女。舒某生前租住于北京市海淀区一间平房。赵某是该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出租人,白某是赵某的女儿,负责对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2012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同住在院内的舒某的朋友魏某想叫舒某共进午餐,发现其已处于深度昏迷状态,魏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当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急诊医生经检查后确认舒某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民警赶至现场,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在勘查中发现赵某在舒某所租房间的隔壁房间安装了一台取暖用锅炉。警方委托坚定机关对舒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舒某为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120急救费用134元及交通费4862元、食宿费1454元;2、赔偿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赵某、白某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白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负责日常管理,只是帮助其母亲处理过事务,不应承担责任,我们对此有异议,本案的死者没有承租赵某的房屋,实际上是赵某将相关房屋出租给魏某,魏某安排死者到房屋居住的。赵某对出租房屋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村委会对存在风险的住户排除风险,并没有向赵某发放风斗,我们认为取暖设备符合规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邹某系舒某之母,熊某1系舒某之女。熊某2与舒某原为同居关系,1996年11月28日二人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熊某1。1998年11月3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东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熊某1由熊某2抚养,抚育费自理。
赵某为北京市海淀区东冉村780号院(以下简称78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白某系赵某之女。赵某除自己使用外,将780号院内的其余房屋出租给多人居住使用,但没有办理正规的房屋出租手续。2012年11月12日12时左右,租住在780院内的1名承租人魏某发现同租住在780号院内的同乡舒某昏迷不醒,之后,其拨打了电话报警。医疗人员和公安民警先后到达现场,确认舒某已死亡,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与舒某租住的房间仅一墙之隔的房间里装有1台取暖锅炉,事发时锅炉处于使用状态。2012年11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定舒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诉讼中,赵某称并未将相关房屋出租给舒某居住使用,而是出租给了魏某,是魏某私自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舒某使用的;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其陈述与事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述的情况不一致;邹某、熊某1对此不予认可;魏某为此出庭作证,证明赵某将相关房屋出租给舒某居住使用的事实及发现舒某死亡的过程,其证言与事发后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述的情况基本一致。白某称其并非780号院内房屋的所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邹某、熊某1认为白某负责对780号院内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因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赵某、白某认为依据生效判决,熊某1由熊某2独立抚养,因此熊某1不是适格的原告。熊某1称舒某日常及节日会给其一定的钱物,虽然没有按一定数额按时给其抚养费用,但也是对其的一种抚养行为,因此主张其为适格的原告。
邹某、熊某1向本院提交了急救费用的票据、交通及食宿费用票据,赵某、白某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交通、食宿费用过高且部分与处理舒某的后事无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季青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
2.户籍证明材料;
3.死亡证明;
4.火化证明;
5.急救费票据;
6.交通费票据;
7.食宿费票据;
8.民事判决书;
9.公安卷宗材料;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11.《证明》;
12.证人证言;
13.照片。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受害人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之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系适格赔偿权利人,其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邹某、熊某1作为舒某之近亲属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效判决,舒某虽然不是熊某1的直接抚养人,但作为生母对熊某1仍然负有相应的抚养义务,熊某1也说明曾经接受过舒某不定期的帮助,对此,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确定。
关于各方在舒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中的过错分析,本院认为:
首先,赵某作为78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将院内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的正式手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出租用房进行规范的管理,以防各种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赵某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正式的房屋出租手续,私自将自有的房屋出租,在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的过程中,甚至不知承租人的姓名,其行为缺乏必要的规范性。赵某称并未将相关房屋出租给舒某居住使用,而是出租给了魏某,是魏某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舒某使用的;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陈述与事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述的情况不一致;且魏某事发后也在现场,也接受了公安机关询问,在赵某和魏某的陈述中,均未提到这一情节。对于赵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赵某应依法承担与其过失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舒某作为相关房屋的承租使用人,在承租房屋时,对此房不是正式的出租用房这一事实是知晓的,但仍然租用了上述房屋。在这种情况下,舒某在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的过程中,应当对相关风险,尽到更加严格的注意,在发现所承租的房屋与燃煤锅炉只有1墙之隔时,应及时做好并要求出租人做好安全预防。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舒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白某虽然是赵某的女儿,在日常生活中也可能帮助赵某处理一些事务,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白某对780号院内房屋有法律上的管理义务,且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过程中,也无人提及白某负有责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其也未进行询问。