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45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告(上诉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品卓、杨建华,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钟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涛;人民陪审员:陈倩怡、冼静文。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军;代理审判员:肖晓丽、李琦。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12月12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8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穗人社工伤诉认[201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2010年6月30日,陈某于当天上午接其朋友林某的电话,说他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大厅办事,要陈某过去帮下忙。陈某于是赶到中院,在陪同林某等待信访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法院的值班法警随后报警,救护人员于15分钟到达后证实陈某已经死亡。接到110报警后广卫路派出所也派员到场,并当场认定陈某为猝死。事发当日,广州市司法局有关领导也赶到现场并和原告律所合伙人向中院的在场人员了解事发情况,查明陈某当时并非为办理案件而来到中院,而是应其朋友林某之约来作陪的。事发当日在场的林某并非原告的客户,原告从未与林某有过任何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也从未与林某签订过委托代理中院这宗上访案件,即从未指派陈某代理林某上访事宜。上述情况不仅林某在广卫路派出所的口供中有陈述;事发后,原告律所李某律师亲自找过林某,请他提供事发情况说明,林某十分肯定地说未与原告办理过任何委托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代理费用。因此,事发当日陈某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的私人行为,与原告毫无关系,其死亡绝对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2012年7月2日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诉认[201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钟某于2012年4月27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形式向本局反映其丈夫陈某于2010年6月30日10时左右,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当事人办理相关事项过程中突发疾病昏迷倒地,后经120医生到场抢救无效死亡,申请工伤认定。经查,陈某是原告单位律师,于2010年6月30日10时左右,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大厅将其代理的案件材料递交给委托人林某办理信访事项期间突发疾病,经120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38分死亡,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猝死(死因待查?)。"本局认为,原告的职员陈某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过程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本局据此于2012年7月2日作出视同陈某为工伤的穗人社工伤诉认[201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钟某述称,丈夫陈某代理林某(2008)荔法民二初字第551号等三个案件,均是以原告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代理。因林某对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服而到广州中院相关部门投诉,在此过程中林某要求陈某律师为其提供以上三个案件的判决书及相关材料,陈某律师在送材料给林某的时候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完全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依法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钟某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其夫陈某工伤,因需确认劳动关系,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仲案字[2010]47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陈某与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不服裁决,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某生前在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律师工作,每年向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缴纳6000元管理费。......"判决确认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钟某遂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资料,反映受伤害职工陈某(工作单位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申请对受伤害职工陈某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经查,广东省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陈某)载明:2010年6月30日11:08经120到现场见患者昏迷仰卧,......经30分钟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卫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陈某,死亡时间2010年6月30日,死亡地点:XX路XX号南副楼X楼大厅,死亡原因:猝死(死因待查?)。被告经向当时在场的林某调查,林某向被告陈述:"2008年8月就委托他(陈某)代理我天野鞋厂与张某、张某2之间欠款纠纷一案。......2010年6月30日陈某律师出事那天,他仍然代理这个案件。......荔湾区法院拒绝我上诉,我认为该院判决不公,审判长工作态度和作风有问题,所以我坚决要投诉。2010年6月30日,我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诉方式主张我的权利,因诉讼证据材料和判决书在陈某律师那里,所以我通知他将材料送到市法院投诉大厅。约上午10时左右,陈律师来到五楼投诉大厅,进门时我就发现他满头大汗,是急急忙忙赶来的,陈律师将材料交给我后,我和他就坐下来等候叫号办理,约10:50分左右,我在离他3米远的地方听到他手机掉在地上,转眼看到他口吐白沫,浑身在抽搐,我就过去扶他平躺下来,然后拨打110、120,120来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大概是上午11:30分。......(对被告出示的2010年7月3日《事情经过》)是我亲笔所写,并签名按手印,内容属实。......"在被告向钟某的问话中,被告问:"事发当天陈某有无参与信访?"钟某答:"没有,从录像看,他将材料交给林某后就坐在大厅椅子上,没多久就发病了。......"还向被告提供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8)荔法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书,(2009)荔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8)荔法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天野鞋厂,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张某、张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清偿截至到2008年6月30日的欠款9070701元。(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书记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天野鞋厂,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裁定: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8)荔法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荔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林某,原佛山市南海里水天野鞋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尾页载明送达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
