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6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17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男,汉族。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炳森,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强,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复兴街酉洲花园3号楼一单元8-3。
法定代表人:林创发,该公司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何燕,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洪波;审判员:黄飞;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丹;代理审判员:张翀、姜薇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2月之前,重庆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混凝土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技术落后等因素以至于公司发展滞后。为改变企业面貌,同力混凝土公司得知原告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于是商请原告作为股东,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协定原告出相应资金占同力混凝土公司总股份的20%并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原告获得股东资格后,根据同力混凝土公司安排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技术、质量成本、物资采购等工作,同力混凝土公司很快转入正轨。2011年10月25日案外人以转股的形式与其签订了转股协议,原告从签订转股协议起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同力混凝土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在股权持有期间的所得红利进行分配。原告在持股期间即从2011年2月至9月公司总共实现利润2388.7447万元,该利润原告应分得477.75万元,同力混凝土公司至今未付(含同力混凝土公司多提税金108.38万元的20%为21.67万元);期间,同力混凝土公司虚列支出405.21万元,该款实为利润,原告应按所持20%的股份分得81.04万元;按酉阳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应返回183.48万元,原告应按所持20%的股份分得36.69万元;按约定股东出资款按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公司对其他股东计算了利息却未对原告计算,因此按原告出资款月利率1%计算其股权存续期利息为49.9万元;以上合计同力混凝土公司应当给原告安排645.38万元的权益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同力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支付645.38万元(其中红利595.48万元,按约定计算原告出资股本金的利息49.9万元),诉讼费用由同力混凝土公司承担。
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错误,其一直以来均未成为同力混凝土公司的股东,无权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一是原告虽然与股东韩国良、沈海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按期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二是原告无权要求公司对其股东资格进行变更登记,其自始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三是原告在受让股权时与沈海球、韩国良约定可以用外加剂货款冲抵转让款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也不能认定原告的股东资格。四是根据原告与韩国良签订的转股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韩国良支付吴某2011年10月份的利息,证明原告自己不是股东,所有投入的钱按利息已全部收回了。五是根据转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至转股协议签订时失效,韩国良已支付了155万元转让款,原合同已终止履行,原告已放弃了所有权利,其无权再主张权利。2.红利分配请求权是公司现有股东享有的权利,吴某没有股东资格,不能享有分红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利,这种权利与股东身份直接关联,随着股东资格的丧失而消失。吴某自始未取得股东资格,退一步讲,即使其是股东,在2011年10月25日将股权已转让给了韩国良,其股东资格丧失,无权要求公司分配红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同力混凝土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沈海球、韩国良各占公司10%和90%的股份。
2011年1月27日,韩国良、沈海球、吴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由吴某出资998.05万元,购买同力混凝土公司20%的股份,其中购买净资产290.42万元,无形资产600万元,借资107.63万元。韩国良、沈海球、吴某三人在同力混凝土公司的股份比例分别变为72%、8%、20%。付款方式为,吴某至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前,将投资款998.05万元支付完毕,可以用每月的分红和原材料外加剂款抵算。协议签订后,吴某先后投入资金890.42万元,其中在2011年4月15日前支付现金1 675 242.28元,承兑汇票1 324 757.72元。2011年2月18日,同力混凝土公司下发的《关于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中对各股东的工作分工进行了安排,吴某分管生产部、质控中心、物流部等工作。自吴某加入公司后,同力混凝土公司一直未在工商行政部门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2011年10月25日,吴某与韩国良签订《转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吴某同意于2011年9月30日转让同力混凝土公司20%的股权给韩国良,韩国良一次性付给吴某转让费155万元。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前付清吴某已投入的股金890.42万元,至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转让费155万元。吴某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把所有与同力混凝土公司有关的资料及属于同力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资料交给韩国良,原签订同力混凝土公司股东合作协议至转股协议签订时失效,即终止履行合同。双方还约定,韩国良同意支付吴某十月份利息及工资16万元。协议签订后,韩国良已按约定向吴某支付了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股东合作协议》、《同力混凝土公司领导工作分工通知》、《转股协议书》。
2、吴某出资票据复印件15张。
3、酉阳委发〔2011〕41号文件。
4、同力混凝土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及2011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
5、吴某在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15日前投入资金的明细表。
6、吴某领款的票据。
7、(2012)酉法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裁定书及吴某在该案中的起诉状。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吴某在转让同力混凝土公司股份前是否为同力混凝土公司的股东;二是吴某将股权转让给韩国良后还能否要求同力混凝土公司分配转股前的未分配利润;三是吴某可否要求同力混凝土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
1.吴某从签订《股东合作协议》至股权转让期间具有同力混凝土公司股东资格。同力混凝土公司认为吴某未按《股东合作协议》按期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公司也未对其股东资格进行变更登记,其自始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就实质而言,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包括股东实际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及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但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出现股东的外观形式与股东实质不符的情况,因此,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股东资格要件结合各公司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就本案而言,吴某在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后已实际出资890.42万元,具备了取得同力混凝土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同力混凝土公司关于吴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的主张,虽然事关其余股东是否有权追究吴某是否构成出资违约的问题,但不能据此否认其已实际出资这一事实。且吴某已实际参加了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同力混凝土公司在2011年2月18日《关于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中,已明确吴某为公司股东。虽然同力混凝土公司未变更工商登记将吴某列为股东,但工商变更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能仅因无工商登记而否定股东资格。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吴某从签订《股东合作协议》至股权转让前的期间具有同力混凝土公司股东资格。
