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方某,系受害人龙某5的妻子。
原告龙某2,系受害人龙某5的长女。
原告龙某3,系受害人龙某5的长子。
原告龙某4,系受害人龙某5的次子。
委托代理人李东伟、朱雁,均为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1。
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李某,系龙某1的母亲。
被告龙某6。
被告龙某7,系龙某1的爷爷。
被告朱某,系龙某1的奶奶。
委托代理人朱秀玲,滇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8(曾用名龙某9)。
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龙某10,系龙某8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周某,系龙某8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董俊,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
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杨某,系李某2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李某3,系李某2的父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南行;审判员:刘建生;人民陪审员王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20时30分,被告龙某1无证驾驶被告龙某10所有的无号牌五羊本田WY-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石屏县龙甸线(XG31)K5+700米处与龙某5驾驶的永久牌ZA51-3型自行车相撞,造成龙某5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龙某10未对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依法落户上牌,也未对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其将该二轮摩托车违法出借给尚未成年且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龙某1使用。被告龙某1肇事时仅年满十五周岁,属未成年人,其父亲因故已死亡,被告龙某1的母亲李某在龙某1三岁左右时与同村的被告龙某6再婚并居住该村。被告李某再婚后,被告龙某1一直与其爷爷、奶奶即被告龙某7、朱某共同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之所以会酿成此次惨剧,完全是由于被告龙某1违法行为所致,被告李某、龙某6、龙某7、朱某作为被告龙某1的实际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和责任,被告龙某10作为上述肇事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却没有尽到对肇事车辆依法落户上牌、依法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对该车辆的管理、使用、行使安全也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各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由于自己的过错或过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龙某10、龙某1、李某、龙某6、龙某7、朱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人民币26400.50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2.十一被告对上述全部赔偿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十一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某1没有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龙某1是未成年人,不能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阻止报案。龙某5的死因不明,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没有确切依据,在没有查清死者死亡原因之前,被告龙某1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李某、被告龙某6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龙某7、朱某共同辩称:龙某7、朱某不是龙某1的法定监护人,龙某1的法定监护人是李某、龙某6,龙某7、朱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龙某5的死因不明,在没有查清死者死亡原因之前,被告龙某1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某10、周某、龙某8共同辩称:龙某10的摩托车系龙某1强行从李某2手中开走的,并非自愿出借。龙某1平常爱逞强斗勇,龙某8和李某2没有能力阻止龙某1把车骑走,如果强行阻止,受伤的可能就是三个未成年人。龙某1将车骑走不是不还,也不能要求龙某8、李某2为此就报警。本案虽非抢劫或抢夺那样严重的刑事犯罪,但是强借同样系情非所愿,是违背所有人意志的行为,因此被告龙某10、周某、龙某8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某10、周某已对龙某8尽到监护责任,龙某10不仅从未教过龙某8骑车,也管束龙某8不许私自骑车,而且叮嘱过不能把车借给他人。2013年4月3日李某2到龙某8家玩,二人乘龙某10、周某下地干活之机,找到摩托车钥匙私自将车骑走,不能说明龙某10、周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被告,但该案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确认被告应当负事故责任。被害人受伤后,已经及时送往石屏县人民医院进行开颅术,且病历记载手术顺利,最终系原告一方放弃治疗死亡,且根据法医鉴定,无法确定被害人真实的死亡原因。被告龙某8、龙某10、周某没有任何侵害原告一方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其受到的损害与龙某8、龙某10、周某无关,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龙某8、龙某10、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2、杨某、李某3共同辩称:被告龙某1从李某2手中抢走摩托车钥匙后骑走该摩托车,李某2、杨某、李某3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石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龙某1的父亲龙国林死亡,之后李某与同村的龙某6再婚,并于2002年8月21日在石屏县龙朋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龙某1一直与龙某7、朱某一起共同生活至今。2003年4月18日,龙某7与李某达成书面协议,约定龙某1由龙某7抚养至十八岁,承包土地由龙某7栽种;龙某1读书龙某7应供到九年义务教育结束;龙某1在十八岁前,李某不承担抚养责任。
