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案号:
一审判决书:(2012)滨商初字第0654号
二审判决书:(2013)盐商终字第0248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秦某,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汇豪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陈良镇朝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宣建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姚广建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志忠;审判员:胥霞;代理审判员:王珩。
(六)结案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7月19日
二、一审情况诉辩主张
1、两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江苏省汇豪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豪公司)销售鸟不食150箱给被告王某,价款为7125元。次月被告王某销售20多箱给两原告,并送货到滨海,后两原告将产品销售给五汛镇农户,致使用该产品的稻种全部不能发芽,造成农户很大损失。2011年7、8月份,两原告向各农户进行赔偿计1510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赔偿款151000元、货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2、被告王某辩称:两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汇豪公司生产的不合格鸟不食产品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汇豪公司赔偿。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汇豪公司辩称:两原告的诉讼主体应是两个农家店,而不是两名自然人。两原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各自的诉讼标的不同,应分开独立诉讼。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农民种植水稻的出苗率不高与被告的产品有因果关系。农民的实际损失面积没有植保部门的认定,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4月7日,被告汇豪公司将自己生产的鸟不食150箱销售给被告王某,箱内产品每瓶均贴有鸟不食的商品标签,标签上注有登记证号农肥准字1516号、执行标准NY1429-2007。农肥准字1516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布确认的适宜芹菜使用的氨基酸叶面肥的字号,不是鸟不食的登记证号。"NY1429-2007"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规定的关于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微量元素型)和含氨基酸水溶肥料(钙元素型)的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识、包装、运输和贮存的标准。
次月,被告王某转批售其中约25箱给两原告,价款计1500元。两原告分别在其所在地的五汛镇五七村、汛南村的水稻种植户中零售。农民购买使用鸟不食后均出现稻种不发芽情况。此情况经两原告告知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告知被告汇豪公司。被告汇豪公司回复,鸟不食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是使用方式不当。于是部分农民又重复使用一次,结果仍发生了稻种不发芽情况。之后,被告王某将两原告未销售的9箱多鸟不食全部收回,被告汇豪公司到现场勘验,认为受灾面积有27亩,并要求被告王某和两原告先处理,处理好以后再与被告汇豪公司结算。被告王某不认可被告汇豪公司确认的受灾面积。双方最终未形成一致赔偿意见,并都未给受灾农民以赔偿。
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某向盐城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投诉,被告汇豪公司生产的鸟不食致使农户使用后稻种不出芽,要求对被告汇豪公司进行查处。
2011年6月28日,盐城市农业委员会向被告汇豪公司做询问调查,被告汇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建荣当时陈述:"该在得知事情发生时,对农户使用鸟不食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推托,亲自勘验现场,认定有受灾的田块27亩,并要求被告王某和两原告先处理,处理好以后再与该结算,后因被告王某将受灾面积扩大到300亩,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2011年7月21日、8月16日五汛镇五七村和汛南村村委会分别对各村农民使用鸟不食产品的情况进行统计,确认使用该产品的有秦长加、李永六、沈永法、赵志山、王忠海等59户农民,累计种植面积是650.3亩。
2011年7、8月份期间,两原告以每亩200元至300元的标准分别向59户受灾农民进行赔偿,由59户农民分别立据,59张收据累计人民币计132280元。
2012年2月9日,被告汇豪公司申请盐城市质监所对该生产的鸟不食产品进行鉴定,盐城市质监所于2012年2月16日认定被告汇豪公司申请送样的鸟不食产品符合NY1429-2007标准规定的要求。
2012年3月13日,五汛镇农业生产服务中心函复两原告,使用鸟不食的农民重新种植水稻直接成本约平均每亩180元,不包括重新种植可能发生的季节延迟产量减少等损失。
2012年5月4日,被告王某申请盐城市质监所对被告汇豪公司生产的鸟不食产品进行鉴定,盐城市质监所于2012年5月11日认定被告王某申请送样的被告汇豪公司生产的鸟不食产品含有农药成分。收取被告王某检验费2000元。
2012年6月25日,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本院确认的原、被告双方共同取样的被告汇豪公司生产销售的鸟不食产品作出司法鉴定,认定使用"鸟不食"药剂显著地延长从播种到成苗的时间、显著降低稻种的发芽率和成苗率、显著降低幼苗的高度。
