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3919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向阳,男,无业。
被告:刘某,男,司机。
被告:周某,女,会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代表人:王冬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亚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晨,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齐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为杰,该公司职员。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制审判人员:审判员:谭振荣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
2013年9月28日2时00分,刘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FXXXXXXXX、豫PXXXX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05.4公里处时,因犯困打盹,致使其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刮撞到停驶在硬路肩内的鲁NXXXXXXXX号"解放"牌货车左侧,后FXXXXXXXX、豫PXXXXXXXX挂号大货车右侧又撞到站在鲁NXXXXXXXX号"解放"牌货车车下的该车辆驾驶人王其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鲁NXXXXXXXX号"解放"牌货车驾驶人王其军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其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苏FXXXXXXXX、豫PXXXX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周某,苏FXXXXXX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豫PXXXXXXXX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鲁NXXXXXXXX号"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死亡赔偿金592520元、丧葬费3269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400元、酒检费300元、存尸费15800元、交通费2645元、食宿费3570元、误工费18000元,共计7169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赔偿80%,计397547.6元,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被告周某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8日2时00分,刘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FXXXXXXXX、豫PXXXX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05.4公里处时,因犯困打盹,致使其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刮撞到停驶在硬路肩内的鲁NXXXXXXXX号"解放"牌货车左侧,后苏FXXXXXXXX、豫PXXXXXXXX挂号大货车右侧又撞到站在鲁NXXXXXXXX号"解放"牌货车车下的该车辆驾驶人王其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鲁NXXXXXXXX号"解放"牌货车驾驶人王其军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其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刘某驾驶的苏FXXXX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豫PXXXXXXX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
再查,鲁NXXXXXXXX号"解放"牌货车所有人是王某,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某驾驶的苏FXXXXXXXX、豫PXXXX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停驶在高速公路硬路肩内的鲁NXXXXXX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站在鲁NXXXXXXXX号小货车车下的王其军(鲁NXXXXXXXX号小货车的先前驾驶人)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其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制作出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然被告刘某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刘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应按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某系被告周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刘某系因劳务造成的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王其军死亡,因此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周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某驾驶的苏FXXXXXXXX、豫PXXXX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其军停驶在高速公路硬路肩内的鲁NXXXXXX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王其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70%。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王其军对于自己的死亡既是侵权人,又是被侵权人,侵权关系不成立,被保险人对于自己死亡的赔偿责任不存在,并且被保险机动车鲁NXXXXXX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与王其军未发生身体接触,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鲁NXXXXXX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是停驶在高速公路硬路肩内,当时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状态,先前驾驶人王其军已经离开本车,处于车外,当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其军并非驾驶人,由于刘某驾驶的苏FXXXXXXXX、豫PXXXX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停驶在高速公路硬路肩内的鲁NXXXXXX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两车撞击,导致车外人员王其军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王其军处于车外,非本车人员,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王其军处于车外,非驾驶人或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于鲁NXXXXXX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是否与王其军发生身体接触以及王其军是否是侵权人,并不是交强险赔付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提出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关于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加扣10%免赔率的约定。被告刘某驾驶的苏FXXXXXXXX、豫PXXXX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按规定进行年检检验,且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提出加扣10%的免赔率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5925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受害人王其军,1990年1月6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关于居民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本院通过对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大王村赵中岭、赵彬岭、王荣新、王长春、王荣江、王国永、王荣生的调查,证实王其军常年外出打工、未在农村种地。本院通过对山东庆云玺胜制线工艺品厂、庆云金枝纺织品有限公司肖伟、张金梅的调查和调取山东庆云玺胜制线工艺品厂及庆云金枝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山东庆云玺胜制线工艺品厂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等证据,证实王其军在山东庆云玺胜制线工艺品厂、庆云金枝纺织品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和居住1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王其军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2520元(即29626元/年×20年)。2.丧葬费32699.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464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丧葬费23232元(即46464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其军死亡的后果,原告作为王其军的父亲,必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4.尸检费1400元、酒检费300元、存尸费15800元。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支付受害人王其军尸体检验费1400元、酒检费300元、存尸费15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王其军尸体检验费、酒检费、存尸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支付的尸检费1400元、酒检费300元、存尸费15800元。5.交通费2645元、食宿费3570元、误工费18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645元、食宿费3570元、误工费1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同意酌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的证据,但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2645元、食宿费3570元、误工费18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考虑到王其军在天津死亡,其亲属在山东省庆云县居住,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亲属人数、路途远近、处理丧葬期间(2013年9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10月18日王其军尸体火化日)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50元、误工费4134元(25149元/年÷365天×3人×20天)。以上本院确认的损失共计67403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45403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7825.2元(454036元的70%)。因被告周某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周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7825.2元,以上共计427825.2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刘某、被告周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一)根据法律法规,依法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相应的证明力,作为区分事故当事人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
被告刘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制作出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然被告刘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法院对被告刘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客观事实,依法界定和动态区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范畴,以准确判定受害人是否应当获得交强险赔偿。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王其军是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不应当获得本车交强险赔偿。
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其军是本车人员,但是当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其军已经下车,处于车外,实现了本车人员向非本车人员的转化。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其军是本车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但是当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其军已经下车,处于车外,鲁NXXXXXXXX号"解放"牌货车是停驶在高速公路硬路肩内,当时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状态,王其军完成了从驾驶人向非驾驶人的转化,因而事故发生时,王其军不属于被保险人范畴。王其军既非本车人员,亦非投保人及驾驶人,即被保险人,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尽管王其军将车辆停放在高速公路硬路肩内存在过错,但是并不影响原告获得交强险赔偿权利。因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定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情形时是否应当免除其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提出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加扣10%免赔率。
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关于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加扣10%免赔率的约定。被告刘某驾驶的苏FXXXXXXXX、豫PXXXX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按规定进行年检检验,且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不能以对事故车辆检验合格与否作为免陪理由。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提出加扣10%的免赔率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赔偿数额的具体分配。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4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454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317825.2元(454036元的70%)。
(谭振荣)
【裁判要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关于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加扣10%免赔率的约定。故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情形时是否应当免除其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