2013年4月3日,李某2到龙某8家中玩,后龙某8将龙某10所有的无号牌五羊本田WY-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钥匙交给李某2,让李某2载其到龙朋街上玩。到龙朋街上后二人便去鸿盛旅社旁的游戏室里玩游戏,该摩托车钥匙由李某2保管。在游戏室内遇到龙某1,龙某1便向龙某8借摩托车,之后龙某1从李某2手中拿走该摩托车的钥匙,龙某8看见龙某1从李某2手中拿走了摩托车钥匙而未阻止。龙某1骑摩托车去双龙饭店吃饭后又骑该摩托车去巴窝村。20时30分,当龙某1骑该摩托车从巴窝村返回龙朋街上行至石屏县龙甸线(XG31)K6+700米处时与对向龙某5驾驶的永久牌ZA51-3型自行车相撞,造成龙某5受伤倒地、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2及受害人龙某5的其他家属到了事故现场,将龙某5送往龙朋卫生院,龙某1及受害人龙某5的家属均未保护现场,也未报警。龙某1随受害人龙某5的家属一起到龙朋卫生院,被告知要到石屏县医院照CT检查时,龙某5的家属及龙某1便将龙某5送至石屏人民医院救治。23时20分,石屏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顶部广泛脑挫裂伤出血,右额部脑内血肿,双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石屏县人民医院给予脱水、止血、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紧急完善相关检查;急诊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脱水、止血、预防感染、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呼吸停止,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同时,石屏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3时20分、4月4日5时0分和16时30分三次下发病危确认书。4月4日20时20分,龙某5家属放弃抢救,将其抬回。同时龙某5家属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351.01元。2013年4月5日9时,受害人龙某5的家属报案至石屏县公安局龙朋交警中队,因事故发生后龙某1、龙某5及家属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造成现场变动,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13年4月25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龙某5驾驶的永久牌ZA51-3型自行车和龙某1驾驶的无号牌五羊本田牌WY-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作出鉴定,认为发生事故时两车转向系功能和制动系功能均有效。2013年4月12日,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认为龙某5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检验意见为:经尸表检验,分析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为明确死亡原因,建议做尸体解剖检验。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10、周某已支付原告方人民币3000元。被告龙某8、龙某1均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十一份、石屏县龙朋镇巴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四原告之间的相互关系。
2.被告李某、龙某6、龙某7、朱某、龙某10的户口证明及全户人员情况表,证明五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李某与龙某6系夫妻关系,龙某7与朱某系夫妻关系。
3.石公交证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云通司鉴中心(2013)G05车鉴字第338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云通司鉴中心(2013)G05车鉴字第339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石)公(交)检(尸)字(20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车辆等详细情况;受害人龙某5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龙某1系无证驾驶无强制保险的违法车辆肇事。
4.石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龙某5被送到石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原告因此产生并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351元的事实。
5.申请法院向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龙某1的讯问笔录、李小四的询问笔录、龙某8的询问笔录、白建发的询问笔录、叶永祥的询问笔录,证明交警部门进行过调查,事故发生后龙某1没有报案和保护现场;被告龙某7、朱某分别是龙某1的爷爷和奶奶,龙某1与其一起生活长大,李某、龙某6分别是龙某1的母亲和继父;肇事车辆系被告龙某10所有,事故发生前龙某8在使用该摩托车,后龙某1拿走该摩托车钥匙,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6.调解协议书,证明龙某1从小就由龙某7、朱某照管长大,承包田地由龙某7、朱某耕种。
7.龙某5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危确认书、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证明龙某5入院后治疗情况。
8.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04.03"龙某1、龙某5交通事故事故地点更正说明》,证实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笔误,将事故地点石屏县龙甸线(XG31)K6+700米处误写成石屏县龙甸线(XG31)K5+700米,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特此更正说明。
(四)判案理由
石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地点在石屏县龙甸线(XG31)K6+700米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确认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被告龙某10、龙某8、周某主张的本案属普通侵权纠纷的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从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论证中可以看出,受害人龙某5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龙某1的过失行为与龙某5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1未保护现场,也未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动现场时也未标明位置,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能及时勘查现场从而查清事实作出责任认定,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白建发、李小四、叶永祥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受害人龙某5受伤到叶永祥、白建发、李小四去到现场时意识还清醒,龙某5及原告龙某2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未成年人龙某1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情况下也未立即报案,变动现场时也未标明位置,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能及时勘查现场从而查清事实作出责任认定,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龙某5受伤到被送往医院救治,龙某1一直随行,不存在肇事逃逸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龙某1肇事逃逸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龙某10、周某、龙某8主张龙某5系医疗事故死亡,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某1的父亲已死亡,其与被告龙某7、朱某一起共同生活,龙某1的母亲李某与同村的龙某6再婚,与被告龙某1居住于同一村,其仍可以履行监护职责,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丧失监护能力。