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3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7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龚琦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炜,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
被告(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珠海市人民东路125号工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2,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3,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某,男。
第三人:珠海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珠海机场侯机楼一楼商用航空中心。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卫,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莉,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劲;代理审判员:邹丹;人民陪审员:陈敏。
二审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文;审判员:林洁;代理审判员:陈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7月5日,珠海西锐航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于同月9日核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时根据申请对该公司《章程》备案;2012年7月24日,该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珠海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被告于同年8月9日核准名称变更登记。
(2)原告诉称
2012年7月23日,原西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依据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向被告申请名称变更,被告未审核《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名的真实性,将原"珠海西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珠海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讨论,伪造其他股东签名,并以伪造股东签名(2012年5月30日)的《章程》骗取工商部门变更备案登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对西锐公司名称变更为瀚星公司的登记,撤销对西锐公司(2012年5月30日)《章程》的登记。
(3)被告辩称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当由申请人负责,被告已履行审慎审查的义务。西锐公司共有九次工商登记记录,被告工作人员均履行了审慎审查的义务。被告工作人员通过查询比对,本案中涉及的两次变更登记材料中股东"陈某1"签字样式与前七次登记资料中签字样式均没有明显不一致的地方。自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2日核准两次变更登记至今,被告均未收到原告陈某1关于西锐公司股东签名虚假的异议或投诉。本案涉及2012年7月9日由西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供的章程,属于法定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不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而不存在撤销备案的问题。故请求判决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瀚星公司及方某述称
名称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涉案瀚星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登记成立,初始名称为"珠海西锐航空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陈某1、蒋某2两人,陈某4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30日,西锐公司增加方某为股东。2012年5月30日,西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设立董事会,选举方某、陈某4、蒋某1为公司董事,免去蒋某2执行董事职务、免去陈某4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职务,任命方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时也免去张井彪监事职务,任命冯建新为公司监事,并就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作出决议。2012年7月5日,西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变更时提交了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命书和公司《章程》等文件。被告于同月9日核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年7月16日,西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更名为"珠海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2012年7月24日,西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珠海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被告于2012年8月9日核准名称变更登记。在西锐公司多次工商登记中,申请材料上大多有"陈某1"签名式样。
3.一审判案理由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申请人的变更事项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且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人(公司监事)证言,均证实从公司设立之初至今,原告陈某1从未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议,在公司作出的所有决议签名,均系由其父陈某4代签。西锐公司向被告申请共九次工商登记变更记录中,被告均作相应的审查和比对,所涉及的两次变更登记材料中"陈某1"签字样式,没有与前七次登记资料中签字样式明显不一致的地方;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对西锐公司存在股东签名虚假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或投诉。西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供的《章程》,属于法定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不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而不存在撤销备案的问题。
4.一审定案结论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诉称:备案《章程》第十六条关于"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规定明显违反《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原审法院竟然认定该备案登记适用法律合法。工商登记机关应当依据规定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是股东签署,该审查义务为其法定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法定审慎注意的义务,作出企业变更登记行为的程序合法"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告知程序对《章程》备案登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核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2年5月30日《章程》合法。虽然该《章程》第十六条第二款有瑕疵,但不影响整份《章程》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已履行审慎审查的义务;被上诉人并未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告知程序的相关规定。
原审第三人瀚星公司述称: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市工商局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且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涉案股东会决议签名均系上诉人或代表签名,公司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