2012年8月28日,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汇豪公司对鉴定结论的质疑函复本院: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453号公告公布,该所鉴定选择的"新稻20号"符合国家稻品种审定标准,并适宜在江苏北部地区种植。2、本次鉴定是根据委托事项,采用"唯一差异原则"选用发芽率达国标的"新稻20号"作为检测鸟不食对水稻种子发芽率、田间成苗率影响效应的试材,排除了不同品种种子发芽率高低的干扰,仅反映出鸟不食对水稻种子发芽率的影响效应,符合司法鉴定科学性和重演性的基本要求。3、鸟不食农药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极显著地降低水稻种子发芽率。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两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两原告的经营资格均是个体农家店,应以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
2、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汇豪公司生产的鸟不食产品对水稻的出苗期、出苗率和幼苗的高度均有显著影响,是不合格产品 。
3、"鸟不食"瓶装上的标签。证明该产品属于农肥登记许可范畴,应按国家的农肥标准执行,不应含有农药成分。
4、五汛镇五七村、汛南村村委会的统计表。证明两村使用该产品的有秦长加、李永六、沈永法、赵志山、王忠海等59户农民,累计使用鸟不食种植水稻650.3亩。
5、59户农民的收条。证明两原告已向59户因使用鸟不食的受灾的农民赔偿损失137480元。
6、五汛镇农业生产服务中心的函复。证明59户农民重新种植水稻直接成本约平均每亩180元。
7、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两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6810元,其中送检费400元、鉴定费6360元、汇鉴定费款50元。
证据1-7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张。
8、销货凭证和招回通知。证明被告汇豪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王某销售150箱鸟不食,于2011年6月7日信函通知被告王某,其鸟不食产品有问题,通知购买农民调换。
9、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和收据。证明经被告王某申请送样,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检测报告,认定被告汇豪公司生产的鸟不食产品含有农药成分,而按规定鸟不食是一种农肥,禁止含有农药成分,被告汇豪公司生产的鸟不食是不合格的农肥。盐城市质监所收取检验费2000元。
证据8-9证明被告王某的抗辩理由。
10、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经被告汇豪公司申请送样,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检测报告,认定被告汇豪公司生产的鸟不食产品符合NY1429-2007标准规定。
11、江苏省农林厅肥料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登记证,证明被告汇豪公司的产品是合格产品。
证据10-11证明被告汇豪公司的抗辩理由。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农肥、农药类的每一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国家均有严格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许可,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被告汇豪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鸟不食,经鉴定,是未经国家批准生产和许可销售的产品,并对水稻的发芽、生长有显著影响,导致两原告向农民作出重新播种的损失赔偿。两原告的赔偿完全是由鸟不食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的,被告汇豪公司是鸟不食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存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的货款、合理赔付款及鉴定费均属于鸟不食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汇豪公司应当依法全部赔偿。
被告王某将鸟不食产品批发销售给两原告,在销售时未对鸟不食产品进行重新改装和包装宣传,且能在发现鸟不食产品有问题后,积极帮助被告汇豪公司与两原告协调赔偿事项,促使两原告与受灾农民化解矛盾,促成受灾农民尽快重新播种,从而有效地防止了受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被告汇豪公司与两原告及受灾农民未达成赔偿协议后,能主动报案和申请检验,为保全受害证据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在产品销售中没有过错责任,对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经营的农家店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农药、农肥零售店,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两原告作为其店的负责人,对各店因经营发生的权益和责任均有主张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两原告各因其店经销鸟不食而分别与受灾农民达成赔偿协议,并无不妥。两原告给付赔偿款后,确认水稻种植户受损是由鸟不食产品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有权对鸟不食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诉讼赔偿。故两原告均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两原告主张的诉讼赔偿事实是源于同一事件,诉讼赔偿主体又是同一对象,为减少诉讼成本,自愿共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汇豪公司的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汛镇两个村委会的统计表详细记有59户农民的姓名和使用面积,59张收条分别有59户农民所立,两者所反映的姓名、面积和赔偿额均能相互印证。