2.吴某将股权转让给韩国良后,不能再要求同力混凝土公司分配转股前的未分配利润。股东在转让股权后能否要求分配转让之前的公司利润,关键是看其是否还享有对之前利润要求分配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最重要的特征是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即股权转让是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新股东完全取代了原股东的地位,而不是部分权利和义务的转让。由于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是与股东身份密切相连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股东资格也随之丧失,附着于股东身份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随之丧失。基于此,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不论是对转让前的公司盈利还是转让后的公司盈利其均无权要求分配。本案中,吴某与韩国良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享有的同力混凝土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韩国良,该转让价格实质是双方对股份在转让时市场价值的共同确定,该股份价值包含了之前所产生的权益与负债,且韩国良作为公司原股东,可以自由受让本公司的股权。故吴某在将股权转让之后,其对公司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股东身份也随之丧失,不再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无权再要求分配股份转让前的公司利润。至于吴某诉称的其只是出让股份但并没有将利润分红也转让给韩国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并没有特别约定对之前的红利不予转让,且吴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也不予采信。
3.吴某要求同力混凝土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一是吴某投入的890.42万元性质上是购买股份的投资款,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投资的回报可通过分红等方式取得,而不能通过约定收取利息的方式收回;二是吴某支付的款项是其支付给韩国良和沈海球转让股份的转让款,即使公司应支付利息,也应是由出让股份的股东享有,而不是由吴某收取,故一审法院对吴某要求同力混凝土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吴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 976元,由吴某负担。
六、二审审理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吴某上诉称:1.依法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改判同力混凝土公司支付吴某股东分红595.4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同力混凝土公司承担。理由为:1.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的股东身份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吴某的合法权益。一是吴某作为同力混凝土公司的股东的10个月期间,公司没有分红是无争议的事实;二是同力混凝土公司一直拒绝承认吴某的股东身份,导致吴某在同力混凝土公司应当享有的资产收益权、股东知情权等均无法享有,后被迫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的大股东韩国良;三是吴某签订的《转股协议书》中虽未载明转让后吴某是否还享有分红权,但也没有载明吴某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分红权被取消,一审法院仅以吴某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就将吴某的权益剥夺,严重不公。2.一审未调取同力混凝土公司财务报表等证据就直接判决,程序违法。
同力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同力混凝土公司是否应当向吴某支付红利,如需支付,数额应当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和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公司股东具有公司盈余分配权,即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吴某不享有向同力混凝土公司请求盈余分配的权利,理由为:1.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吴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将其持有的同力混凝土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其已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身份。虽然吴某称公司一直不承认其股东身份,导致其无法享有股东权利,但同力混凝土公司下发的《关于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能够证明公司实际承认其股东身份,其作为股东期间行使股东权利并无障碍。2.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即将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收益和管理决策的权利转移给受让方,其获得的对价是股权转让费,当股权转让完成,出让方就丧失了作为股东的权利。本案中吴某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其已丧失了对公司的财产收益和管理决策的权利。虽然吴某称其系被迫转让股权,因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股东依法享有财产收益和管理决策等权利,其各项权利有机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股权。依据股权的性质,股权的转让应当是概括性转让,股权一旦转让,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属于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本案中,吴某称其转让股权时,保留收取红利的权利的理由,因与股权性质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对于股权转让时公司的财务状况已无查明之必要,一审法院未根据吴某的申请调取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 484元,由吴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的核心问题是公司股权转让的概括性原则,即公司股权的转让是股东的所有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全部转让,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该原则无论是在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例,还是公司理论的通说都得以确认。因此,吴某在本案中称其转让股权后仍保留盈余分配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与此相关的几个问题仍有思考的必要。
首先,如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明确约定只转让部分股东权利,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基于股权转让概括性原则的要求,双方的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股东的权利仍须由受让股东或以受让股东的名义行使,出让股东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但对于股权转让双方而言,该约定并不当然无效,如受让股东在行使其股东权利时,违反双方约定,给出让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如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大会已经通过关于盈余分配的决议,出让股东是否有权取得该收益。笔者认为,当公司股东大会已经通过盈余分配的决议后,股东应获得的相应的红利收益已经明确,并已特定化,其性质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性权利",有别于盈余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因此,在股权转让中,此类"债权性权利"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让渡给受让人,当然股权转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后,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前提是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而股权转让后,出让人已不具有股东身份,与案件已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不具有相应的诉权。因此,对已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前股东对公司提起的盈余分配纠纷案件是应裁定驳回起诉或是判决驳回其诉求请求值得斟酌。
(张翀)
【裁判要旨】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明确约定只转让部分股东权利的,基于股权转让概括性原则的要求,双方的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股东的权利仍须由受让股东或以受让股东的名义行使,出让股东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当公司股东大会已经通过盈余分配的决议后,股东应获得的相应的红利收益已经明确,并已特定化,其性质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性权利",有别于盈余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在股权转让中,此类"债权性权利"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让渡给受让人,当然股权转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前提是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而股权转让后,出让人已不具有股东身份,既不具有相应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