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无法确认白某在舒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中,负有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因舒某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死亡,而支出的急救费134元,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其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原告方还提出支出了交通费4579元,食宿费用1454元,但与处理舒某后事所需的必要交通、食宿费用之间有所差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舒某虽为南昌市居民,但在北京居住生活多年,现原告方请求本院以北京市上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为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熊某1系舒某与熊某2所生之女,舒某死亡时,其未成年,根据生效判决,舒某虽然不是熊某1的直接抚养人,但作为生母对熊某1仍然负有相应的抚养义务,熊某1也说明曾经接受过舒某不定期的帮助,对此,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计算舒某的死亡赔偿金时,对此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方请求本院按北京市上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舒某的丧葬费,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付。对上述损失,赵某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法予以确定。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鉴于原告方因亲属舒某在此次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中死亡,精神上受到较大痛苦,故,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舒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该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无法确认白某在舒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中,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白某与赵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熊某3,急救费九十三元八角、食宿费一千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死亡赔偿金五十二万零五百六十六元(含被扶养人熊某3生活费一万元)、丧葬费二万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六角、精神抚慰金五万元,以上共计五十九万五千零九十六元四角;
2.驳回原告邹某、熊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己交纳),被告赵某负担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出租农民房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赔偿案件。因本院辖区范围内包括大量农村房屋,在外来务工人员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许多人选择租住郊区较为便宜的农民房,而该类房屋因缺乏必要的管理规范和防范措施,每年采暖季过后,往往会发生数起因采暖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案件。 而该案之所以存在特殊性及代表性,是因为其涉及诉讼主体资格确定、承租人身份确定以及日常管理义务人确定以及过错责任分配等方面,且在案件审理中,因缺乏直接证据,需要运用证据推定法则来确定案件事实及过错责任承担。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确定诉讼主体资格是案件处理的先决条件。因舒某已经死亡,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需要审查起诉人是否适格问题。邹某作为其母亲作为原告没有任何异议,但是赵某提出熊某1由其父独立抚养、因此熊某1不是适格的原告。虽然熊某1系舒某与熊某2非婚生育的孩子,且其日常由熊某2独立抚养,但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虽然舒某不是熊某1直接抚养人,但是其作为生母对熊某1依然有相应的抚养义务,熊某1也说明曾经接受过舒某不定期的帮助,因此,本院依法确定熊某1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并按照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2.承租关系确定问题
死者舒某是否是780号院内房屋承租人是本案处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由此才能引发相关出租人及承租人权利义务及相关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舒某与赵某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在审理案件时,除大量通过获取与本案有关的各种证据,通过综合分析、判断来认定事实以外,必须借助于推定法则,以判定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1)赵某将780号院内房屋出租给多人使用,但是没有办理正规的房屋出租手续;(2)赵某称将房屋出租给魏某、魏某再将房屋转租给舒某,但是其表述与事发后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不一致,且赵某未提交相应证据;(3)魏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将房屋直接出租给舒某,与其在派出所的陈述一致;(4)熊某1和邹某不认可房屋是魏某转租的,而认为是赵某直接出租,结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定舒某与赵某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3.日常管理人确定问题
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系赵某,白某作为赵某的女儿,其在该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是租赁房屋的日常管理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邹某、熊某1主张白某系780号房屋的日常管理人员,就此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现有证据并未表明白某对房屋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实际上是由白某对房屋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白某承担赔偿责任。
4.出租人和承租人过错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过错一般通过以下标准进行判断:(1)通过一般人应具有的行为准则或职业要求判断;(2)通过对注意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违反情况判断;(3)通过是否违法来判断。本案中赵某作为出租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出租房屋未依法办理出租手续并且未进行规范管理,而舒某作为承租人,在明知该房没有法定出租手续的情况下依然租用该房屋,且在使用房屋中,在发现所承租房屋与燃煤锅炉只有一墙之隔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二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法院最终根据二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金额。
(孟军、卢秋)
【裁判要旨】在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案件中,除大量通过获取与本案有关的各种证据,通过综合分析、判断来认定事实以外,必须借助于推定法则,以判定事实。承租人在明知该房没有法定出租手续的情况下依然租用该房屋,且在使用房屋中,在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应认定自身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