五汛镇农业生产服务中心的函复,清楚的表明重新播种应花的各项成本的费用是每亩180元,低于两原告与59户农民达成的每亩200至300元的赔偿额,符合本地客观事实。对此三项证据被告汇豪公司均未申请相关鉴定,且无其它证据否定,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此三项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两原告赔偿59户农民受害损失的总面积是650.3亩,每亩的直接损失是180元,累计117054元。两原告赔付给59户农民132280元是自愿行为,多给的部分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汇豪农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某、秦某人民币125364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秦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二审上诉人上诉称: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①一审法院对顾某、秦某提交的受损农户的收条没有经过农户到庭质证,而在没有一户向相关部门投诉的情况下,顾某、秦某就自行进行赔偿,不符合常理。且没有植保部门到现场鉴定稻种不发芽的原因是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所致,受损农户是否真实不能确定。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宣建荣在盐城市农委询问时陈述,其到现场确认出现问题的田块有27亩,一审法院调取了该询问笔录,顾某、秦某对此笔录无异议,故对受损田块27亩也应当无异议。后因王某将受损面积扩大至300亩,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650.3亩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③一审法院仅依靠没有资质的五汛镇农业生产服务中心出具的函即认定每亩损失为180元,而实际每亩损失只需60元就可补足。④导致农户稻种不发芽还有其他多种因素,而法院判决所有损失均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⑵、一审程序违法。①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开庭改为普通程序,第三次又改为简易程序,严重违法。②顾某、秦某应分案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二审被上诉人顾某、秦某共同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⑴、在发生损失之后,被上诉人到县农业部门、工商部门投诉,但因为这两个部门互相推诿,所以没有立案,后来王某到农业部门投诉,上诉人也到现场查看,确认是由于鸟不食导致没有发芽。农户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农户的户名也是真实的,⑵、上诉人到现场后要求王某先行处理,然后与其结算,证明上诉人认可了其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上诉人所称受损面积27亩,被上诉人无异议不属实,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对27亩的面积无异议,客观上每户都是好多亩,27亩是无稽之谈。⑶、关于每亩的损失有农业生产服务中心出具函件,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客观上每户的损失高于180元。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滨海县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了鉴定报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报告中所称的严重影响发芽,已经确认了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所有农业生产知识的人都知道在发芽率很低的情况下,必须重新种植。⑸、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第一次是简易程序,第二次改为普通程序,然后因为结案率的问题要求撤诉,后来重新立案用的简易程序。⑹、被上诉人顾某、秦某是同一个案由,被告是同一主体,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
3、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1、汇豪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鸟不食"药剂显著地延长从播种到成苗的时间、显著降低稻种的发芽率和成苗率、显著降低幼苗的高度。故能够认定农户种植稻种的损失与使用上诉人生产的"鸟不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59户农户的身份信息不真实,并提交了对其中16户农户的户籍信息查询结果,且出具收条的农户和受损农户统计表不能一一对应。经过审查,由于被上诉人在查询信息时,对该16户农户存在错写姓名以及户籍地址的情况,故由此信息查询结果并不能认定该16户农户不存在。且经过核对,大部分出具收条的农户能够与受损农户统计表中的相对应,少部分不对应的,五汛镇五七村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说明了其中存在亲戚代领的情况。对此,本院也对五七村会计朱艳付进行了调查询问,朱艳付解释,因为受损农户都是相互认识的,故统计时并未要求提供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且姓名也是根据平时的称呼习惯进行书写,该解释符合常理,故应当予以认可。关于汇豪公司提出在一审中并未见过汛南村出具的受损农户统计表的问题,因在一审中,顾某、秦某一直强调受损农户为59户,而一审法院亦是根据59户农户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的,而由五七村提交的受损农户统计表,仅有47户农户,与顾某、秦某提出的59户并不相符,但是汇豪公司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结合顾某、秦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59户农户的信息是真实有效的。