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3)奉法民初字第0116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中法民终字第01105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期彬,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子毅,原告王某兄长。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昱,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许乐,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郑华,该公司职工。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易曙光。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学文,审判员刘健、何洪。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8月,原告购买了长城牌哈佛H6型轿车并办理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年10月8日晚,原告持C1驾照驾驶汽车,行至新华槽路段时,因雾大且路面湿滑,能见度低,加之该路段无护栏等原因导致翻车,造成车上乘客王远华摔出车外,并被侧翻车辆压伤。车上乘客王远华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远华不承担责任。2012年10月15日,经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损失费共计90万元。原告所购买的保险都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已赔付的赔偿金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不予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内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万元。
2、被告辩称
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本案原告诉称的死者王远华系车内乘客,由于车辆侧翻将其摔出车外后被本车压伤致死,这种情况下死者王远华属车内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因本案原告只主张按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没有主张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来赔偿,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王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其购买的长城CC6460RM40旅行车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0时至2013年8月20日24时。2012年10月8日21时许,原告持C1驾照驾驶该车行至吐祥镇龙泉村8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翻坠于车行方向左侧农田,车上乘客王远华被摔出车外,并被侧翻的车辆压伤,王远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0月22日,奉节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远华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死者王远华的亲属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共计9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上述90万元。另查明,死者王远华系吐祥中学教师,其与其妻于2010年8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博文,死者王远华母亲袁世碧生于1955年10月30日,育有一子(即死者王远华)一女,袁世碧户籍所在地奉节县吐祥镇新林村21组22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奉节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奉节县公安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上的乘客王远华被摔出车外,并被侧翻的车辆压伤至死,且该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本全部责任,死者王远华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3、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4、赔偿协议书、领款单、奉节县教委文件、吐祥中学2011年11月工资花名册、袁世碧户口证明、王博文常住人口登记卡、奉节县吐祥中学对王博文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了90万元,以及赔偿依据。
(三)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原告无论是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还是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前提都必须是非"本车人员",即"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为受害人。本案受害人王远华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系车内人员,受害人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抛出车外并受伤死亡,本案应当认定受害人系车上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但如果原告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他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的,可另行提出。
(四)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受害人王远华系"车上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案事故发生时,王远华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王远华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后导致死亡。原审法院判决也已认定了该事实,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远华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王远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死。其次,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该条款中"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存在两种解释,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两点:(1)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人,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2)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相抵触,但是前者是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后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适用时要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综上,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真实存在,受害人王远华也的确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判如所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远华从事故车辆甩出车外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王远华被车辆碾压致死没有任何证据,事故认定书只是说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王远华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现场也是车子开急了侧翻到田里。王远华是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外人员是指投保人和车上人员之外的人员。车上人员是驾驶人及乘车人。本案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是不固定的,但由于撞击等原因甩出车外致死的仍然属于车上人员而不属于第三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也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只适用于座位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被上诉人对本案愿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D12)的约定给付上诉人10000元赔偿金。但上诉人对此不予接受,并仍然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定支付其61万元的赔偿金。
(三)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通过确认死者王远华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的身份(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从而进一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是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D12)的理赔范围。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第三者"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均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约定,与前述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第三者"的范围是一致的。即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其次,本案所涉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是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签订的三者险条款进行约定的,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的约定。即本案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以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签订车上人员责任险(D1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的约定,即本案所涉车上人员险中"车上人员"的范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按照通常的理解,在车辆内部才能属于"车上",即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身体的所有部分都处于车体的内部应为"车上人员",否则在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的身体的所有部分都处于车体的外部则显然不能认为其仍然为"车上人员"。
通过前述对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D12)中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释义,据此可以判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这一特定的时间点是否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上或之下(即车的内部或外部)为依据,在车上(内部)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外部)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身份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外的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也就是"车下人员"可以成为"第三者"。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死者王远华在发生事故时的瞬间其身体完全处于该保险车辆的内部,系"车上人员",其身体是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后,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导致车辆驶出路外翻坠于车行方向左侧农田而被甩出车外脱离车体的,不符合"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的情形。故本案死者王远华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身份,不应当属于"车下人员"而成为"第三者"身份。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签订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时,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等向上诉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等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保险合同中就"受害人"、"车上人员"、"第三者"的释义是有效的。本案死者王远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身份,因此,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赔偿的范畴。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交强险、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并无不当。在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D12)的理赔范围对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金额为10000元),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在本案只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保险赔偿本案不予调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四、解说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范围与"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规定的"第三者"范围是一致的,均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可简单归纳为:死者王远华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死者王远华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乘坐该车辆,是"车上人员",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被摔出车外,整个身体已脱离保险车辆,其不在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此时,死者王远华已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理赔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立法者已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定,不宜对其作扩展性解释。且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出现的瞬间,"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是比较固定的,可以根据身体与车辆的位置关系作出明确的判断。例如在本案中,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死者王远华在发生事故时的瞬间,其身体完全处于该保险车辆内部,系"车上人员",其身体是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后,因车辆翻坠二被甩出车外脱离车体的。死者王远华属于"车上人员"身份,不应由交强险和三者险予以赔偿。
笔者亦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角度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第三者"的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强制性投保的法定险种,是根据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在协调强制性保险与商业保险业务的平衡发展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参加保险的普遍性、费率的高低及赔付的可能性等诸多因素的条件下实施运行的,是与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若不当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势必影响到商业保险业务的发展,甚至造成整个保险体系不堪重负。当然,不少学者也通过比较法的研究方式,发现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及地区在立法中都将"车上人员"纳入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并认为将"车上人员"纳入"第三者"范围的发展趋势,且认为这样更有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得到保护,更有利于防范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但是,我们也应清晰地认识到国外将"车上人员"纳入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都经历了一定的发展过程的,都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分不开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这一基本国情决定着我国现阶段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我国在进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立法时,是经过全面系统的讨论,进而对"第三者"作了严格界定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从立法者的角度去考虑问题,严格把握"第三者"范围,不能随意将"车上人员"纳入到"第三者"的范围。
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情形下也纳入"第三者"范围予以赔偿,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则势必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死者王远华因车辆翻坠而被甩出车外而脱离车体,并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其仍属于"车上人员",不能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第三,司法实务中,可以通过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者身体与保险车辆的位置关系来判断受害者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位置比较固定的,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者若置身于保险车辆内,则为"车上人员",若置身于保险车辆外,则为"第三者"。笔者认为将"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作为判断受害者身体与保险车辆位置关系的时间点是比较恰当的,是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意图的,更有利达到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也有观点认为将机动车产生损害的最后一瞬间作为判断的时间点。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容易造成"第三者"范围的随意扩张,导致出现上文中所提到的不利后果的发生。就本案而言,所涉交通事故的死者王远华在发生事故时的瞬间,其身体完全处于该保险车辆内部,系"车上人员",其身体是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后,因车辆翻坠二被甩出车外脱离车体的,所以死者王远华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
综上,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而脱离被保险车辆的,不能被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邱安平)
【裁判要旨】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而脱离被保险车辆的,不能被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