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1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查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区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平;审判员:应禧;人民陪审员戴忠宗龙。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永铭;代理审判员:陈克梅、乐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查某诉称,其于2012年2月26日、3月4日两次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原XX青年食品公司国有土地公开拍卖的政府信息。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特提起行政诉讼,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政府信息。
被告綦江区政府辩称,1、2010年3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区政府邮寄的挂号信。同日,区政府将原告的申请转交给了区国土房管局和万盛区青年镇政府处理。原告诉区政府不作为理由不成立;2、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万盛经开区分局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已经向原告公开了;3、2012年4月20日,重庆市委、市政府关于万盛经开区管理体制调整的决定,将万盛经开区党工委、管委会由綦江区委、区政府代管的体制,调整为市委、市政府直接管理。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被告已无该法定职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和3月4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2012年3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次申请后,就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转办给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万盛经开区分局和青年镇政府办理,要求于同年3月12日前向原告提供信息或作好解释答复,并将结果报区政府办公室备案。至今,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原告查某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XXXXXXXX35X、XAXXXXXXXX45X),证明其于2012年2月26日和3月4日向綦江区政府邮寄了挂号信;2、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证明其邮寄信件的内容。
经一审庭审质证,綦江区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綦江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綦江区政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单,证明其收到查某申请后转办给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万盛经开区分局和青年镇政府予以办理;2、关于青年镇食品公司权属转移的情况说明,3、国有资产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资料,证据2、3证明政府职能部门已将信息公开;4、渝委发(2012)10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万盛经开区管理体制调整的决定》及渝办(2012)4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万盛经开区管理体制调整的补充通知》;5、渝编[2012]12号《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党工委管委会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证据4-5证明其已不在代管万盛经开区,对查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已无法定职责公开。
经一审庭审质证,查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綦江区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其公开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后,60日内未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2012年4月20日渝委发[2012]10号文: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万盛经开区管理体制调整的决定,将万盛经开区党工委、管委会由綦江区委、区政府代管的体制,调整为由市委、市政府直接管理。因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原万盛区食品公司国有土地公开拍卖的政府信息,已无权履行法定职权。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綦江区政府对原告查某申请的公开政府信息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查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只确认被上诉人綦江区政府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而未判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并将查询复制信息盖章确认给申请人,事实上保护了不公开信息的行为,没有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綦江区政府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查,上诉人查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分析认定正确。被上诉人綦江区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分析认定正确;被上诉人綦江区政府提交的2-3号证据不能实现证明其职能部门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綦江区政府提交4-5号证据不能实现证明其对查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已无公开职责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綦江区政府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2012年3月2日,被上诉人綦江区政府收到上诉人查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将其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转办给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万盛经开区分局和青年镇政府办理,并要求同年3月12日前向上诉人查某提供信息或作好解释答复,但至上诉人查某2012年8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被上诉人綦江区政府仍未针对上诉人查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相应的答复处理职责。因此,被上诉人綦江区政府已超过最长"30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处理的法定期限,上诉人查某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16号行政判决;
二、限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查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七)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綦江区政府于2012年3月2日即收到查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但至查某2012年8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时,綦江区政府仍未针对查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相应的答复处理职责。显然,綦江区政府已超过最长"30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处理的法定期限。虽然该府将查某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转交给下属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万盛经开区分局和青年镇政府办理,但仅是政府机关内部的转办交接,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万盛经开区分局和青年镇政府事实上也未按要求向查某作出相应答复或者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因此,应当认定綦江区政府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应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綦江区政府对查某的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履行相应的答复处理职责,对查某而言,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未得到回应,该项权利的行使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和实现,故綦江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其有重要意义,不属前述司法解释"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綦江区政府对查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系适用法律和判决方式选择错误。
(吴永铭)
【裁判要旨】因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履行相应的答复处理职责,对申请人而言,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未得到回应,该项权利的行使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和实现,故被申请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申请人有重要意义,不属司法解释"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