原审第三人方某述称:涉案《章程》备案并不属公司登记事项,因此并不存在撤销备案的情形;《章程》备案并不影响申请人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第三人方某其他陈述意见与第三人瀚星公司述称意见基本相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的股东会议议题是设立董事会等相关事宜。《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同意选举方某、陈某4等为公司董事;免去陈某4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职务;任命方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他登记事项不变;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修改后的《章程》经申请备案、市工商局核准而备案。2012年7月5日,西锐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表格式)中,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是法定代表人姓名,而该申请书上有备案事项五项,即董事、监事、经理、《章程》、《章程》修正案,申请人以打钩方式选了前四项。西锐公司依规交了《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申请材料。同月9日,市工商局向西锐公司发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称经核准的备案事项有:"备案事项为《章程》备案;备案后内容为《章程》备案"。经比对,本次备案的《章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明显与此前备案《章程》对应条款明显不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珠海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申请文件签名审查方面尽了审慎审查义务。上诉人陈某1是名义股东,其父陈少良是实质股东,并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陈少良出席股东会或从事公司活动多次代为陈某1签名是客观事实。西锐公司有多次工商登记变更记录,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不通过笔迹鉴定难以发现本案两次变更登记材料中"陈某1"签字样式与之前登记资料中签字样式明显不一致之处;上诉人陈某1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未向登记机关提出关于签名伪造的投诉,而在一审中要求笔迹鉴定。上诉人陈某1称,其父曾代签其名是实,但本案登记申请文件材料并不是其父代签,二审中还提交了关于笔迹鉴定的《鉴定复函》,争议至今,签名真实性问题尚未澄清。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如果让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承担签名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显然会加重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登记审查义务。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章程》备案审查方面有疏漏。2012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中"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实指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变更相关的条款,不应扩展到"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条款。而申请备案的《章程》对"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还作了与《股东会决议》、原备案《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显不一的修改。由于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对修改后《章程》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致使备案的《章程》超出了2012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范围,亦即对修改后不应备案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条款也进行了备案。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2012年7月9日对《章程》第十六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之备案应当撤销。本案《章程》备案属于宣示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不是行政许可,不是《章程》生效的条件,也未创设股东权利与义务,但从客观效果来看,对"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备案,就是对超出《股东会决议》本意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符的《章程》条款予以公示,因此可能影响占注册资本48.75%的上诉人陈某1应有权益,也可能误导瀚星公司的相对人。上诉人陈某1要求撤销《章程》的备案登记理由基本成立,但原判对此认定与处理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工商局2012年7月9日对《章程》第十六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之备案;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市工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及审判亮点如下:
1.如何理解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有关于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该规定主要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如已经有明显证据表明登记材料可能存在虚假,或非专业人员在不采取专业技术辨别的情况下也可发现疑问,而公司登记机关未采取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措施导致错误登记等情况。该案正是运用前述原则对变更登记和章程备案行为予以司法审查。
2.本案运用"审慎审查义务"之原则对不同登记事项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是比较复杂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审判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在同一案件中,工商行政机关对签名的审查以及对《章程》备案,是同类但又有区别的行政行为,法院以不同的审查强度或标准审查被告的两种行为,是颇具新意的司法审查,也是本案审理亮点。对签名是否真假的判断并非工商机关应有的专长,如果工作人员作了必要的目测与比对,即可认定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有鉴于此,二审法院采取了类似形式审查的标准。在同一案件中,基于工商登记专业要求及"核准而备案"的事实,对《章程》备案行为的审查采取了类似实质审查的标准。
3.法院直接判决撤销被告对章程备案的部分条款具有创新性和合理性。章程备案行为属于宣示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创设股东权利与义务,是否可撤销,司法实践有分歧,少见直接判决撤销章程备案。不过,本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的理据充分。首先有工商登记机关对"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备案超出了《股东会决议》本意之事实,其次对"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备案可能影响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其三、协调中,本案工商登记机关强调章程备案行为是存档性质,书面表示不能撤销备案。因此,二审法院直接判决撤销对"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备案,有效地履行了对行政权的监督。一审疏忽了《章程》备案行为超越《股东会决议》本意之事实及其影响,故二审予以改判。
(唐文)
【裁判要旨】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是指,已经有明显证据表明登记材料可能存在虚假,或非专业人员在不采取专业技术辨别的情况下也可发现疑问,而公司登记机关未采取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措施导致错误登记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