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字第1498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成众莱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北京成众莱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2,男,被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 徐立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型号、数量。价款等。货款数额为1505 000元,合同签订后,成众莱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后神州数码公司委托物流公司进行运输,5月20日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时,其中有27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货运签收单以货物异常签署。后成众莱恩公司多次找神州数码公司协商,协商未果后,成众莱恩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神州数码公司退还成众莱恩公司货款150 790元;2、判令神州数码公司赔偿成众莱恩公司维修费29 600元;3、判令神州数码公司偿还成众莱恩公司损失84 527元;(17台机器已卖出去的差价)4、判令神州数码公司退还成众莱恩公司垫付的运费10 860元(诉状中系笔误,现予以更正);5、诉讼费由神州数码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
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买方应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的约定对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是否符合本合同约定进行检查验收。买方如有异议的,应自货物运达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买方除提出书面异议外,还应在提出书面异议后3日内向卖方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检测报告。现成众莱恩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神州数码公司提出异议。故神州数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维修、更换及赔偿义务。请求法庭驳回成众莱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成众莱恩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成众莱恩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购买机箱111台,总价款为1 505 014元;运输方式以及运费承担:由卖方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运达交货地点,运输费由卖方承担;验收与异议,采用代办托运方式交货的,自货物运达之日起3日内,买方应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的约定对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技术标准进行验收。买方如有异议,应自货物运达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但买方在此期间对货物负有免费的暂时性的保管服务。买方除提出书面异议外,还应在提出书面异议后3日内向卖方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检测报告。卖方应提到异议及检测报告后及时进行修理或更换,直至验收合格。如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买方未在约定期限提出异议或虽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上述检验报告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卖方交货物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外包装经双方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若买方同意接受,则双方可重新协商合同价款;如果买方不同意接受,卖方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负责补齐、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更换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双方还对其它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成众莱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了预付款505 014元,并于6月5日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转帐支票。神州数码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组织发货,5月初神州数码公司第一批发货55台至成众莱恩公司的营业处,成众莱恩公司予以签收,未提出异议。5月9日神州数码公司委托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向成众莱恩公司发货56台,并办理了保价托运手续,货物保价100万元,德邦物流公司开具了单号为10490166的托运单。2013年5月20日,当货物运送至成众莱恩公司的经营所在地,成众莱恩公司的人员在收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外包装多处破损,故在货物签收单上注明"产品异常签收"。5月21日成众莱恩公司员工卢某向德邦物流公司的相关人员和神州数码公司的经办人陈亮发送了邮件,内容是货物破损情况的照片。5月28日,成众莱恩公司在开箱后检验后确认损坏26台,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陈亮发送了货物损坏的照片。但陈亮及神州数码公司未做出回复,也未派人对货物进行勘察清点,仅在2013年6月9日陈亮出具了一份《索赔转让权证明》,其中写明外包装破损及主机变形无法正常使用,将索赔权转让给成众莱恩公司。成众莱恩公司执该证明与德邦物流公司协商未果。
在此期间,成众莱恩公司委托北京元归科技有限公司对15台机箱进行了修理,花费29 600元。 2013年8月6日成众莱恩公司与中汇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中写明以折扣让利方式出卖了17台经维修过的货物,金额为179 9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买卖合同及付款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运输费用由成众莱恩公司垫付。
2.货运单、索赔转让权证明、陈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神州数码公司明知货物损失的情况。
3.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成众莱恩公司员工卢某向神州数码公司员工陈亮及物流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神州数码公司明知货物已损坏。
4.电子邮件(卢某向陈亮发送),证明货物损坏的照片已发送给陈亮。
5.QQ截屏、附属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QQ号为陈亮所有。
6.公证费用的发票两张,证明公证花费了2500元。在诉讼中增加为诉讼请求。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众莱恩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成众莱恩公司作为买受人,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神州数码公司作为出卖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神州数码公司违约事实成立。神州数码公司依据《销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提出货物运达其在合同中指定的交货地址后3日内,如有异议,应向神州数码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且3日内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检测报告",否则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故神州数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维修、更换及赔偿义务。神州数码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首先,成众莱恩公司在收货之时就发现货物包装发生了破损,并在签收单上注明了"产品异常签收",神州数码公司虽当庭否认当时收到了电话通知,但作为货物托运人的神州数码公司完全能查出此标注内容;其次,在收货的次日即5月21日成众莱恩公司员工卢某便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神州数码公司的合同经办人陈亮告知货物发生破损,此通知应属及时、有效的告知,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情况;第三、双方在合同虽约定了还应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检测报告"作为对异议内容的确认,但并未约定"有关技术部门"系何部门,此项内容应属约定不明。同时,作为货物提供一方,如交易一方在收货之初就明确表示货物有瑕疵,此时作为货物所有者的神州数码公司(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所有权保留),也有义务就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提供检测报告或证明,而神州数码公司将此义务转移给买受方,显失公平;第四、神州数码公司与成众莱恩公司属同市同区,在收到货物破损的通知后,也有条件及时派员出核实损失情况,但其怠于核实,应对此不作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在陈亮6月9日出具的《索赔转让权证明》中,写明了"外包装破损及主机变形无法正常使用",神州数码公司又至今未进行修理、更换,故成众莱恩公司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单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费由出卖人神州数码公司承担,神州数码公司虽提出事后双方重新约定运费由对方负担,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成众莱恩公司关于运费10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成众莱恩公司主张的修理费及货物差价损失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神州数码公司负有修理及更换的义务,成众莱恩公司在确认损失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应就下一步补救措施依据合同向神州数码公司主张,在神州数码公司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予以拒绝后,方可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现成众莱恩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已尽通知义务的前提下,自行寻找其他公司修理并打折出卖破损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成众莱恩公司主张神州数码公司赔偿修理费29 600元和卖后差价损失84 527元的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成众莱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七千零九十二元;二、被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成众莱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费一万零八百六十元及公证费二千五百元;三、原告北京成众莱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退还货物(品名、规格及数量:PowerEdge R720,三台,PowerEdge R720xd,四台,PowerEdge R620,二台)共计九台;四、驳回原告北京成众莱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例的特点在于如何认定质量异议的提出是否有效以及后续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否合理。
对于前者: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提出。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为货物有效送达指定地点的三日内,成众莱恩公司在签收货物单上就已经及时标注"产品异常签收",应当视为已经提出质量异议;在签收货物次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神州数码公司经办人员货物存在破损,应属再次有效通知出卖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后,神州数码公司人员又在其出具的《索赔转让权证明》中,写明了"外包装破损及主机变形无法正常使用",应该视为神州数码公司已收到成众莱恩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但拒绝派员就后续事宜进行沟通,也没有提供产品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凭证,神州数码公司的上述不作为行为应属不作为,其作为出卖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成众莱恩公司上述行为应视为已明确作出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意思表示,其虽未按约定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检测报告,但不影响其已经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存在,因此成众莱恩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行为应属有效。因此成众莱恩公司有权要求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并返回相应货款及运费,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质量异议成立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出卖方应承担维修、更换、减少价款等义务,买受人有权针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选择上述任何一种补救措施,但前提仅仅是对出卖人即神州数码公司主张。如果神州数码公司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拒绝履行相应补救措施后,买受人成众莱恩公司才能自行委托第三方采取补救措施,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才能由神州数码公司承担,现本案中成众莱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要求神州数码公司采取补救措施,神州数码公司拒绝提供,因此对成众莱恩公司主张的修理费及差价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徐立平)
【裁判要旨】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提出。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