被告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穗人社工伤诉认[201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于2010年6月30日10:00左右,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大厅将其代理的案件材料递交给委托人林某办理信访事项期间突发疾病,经120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11:38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猝死(死因待查?)。"陈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视同工伤。
原告为证明其从未与林某有过委托代理关系,未与林某签订过委托代理上访合同,未指派陈某律师代理林某上访事宜,还提供了2008至2010年律师事务所收案本明细表。对此,被告陈述认为该本不能反映出全部的案件;第三人陈述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
另查,林某不服(2009)荔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上诉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唐相国,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张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林某清偿货款9070701元。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死亡医学证明、(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2008)荔法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书,(2009)荔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穗人社工伤诉认[201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根据上述规定,虽然作为委托人的林某等未提供与原告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书面委托合同,但根据荔湾法院就林某与他人之间货款纠纷作出的法律文书,原告职工陈某确实以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为林某代理诉讼,故原重审判决后陈某在事发当天应委托人林某要求将其因代理案件而持有的相关证据材料等递交给委托人本人,仍可视为委托业务的合理延续,因此被告认定陈某当天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由于陈某在递交材料后即因发病死亡,并未直接参与委托人本人当天在法院的投诉,故委托人本人在法院投诉内容等并非被告的审查范畴。被告对工伤认定的调查程序合法,查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陈某是应当事人林某的要求到本院信访大厅递交其所代理案件的材料,于递交材料过程中在本院信访大厅经抢救无效死亡。二、本案的关键点是上诉人没有按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参加保险导致了本案的诉讼。三、被上诉人就陈某事发当天的经过已经向林某作了调查笔录,核实了事情的经过。林某所反映的内容前后一致,因此,林某的证言合法有效,一审查明的事实全面真实。四、陈某当天为林某送判决材料是其工作职责,事发当天的场所均符合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五、上诉人否认陈某代理林某的案件没有事实依据,荔湾区法院以及本院均有生效的判决可以证明。陈某的家属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时,上诉人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当本院确认了劳动关系后,原审第三人第二次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又开始辩称其并没有受理林某的案件,上诉人拿出了登记表作为证据,该登记表在一审也进行了质证,上面也涂改过,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林某的案件直到2011年2月8日才由本院判决,并且撤销了荔湾区法院的判决,说明荔湾区法院的判决确实有问题才导致林某来本院信访大厅投诉,陈某确实是林某的代理律师,其为自己的当事人递送材料都是作为律师正常的职业范围。被上诉人经过大量的调查以及审核材料,认定陈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并且在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应该视同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钟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原审第三人钟某向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其丈夫陈某工伤,因需确认劳动关系,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仲案字[2010]47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陈某与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确认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为本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所维持。
2012年4月27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资料,反映受伤害职工陈某(工作单位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申请对陈某认定为视同工伤。被上诉人经查,广东省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陈某)记载:2010年6月30日11:08经120到现场见患者昏迷仰卧,......经30分钟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卫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者陈某,死亡时间2010年6月30日,死亡地点XX路XX号南副楼X楼大厅,死亡原因猝死(死因待查?)。事发时在场的林某在被上诉人的调查中陈述:"2008年8月就委托他(陈某)代理我天野鞋厂与张某、张某2之间欠款纠纷一案。......2010年6月30日陈某律师出事那天,他仍然代理这个案件。......荔湾区法院拒绝我上诉,我认为该院判决不公,审判长工作态度和作风有问题,所以我坚决要投诉。2010年6月30日,我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诉方式主张我的权利,因诉讼证据材料和判决书在陈某律师那里,所以我通知他将材料送到市法院投诉大厅。约上午10时左右,陈律师来到五楼投诉大厅,进门时我就发现他满头大汗,是急急忙忙赶来的,陈律师将材料交给我后,我和他就坐下来等候叫号办理,约10:50分左右,我在离他3米远的地方听到他手机掉在地上,转眼看到他口吐白沫,浑身在抽搐,我就过去扶他平躺下来,然后拨打110、120,120来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大概是上午11:30分。......(对被上诉人出示的2010年7月3日《事情经过》)是我亲笔所写,并签名按手印,内容属实。......"在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调查问话中,被上诉人问:"事发当天陈某有无参与信访?"原审第三人答:"没有,从录像看,他将材料交给林某后就坐在大厅椅子上,没多久就发病了。......"原审第三人还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佛山市南海里水天野鞋厂(法定代表人林某)诉张某、张某2欠款纠纷一案的三份裁判文书即(2008)荔法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书、(2009)荔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三份民事法律文书均记载佛山市南海里水天野鞋厂(法定代表人林某)或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某、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2009)荔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尾页载明送达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2012年7月2日,被上诉人作出穗人社工伤诉认[201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于2010年6月30日10:00左右,在本院信访大厅将其代理的案件材料递交给委托人林某办理信访事项期间突发疾病,经120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11:38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猝死(死因待查?)"陈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视同工伤。