②对于每亩损失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五汛镇农业生产服务中心的函复,清楚的表明重新播种应花的各项成本的费用是每亩180元,低于顾某、秦某与59户农民达成的每亩200至300元的赔偿额,比较符合客观实际,而被上诉人陈述每亩损失仅要60元即可补足,但却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亦未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故五汛镇农业生产服务中心的函复能够作为赔偿标准的依据。3、汇豪公司应当对顾某、秦某支付给农户的赔偿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①上诉人认为,造成稻种不发芽的原因是多重的,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全部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生产的"鸟不食"会显著降低稻种的发芽率。而从农业种植的常识来看,如果农作物发芽率低于一定的标准就必须全部重新种植。因此,上诉人的该抗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盐城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调查时陈述,受损面积仅为27亩,而被上诉人要求法院对该谈话笔录进行调取,并作为证据使用,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确认的27亩受损面积是认可的。而后损失又扩大,是由被上诉人人为扩大的结果。而经过审查,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谈话笔录,只是为了证明上诉人对农药存在问题表示认可,愿意赔偿,而非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关于受损面积的陈述。汇豪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鸟不食,是未经国家批准生产和许可销售的产品,造成使用鸟不食的农民种植的水稻无用,全部重新播种,顾某、秦某因此向农民作出重新播种的损失赔偿。顾某、秦某的赔偿完全是由鸟不食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的,其主张的货款、合理赔付款及鉴定费均属于鸟不食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汇豪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①顾某、秦某经营的农家店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顾某、秦某作为其店的负责人,对各店因经营发生的权益和责任均有主张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故顾某、秦某均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顾某、秦某主张的诉讼赔偿事实是源于同一事件,诉讼赔偿主体又是同一对象,为减少诉讼成本,自愿共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②经审查,顾某与秦某曾在2011年12月份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所立案号为(2012)滨商初字第0041号,后又撤诉,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传票即为(2012)滨商初字第0041号案件的传票,并非本案一审传票。故不能由此认定本案一审程序违法。
综上,汇豪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汇豪农化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案件事实清楚,判决争议点在:被告王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产品的质量问题给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顾某、秦某应当赔偿。销售者赔偿后,被告王某作为向销售者顾某和秦某提供"鸟不食"产品的供货者,应对销售者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供货者的王某有证据证明自己在产品销售中不存在过错,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王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某申请盐城市质监所对被告汇豪公司生产的鸟不食产品进行鉴定,盐城市质监所于2012年5月11日认定被告王某申请送样的被告汇豪公司生产的鸟不食产品含有农药成分。被告王某将鸟不食产品批发销售给两原告,在销售时未对鸟不食产品进行重新改装和包装宣传,且能在发现鸟不食产品有问题后,积极帮助被告汇豪公司与两原告协调赔偿事项,促使两原告与受灾农民化解矛盾,促成受灾农民尽快重新播种,从而有效地防止了受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被告汇豪公司与两原告及受灾农民未达成赔偿协议后,能主动报案和申请检验,为保全受害证据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可以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农肥的质量标准,被告王某在产品销售中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供货者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告知人们作为诚信的经营者,法律将对其进行保护,保护其合法利益,对于社会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黄丽君)
【裁判要旨】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销售者有证据证明自己在产品销售中不存在过错,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