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晏廷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发兴,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言;审判员:肖毅;代理审判员:杜抗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2年10月21日原告开办的临淄区桓公路小三峡川菜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1XXXXX8号"阅江楼"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餐厅;饭店;快餐馆;旅馆预订;提供食宿旅馆;自助餐馆),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在2011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将第1XXXXX8号商标转让给原告。该商标有效期到期后,原告依法申请续展注册, 2013年1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XXXXX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被告以"阅江楼"为字号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分局登记成立了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餐饮中餐类,并公开在万州兴茂美食城以"阅江楼"为名开了一家餐馆,经营至今。"阅江楼"商标是原告依法受让获得的商标,自受让之日起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允许和授权,公开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成立公司,并经营同类行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阅江楼"字号并撤除销毁带有"阅江楼"字样的店面招牌、广告和宣传资料;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告诉称的商标权的注册、转让、续展情况原告应举证证实。被告的公司名称中包含阅江楼三字属实。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与侵权的事实。被告使用阅江楼三字是基于被告公司的名称,同时也是万州区长期以来存在阅江楼这个餐饮服务企业历史延续的结果。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是基于被告公司名称使用了阅江楼三字。被告使用这三个字不属于商标法的侵权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原四川省万县市万安路20号有一家主要经营餐饮等的万县市阅江楼饭店,系原四川省万县市饮食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四川省万县市饮食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万州区饮食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2001年4月13日,原告冯某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85号开办了"临淄区桓公路小三峡川菜馆",经营面食、炒菜、酒水的零售、服务。同年12月,原告准备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开办"阅江楼",经营餐饮,办理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
2002年10月21日,临淄区桓公路小三峡川菜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XXXXX8号"阅江楼+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馆、餐厅、饭店、快餐馆、旅馆预订、提供食宿旅馆、自助餐馆。2011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冯某。2013年1月1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原告在其经营的小三峡川菜馆的柜台、筷套等包装物、茶壶上使用了"阅江楼+图形"商标,旁边同时使用了"小三峡食府"、"小三峡酒店"等文字。
2008年6月23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中餐类制售等。被告成立后,在重庆市万州区兴茂美食城经营中餐馆,其门头招牌和座套上单独、突出使用了"阅江楼"三字,在万州餐饮食品网上进行宣传时既使用了其公司全称,也单独使用了"阅江楼"字号。
2010年6月17日,被告阅江楼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第1XXXXX8号"阅江楼+图形"商标。2013年5月7日,该局作出决定,驳回被告的撤销申请,该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2013年10月8日,原告冯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小三峡川菜馆的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证明小三峡川菜馆的所有人是原告;
3.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现场照片4张。证明冯某一直在使用阅江楼商标;
4.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阅江楼商标的注册及转让过程,证明原告商标的合法性;
5.商标局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关于第1XXXXX8号"阅江楼+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明工商总局认定原告使用阅江楼商标的事实,及被告对"阅江楼"三个字是注册商标是明知的;
6.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被告在网络上的广告。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7.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工商企业分支机构(开业)变更注册登记表。证明原来万州区的阅江楼在2001年已经破产;
8.万县市饮食公司职工花名册。证明在1986年万州区已经有阅江楼饭店;
9.万县市总工会文件,载明当时阅江楼经理是罗某。证明阅江楼餐饮字号以前就在使用。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某依法取得了第1XXXXX8号"阅江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律、法规保护。被告的企业名称"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原告的"阅江楼+图形"商标注册在先,但并非知名商标。被告企业名称中的"阅江楼"字号是基于重庆市万州区曾经存在的阅江楼饭店而命名,并非复制、摹仿原告的商标。原告将"阅江楼+图形"商标使用于其在山东省淄博市经营的小三峡川菜馆中,被告的经营地点在重庆市万州区。双方虽然均经营餐饮,但消费者主要在各自地域,因两地相距遥远,且原告商标中图形占较大面积,如果被告不突出使用"阅江楼"字号,而是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则与原告"阅江楼+图形"商标有显著区别,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阅江楼"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阅江楼+图形"商标中"阅江楼"三字是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之一,原告对该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该商标与被告的"阅江楼"字号均用于经营餐饮,故被告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座套上和互联网宣传中单独使用、突出使用"阅江楼"字号仍存在导致公众误认、混淆的可能,因此被告突出使用"阅江楼"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突出使用"阅江楼"字号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的诉讼请求,因目前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招牌、座套上和互联网宣传中突出使用"阅江楼"字号的行为,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2.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冯某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各负担2900元。
(六)解说
1.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
商标(Trademark)是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并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显著标记。商标的功能在于标示来源、保证品质、广告宣传和彰显个性。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法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也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
2.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的双重保护模式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禁止混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讲话中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双重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
3.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认定此种形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2.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3.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4.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本案中,判断阅江楼公司是否侵犯冯某的"阅江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及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冯某的"阅江楼+图形"商标注册在先,但并非知名商标。被告企业名称中的"阅江楼"字号是基于重庆市万州区曾经存在的阅江楼饭店而命名,并非复制、摹仿原告的商标。原告将"阅江楼+图形"商标使用于其在山东省淄博市经营的小三峡川菜馆中,被告的经营地点在重庆市万州区。双方虽然均经营餐饮,但消费者主要在各自地域,因两地相距遥远,且原告商标中图形占较大面积,被告"阅江楼"与原告"阅江楼+图形"商标有显著区别,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原告"阅江楼+图形"商标中"阅江楼"三字是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之一,原告对该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该商标与被告的"阅江楼"字号均用于经营餐饮,故被告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座套上和互联网宣传中单独使用、突出使用"阅江楼"字号仍存在导致公众误认、混淆的可能,因此被告突出使用"阅江楼"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这里的"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以规范的方式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规定中的"等"字还包括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本案中,被告突出使用"阅江楼"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其招牌、座套上和互联网宣传中突出使用"阅江楼"字号的行为,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胡相龙)
【裁判要旨】注册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侵权人突出适用与之类似的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混淆的可能,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