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228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毕某,女,193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裴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毕某2,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姚亮,人民陪审员倪五洲、叶凤林。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毕某、裴某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毕某之子暨原告裴某之父裴某2病故。两原告在清理遗物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毕某2于2012年9月6日将裴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该笔转账发生于裴某2病重住院期间,当时原告裴某一直在医院陪护。原告裴某向被告了解此事,但被告避而不见,只在电话里称款项是裴某2生前赠与的,被告知道裴某2的银行账号及密码,自行办理网银转账,但无法出示赠与手续。作为裴某2的至亲,两原告在其生前从未听其提过此事。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毕某2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毕某2辩称:两原告既非讼争款项的所有权人,又非处分行为人,仅凭转账行为主观臆断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明显依据不足。讼争100万元系裴某2生前自愿赠与被告的。被告与裴某2系表兄妹关系。2005年3月,被告从江西老家来厦务工,进入裴某2投资经营的公司上班。从那时起,被告不但在工作上兢兢业业,还因亲戚关系,顺带照顾起了裴某2的生活起居。2009年3月,裴某2购买了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1号楼705室房屋,并于同年10月让被告及女儿一起搬进新房。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2010年3月,裴某2被确诊患肝癌,同年12月接受了第一次肝癌手术。被告一直陪伴在裴某2身边,悉心照顾,忙前忙后。裴某2非常感动,多次承诺要赠与被告百万余元,包括80余万元的保险金和公司20%的股权。2012年8月,裴某2的病情急剧恶化,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但其家属不顾裴某2身体状况,向其索要财产,并多次为难被告,让裴某2伤痛欲绝。为免日后产生争议,裴某2自2012年8月起开始着手处分自己的财产。当时,裴某2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保额为80万元的人寿保险。裴某2决定将一份保险单的受益人指定为裴某,另一份保险单因不能指定被告为受益人而办理退保,退保金额约86万元转入裴某2指定的农行账户。裴某2决定将该账户存款中的100万元赠与被告,被告同意接受赠与。2012年9月6日,裴某2告知被告账户密码并交付网银U盾,让被告自行通过网银转账100万元。此外,裴某2决定将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1号楼705室房产赠与裴某,并委托被告通过网银转账于2012年8月下旬从上述农行账户转账10万元给裴某用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后又分别于2012年8月底和9月8日各转账20万元至裴某2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作为办理房产解押过户的手续费。2012年9月9日,裴某2又委托被告到银行将上述农行账户的存款余额20余万元全部转至其新办的农行卡,并将该卡交予裴某。2012年9月16日,裴仁标至位于镇海路的农行办理农行账户的销户手续。由此可见,裴某2在过世前两个月已着手处分自己的财产。基于与被告七年多共同生活建立的深厚感情及感谢被告多年来的悉心照顾,裴某2决定赠与被告10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三) 事实与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裴某2于2006年6月14日离婚,之后未再婚。裴某2的父亲裴田龙于1991年死亡,毕某系裴某2之母,裴某系裴某2之子。裴某2与毕某2系表兄妹关系。毕某2于2005年来厦务工,进入裴某2投资经营的公司工作。2007年起,毕某2及女儿搬入裴某2家中共同生活,毕某2照顾裴某2的生活起居。裴某2因患肝癌医治无效,于2012年10月29日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死亡。
2012年9月7日,裴某2将其持有的厦门容德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60%股权分别转让给张见华、裴某和刘晓玲。2012年8月27日,裴某2通过公证方式将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46号地下一层第523号车位和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4号705室房屋无偿赠与裴某,裴某愿意接受赠与。2012年9月29日,裴某取得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46号地下一层第523号车位的产权证。裴某2生前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及"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两份保险。2012年8月28日,裴某2向保险公司办理了"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的退保手续,并申请变更"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的受益人为裴某。2012年8月29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按照裴某2的指示将退保金额861802.35元转入裴某2的农行账户(账号6228460070000783313)。2012年8月30日,裴某2委托毕某2从上述农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转款20万元至裴某的银行账户。2012年9月6日,毕某2通过网银转账从裴某2上述农行账户转款100万元至其本人银行账户。2012年9月10日,毕某2受裴某2委托将上述农行账户存款余额230845.18元转至裴某2在农行开立的另一账户(账号6228480070291818014),并将该账户银行卡交给裴某。2012年9月16日,裴某2至农行厦门天鹭支行办理了农行账户(账号6228460070000783313)的销户手续,并支取税后利息544.51元。2012年11月15日,裴某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理赔"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同意赔付保险金829600元及分红金额30076.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2、《公证书》;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4、《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5、借记卡交易明细、销户凭证;
6、工商登记材料;
7、房屋登记档案;
8、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协助说明》、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理赔申请书、批单;
9、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 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毕某2取得裴某2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有无合法根据。毕某2主张诉争款项系裴某2自愿赠与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毕某2向本院提交了与裴某2的谈话录音、证人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冯振康、汤冰出庭作证,以证明裴某2患病期间,为报答毕某2多年来对其的悉心照顾,决定赠与毕某2百余万元,款项来源为保险退保金额及部分银行存款。裴某、毕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依查明的事实,裴某2在病逝前两个月开始着手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包括房产、车位、公司股权、银行存款等。诉争100万元的转款行为也发生于上述期间,之后,裴某2自行到银行办理了同一账户的销户手续,依常理分析,裴某2对账户的存款及支取情况应当是清楚的。但直至其病逝,裴某2从未对诉争100万元的转款提出异议,也未将此事告知直系亲属毕某或裴某,可以推定上述转款行为系经裴某2同意的。毕某2与裴某2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毕某2主张诉争100万元系裴某2生前自愿赠与的,合乎情理。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毕某2接受赠与,款项已实际交付,合同成立并有效。对毕某、裴某要求毕某2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裴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六) 解说
对于疑难案件的审理,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不能一律作出不利于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裁决,而应全面考虑作出尽可能接近正义的裁决。设立民事诉讼之举证责任制度的主旨不在于强调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在于当待证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应如何判决。此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就成为裁判案件的关键。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本证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又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运用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排除合理怀疑,但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经验和法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的最大可能性;二、证据具有的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三、对方不能提交更有力的证据进行反驳。就本案而言,毕某2主张诉争款项系裴某2生前自愿赠与的,应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从毕某2提交的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裴某2生前处分财产的相关凭证来看,毕某2与裴某2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裴某2对毕某2多年来对其生活上的悉心照顾心存感激,也曾告知毕某2及证人将给毕某2及其女儿留下一笔款项作日后生活之需,款项来源为保险金及存款。裴某2在病逝前两个月陆续处分名下财产,包括房产、车位、股权、存款等,诉争100万元的转款行为发生于上述期间,裴某2此后自行到银行办理了账户的销户手续,依常理分析,裴某2对账户的存款及支取情况应当是清楚的。但直至其病逝,裴某2从未对诉争100万元的转款提出异议,也未将此事告知直系亲属毕某或裴某,可以推定上述转款行为系经裴某2同意的。毕某、裴某虽有异议,但并无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虽然裴某2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毕某2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但毕某2对赠与事实的证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使人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并排除合理怀疑,故应当确认裴某2生前自愿赠与毕某2100万元的事实。
(姚亮)
【裁判要旨】运用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考虑三方面的因素:排除合理怀疑,但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经验和法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的最大可能性;证据具有的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对方不能提交更有力的证据进行反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