上诉人为证明其从未与林某有过委托代理关系,未与林某签订过委托代理上访合同,未指派陈某律师代理林某上访事宜,提供了2008至2010年律师事务所收案本明细表。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收案本不能反映出全部的案件;原审第三人认为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上诉人经调查后认定上诉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在法院信访大厅将其代理的案件材料递交给委托人林某办理信访事项期间突发疾病,经120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上诉人作出该认定的证据有:《死亡医学证明书》、对林某的调查笔录、林某出具的《事情经过》、(2008)荔法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书、(2009)荔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等。根据以上证据可知:1、佛山市南海里水天野鞋厂(林某)诉张某、张某2欠款纠纷一案的三份裁判文书即(2008)荔法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书、(2009)荔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记载佛山市南海里水天野鞋厂(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是上诉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2、根据林某在《事情经过》和被上诉人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事发时陈某出现在法院是应上述案件委托人的要求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至委托人处。因此,陈某作为一名职业律师,应其代理案件委托人的要求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至委托人处的行为符合其履行委托业务的基本履职要求,亦属于律师代理行业的职业习惯。被上诉人认定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否认陈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主张。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该律师事务所的收案本明细表系该所自行制作,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明细表无法反映出该所接受的全部受委托业务,并不能据此推断上诉人没有接受佛山市南海里水天野鞋厂(林某)的委托。其次,虽然上诉人否认该所指派陈某律师担任佛山市南海里水天野鞋厂(林某)诉张某、张某2欠款纠纷一案中南海里水天野鞋厂(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但上述案件的三份裁判文书均载明上诉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陈某律师是佛山市南海里水天野鞋厂(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上诉人仅以上述理由主张陈某担任佛山市南海里水天野鞋厂(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受该所指派并据此认为陈某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负担。
(七)解说
背景介绍:律师是否除了睡觉的时间都在履行职务或者上下班途中?本案系广州地区首宗律师事务所状告市人社部门要求撤销认定律师构成工伤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于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代表性,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选为2013年广州市法院行政案例点评会参加点评的案例,《广州日报》2013年9月16日对本案的审理情况进行了报道。
本案诉辩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工伤认定中对执业时间、执业地点不特定的律师行业,如何区分律师行为是否构成履行职务还是纯粹的个人行为。本案所体现的司法判断标准,有助于规范具备此类特征的行业的劳动保障要求,合理界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律师事务所与其聘用的律师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一般认为律师属于完全的"自由职业者"不同,尽管律师在开展业务时具有较大的自主性,但本案中按照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双方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要遵守律师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律师事务所管理,保质保量完成律师各项业务的内容,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律师事务所依法应为其聘用的律师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
2、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诉讼委托关系的认定
根据律师行业的执业特点,判断律师行为是与履行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前提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关系,律师是否系依据委托的要求开展相关的业务。对当事人与律师之间是否存在诉讼代理的委托关系,法院裁判文书查明的身份情况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对律师事务所提出民事案件当事人林某没有提供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认定死者是以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律师身份开展代理业务。由于审理相关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荔湾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律师事务所所函后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作出了认定,林某与律师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可予确定。至于陈某是否属于"私自接受委托"等则属原告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至于原告起诉称该所律师李某与林某见面时林某向其说过未与原告办理过任何委托手续。因该律师并非工伤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本属传来证据,内容也与被告在调查期间向林某本人调查获取的情况相悖,亦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3、律师行为内容与性质的判定标准
律师接受委托业务后,由于所从事相关业务中与委托人会面、交收材料、调查取证、出庭应诉等执业活动的时间、地点相对不特定,判断律师受到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正在履行职务,仍应当根据律师当时行为的内容与性质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方除不认可与民事案件当事人林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外,认为律师不构成工伤的主要理据之一就是即使按照律师向有关法院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函,注明指派期间为一审期间,一审(重审的一审)宣判后该委托关系也应终结。因此陈某律师应林某要求到法院属于朋友之间的帮助行为,系纯粹的个人行为,此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而事实上,民事案件一审宣判仅是一审程序结束的时间标志,并不等同于代理律师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委托事务的全部终结。委托人林某因陈某作为其代理人持有相关案件材料而要求该代理律师到广州中院向其递交相关材料,律师接通知后持案件材料前往法院与委托人会合并交收材料(律师行为的内容正是向委托人递交其基于委托关系而持有的材料),该行为符合律师行业从事委托业务的基本履职要求。因此,律师在履职过程中出现发病症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此外,对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律师陈某"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大厅将其代理的案件材料递交给委托人林某办理信访事项期间突发疾病",原告曾表示按照相关规定律师不得代理信访案件,而且根据《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律师代理诉讼案件的申诉与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为不同的业务,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据查,司法部仅严禁律师支持、参与当事人进行妨碍社会秩序的各种活动,并无明文规定禁止律师参与与本案情形类似的信访,显然关于律师完全不能参与信访案件的意见也是不能成立的。
(钟涛)
【裁判要旨】律师接受委托业务后,由于所从事相关业务中与委托人会面、交收材料、调查取证、出庭应诉等执业活动的时间、地点相对不特定,判断律师受到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正在履行职务,仍应当根据律师当时行为的内容与性质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