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刑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射阳县合德镇锦绣苑小区。被告人杨某1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云、陈昌良,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申华;审判员:潘颖颖、孙婕。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杨某1与被害人李某2011年7月份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锦绣苑小区。2012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1与李某在家中为谁出去租房居住以及补偿问题发生争吵、辱骂。被告人杨某1用桌上保温杯砸向李某,后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杨某1甩开上前劝架拦阻的女儿杨某2后冲进厨房,右手拿起灶台上的菜刀冲到李某面前,左手抓住其右上臂使劲一拽,同时用菜刀在其左上臂砍了一刀。在将李某拽趴倒在地后,被告人杨某1顺势蹲下,右手持菜刀猛砍其后脑数刀,致其后脑骨折,当场昏迷。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系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便于挥动的金属锐器(如菜刀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的无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在外有婚外情,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1与被害人李某(女,殁年38周岁),于2011年7月份协议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锦绣苑小区。2012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1与李某在家中,为谁出去租房居住以及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吵、辱骂,被告人杨某1拿起桌上的保温杯砸向李某,后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杨某1甩开上前劝架拦阻的女儿杨某2后冲进厨房,右手拿起灶台上的菜刀冲到李某面前,左手抓住其右上臂使劲一拽,同时用菜刀在其左上臂砍了一刀。在将李某拽趴倒在地上后,被告人杨某1顺势蹲下,右手持菜刀猛砍其后脑数刀,致其后脑骨折,当场昏迷。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系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便于挥动的金属锐器(如菜刀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菜刀一把,系被告人杨某1杀人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1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1报警,而案发的事实。
(3)处警情况说明 ,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1投案自首的情况。
(4)急救病历等证实,被害人经抢救无效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2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3日中午,父母发生争吵,父亲杨某1到厨房拿菜刀连砍母亲李某后脑2、3下,后父亲自己打电话报警。并证实父母在2011年已离婚,父亲的性格不太好。在2012年12月20日上午,父亲杨某1对其说:你妈妈老刺激我,如果再刺激我,说不定你再回来就看不到你妈妈了。
2、证人杨某3证言笔录证实,父亲杨某1和母亲李某吵架,后父亲把母亲拉倒后拿厨房菜刀砍母亲的头。
3、证人杨某4证言笔录证实,23日中午侄女杨某2到其家中,说父亲杨某1用刀砍了母亲李某的头。并证实弟弟杨某1和李某在2011年7月离婚,李某承认自己在杨某1到新加坡打工时外面有人了。听跟李某一起开出租车的人说李某外面人多呢。
4、证人董某证言笔录证实,杨某1的女儿杨某2带着杨某3到其家中,后听妻子杨某4说,杨某2说杨某1、李某两口子打架,李某可能不行了。并证实因为李某外面有人,两口子在2011年7月份离婚了。
5、证人李某2证言笔录证实,妹妹李某和杨某1在2011年7月份离婚,但离婚不分家。在2012年7月份一天,李某打电话说在家中被杨某1打了。2012年12月23日在医院时听杨某2说,杨某1曾对她说过几天你就没有妈妈了。并证实,听以前邻居小倪说2012年夏天杨某1把李某打伤了,半个月不能开车,曾听杨某1说要把李某杀掉。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多次供述了,因为李某背叛我,我心里就气,后来离婚了,我还想着和她复婚。但是在今年她又和别的男的搭上了,我觉得复婚无望了,就开始恨她了。加上那天她为了谁搬出去租房子的事情骂我,还激我不敢怎么样她,我气起来了,把我对以前积下来的恨都引出来了,我就冲动了,失去理智了,就拿起刀砍了李某的作案经过。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射公物鉴(尸检)字[2012]164号结论:李某系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便于挥动的金属类锐器(如菜刀)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盐公物鉴(法物)字[2012]1805号鉴定意见:
(1)在送检的门外血迹1、2,血足迹1、2,拖鞋、电饭锅、灶台台面、柜门、墙面、菜刀、手机、杨某1右手虎口、杨某1右耳廓、厨房地面骨片、杨某1外套右袖、杨某1裤子右腿上等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结果与李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2.21*1016。
(2)在送检的菜刀柄上、李某指甲上提取到DNA,其STR分型结果与李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 2.21*1016。
(3)送检的烟蒂上提取到DNA,其STR分型结果与杨某1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2.43*1018。
五、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四)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1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1一气之下,不计后果的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菜刀,连续打击他人头部这一要害部位,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关于被害人在外有婚外情,对案件发生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情,而且即便被害人与他人有男女关系,被害人与被告人也已经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彼此 之间不再存在夫妻之间的忠贞义务,其行为并不能构成刑法上的被害人过错,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述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关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杨某1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定罪量刑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其主观故意内容的判断,不能仅依据被告人供述,更要从其客观上表现出来的行为以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惨案,被告人因怀疑被害人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怀恨在心,案发当日,两人在家中为谁出去租房居住以及补偿问题发生争吵、辱骂,之后被告人用菜刀连续打击被害人头部这一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从之前两人积怨已深,以及被告人所用的施暴工具以及击打的身体部位,可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特征,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另外,本案并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首先,从证据角度分析,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外与他人有男女关系;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只是两人仍在一起居住,但已经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彼此之间不再负忠贞和忠诚于对方的法律义务,所以即便被害人在外与他人有男女朋友关系,也并没有违反法律和道德,所以本案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徐连滨、何申华、周召)
【裁判要旨】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人在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时,不计后果的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菜刀,连续打击他人头部这一要害部位,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