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
被告:林某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康玉;审判员:郑瑞应;人民陪审员:李文雅。
(二)诉辩主张: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林某于2012年12月16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13年1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愿意每月支付3000元给原告做为违约金。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林某拒不还款。被告曾某系被告林某的妻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林某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元,往后利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曾某不知情。1、被告林某与我感情一直不好,现已分居生活。两人经济都是相互独立的,被告夫妻结婚次日即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夫妻取得的财产、债权、发生的债务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实行夫妻财产个人所有制形式,各自收入、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存款及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遗产归各自所有;所购置物品所有权归出资方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任何一方向银行贷款或向他人借款需双方签字认可,一方单方贷款或借款应由借款人自己偿还;一方向外举债须向债权人明示夫妻间的约定,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上述约定,所以该借款属被告林某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在外干什么我不知情,且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向别人借钱;2、该笔钱根本不是用于日常生活,这么多钱也远远超出日常生活的费用范围,不用于家庭生活,他借钱也不经我同意,我方不予认可;3、该笔钱是被告林某从事赌博,被告林某除了欠原告的钱除外,还欠别人很多钱。属于非法的债务。4、原告借条上写被告因急需钱做生意,不合事实。被告林某根本没有从事任何生意,他只是为了要原告借钱给他,而慌称做生意需要钱,其实是借钱拿去赌博的。原告主张该借款用于做生意以及主张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分别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曾某不需承担还款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林某系同事。被告林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借条。内容为"乙方因急需钱做生意,现向甲方借到款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正),乙方定于一个月后(即公历2013年1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陆万元整(60000元正);如果乙方逾期不还清全部借款,乙方今后愿意每一个月付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正)给甲方做为违约金,此借条自签名日起生效"。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林某不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林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之后连电话也不接。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4月12日以被告曾某系被告林某的妻子,该借款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由把曾某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清还借款本6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往后利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林某与被告曾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实行夫妻财产个人所有制形式,各自收入、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存款及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遗产归各自所有;所购置物品所有权归出资方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任何一方向银行贷款或向他人借款需双方签字认可,一方单方贷款或借款应由借款人自己偿还;一方向外举债须向债权人明示夫妻间的约定,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林某书立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 被告曾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2、 《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证明夫妻财产债务约定情况。
被告林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曾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编号1无异议;对证据编号2借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认可,且被告曾某并不知情。
原告高某对被告曾某提供的证据编号1无异议;对证据编号2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不予认可,如夫妻分居,财产分开,曾某就不可能总开林某的小车。
诉讼中,被告曾某申请证人郑某、张某、林某1出庭作证,但结果只有证人林某1如期到庭作证,证明证人林某1常与林某一道参与赌博,2012年欠证人林某1一万元,证人催其还款,后来林某与林某1开车到海安向同事(林某称同事叫高某)借款(借款过程中,林某1坐在汽车上,未与林某前往借款场所,也不知道、未见过款项出借人是何人)6万元后,还给证人林某1一万元,余款与证人林某1一同去赌博。
(四)判案理由:
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并立有借条,证据确凿,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该6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做了明确约定。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林某对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个人债务未作抗辩与反驳,且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被告曾某以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林某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进行抗辩,主张该款项为林某的个人债务,但在庭审中缺乏证据佐证,其辩解不应采信。因此,本案最终判决被告林某偿还欠原告高某借款,而被告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月付违约金3000元相当于月利率5%,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不予支持,本院按法律规定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内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 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原告巳垫付,由被告还款时迳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依据。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举债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2)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夫妻双方共同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除外。(3)举债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4)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因夫妻双方协议约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债务清偿的分担认定等而消灭,债权人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有两个基本的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两被告在婚后第二天签订了一份《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实行夫妻财产个人所有制形式等事项,且该笔借款被告曾某并不知情,由此可见,两被告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对于该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足以说明该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该项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曾某应当对是否为林某的个人债务负有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基础是现代民法的公平原则,它是分配举证责任最初的起点和检验分配是否适当的最后工具。在此原则指导下,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以及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就成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以及判断该分配是否公平合理的依据。本案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夫妻财产个人所有制,这是两夫妻之间的事情,如果由原告对此进行举证,明显不公平,因此在被告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即这种约定原则上不对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除非债权人事先明知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才能确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借款事项发生时就已经知道双方有协议,故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该款应由借款人林某偿还,借款人配偶即曾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而若曾某清偿后可向借款人林某追偿。
(林康玉、郑瑞应)
【裁判要旨】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判断标准包括: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该款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人配偶即负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