被告李某与被告龙某7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解决的是龙某1抚养及承包田耕种的问题,双方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没有特别约定,其性质属于委托监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龙某1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李某承担,被告龙某6、龙某7、朱某不是龙某1的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龙某10身为肇事摩托车即无号牌五羊本田WY-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而被告龙某1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最终导致龙某5死亡,现原告诉请投保义务人龙某10和侵权人龙某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龙某1无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龙某1承担部分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李某承担,故李某与龙某10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是龙某8出借给龙某1所骑,还是该摩托车的钥匙被龙某1抢走后擅自骑走的问题。公安机关在对龙某8作询问笔录时,其法定代理人龙某10坐在龙某8的身旁,在询问龙某8"小黄毛"肇事的摩托车是谁的、车主是谁时,龙某8回答是和自己借的,便未提到肇事的摩托车钥匙被抢走,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龙某8看见龙某1从李某2手中拿走钥匙时便未阻止,默认了龙某1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龙某10、周某、龙某8辩称的摩托车钥匙被抢走的事实不予采信。李某2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该院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李某2、杨某、李某3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某10、周某系龙某8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职责,未保管好摩托车,致使龙某8将该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质的龙某1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为15351.01元,有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实,现原告诉请医疗费15351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2540.50元(45081÷12×6=22540.50),现原告诉求20189.50元,符合规定,该院支持20189.5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08340元(5417×20=108340);4.交通费,龙某5受伤到石屏救治,原告支出交通费12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实际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44000.50元。被告李某、龙某10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的24000.50元,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即2400.50元,由被告龙某10、周某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8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龙某1、李某、龙某6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五)定案结论
石屏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李某、龙某1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方某、龙某2、龙某3、龙某4人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龙某2、龙某3、龙某4人民币16800元。
三、由被告龙某10、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龙某2、龙某3、龙某4人民币48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800元。
四、驳回原告方某、龙某2、龙某3、龙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由原告方某、龙某2、龙某3、龙某4共同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1675元;由被告龙某10、周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龙某10负担人民币1455元。
(六)解说
根据本案的案情,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行说明:
1.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就是说,对于未成年的孩子,父母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孩子的监护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父母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权是平等的,除因死亡、或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法终止、或监护权被依法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不受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影响,如果父母一方没有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父母任何一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拥有法定监护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的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经同意的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没有上述人员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石屏县人民法院认定龙某1的母亲李某为其监护人是正确的。
2.关于监护能力及委托监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上述案例中,被告龙某1的父亲已死亡,其与被告龙某7、朱某一起共同生活,龙某1的母亲李某与同村的龙某6再婚,与被告龙某1居住于同一村,其仍可以履行监护职责,李某的监护权在没有被取消的情况下,石屏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李某未丧失监护能力是正确的。被告李某与被告龙某7签订的协议书,石屏县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解决的是龙某1抚养及承包田耕种的问题,双方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没有特别约定,其性质属于委托监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龙某1作为未成年,无个人财产,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李某承担,被告龙某6、龙某7、朱某不是龙某1的法定监护人,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该观点。
(蔡南行)
【裁判要旨】龙某1的父亲已死亡,其与被告龙某7、朱某一起共同生活,龙某1的母亲李某与同村的龙某6再婚,与被告龙某1居住于同一村,其仍可以履行监护职责,李某的监护权在没有被取消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李某未丧失监护能力是正确的。被告李某与被告龙某7签订的协议书,解决的是龙某1抚养及承包田耕种的问题,双方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没有特别约定,其性质属于委托监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龙某1作为未成年,无个人财产,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李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