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603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广连福珠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简碧华;人民陪审员:蔡施敏、赵敏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琳;审判员:邓军;代理审判员: 肖晓丽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4月1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10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月31日17时23分,原告下班骑二轮摩托车(GW125T-2)途经至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由东往西方向的茶东红绿灯西侧路段时,遭情况不明物袭击突然倒地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日,番禺区交通警察大队因该交通事故无法查明原因,无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依法作出穗公交证号第BXXXX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年4月份起,原告所在单位广州市广连福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交相关申请工伤认定资料,书面提出请求工伤认定以维护合法权益,但被告以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6月8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为由向原告发出穗番人社工通[2012]016号《工伤申请中止通知书》。2012年12月4日,被告撤销上述《工伤申请中止通知书》,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2]73905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从法律程序和法理实质角度来看,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违反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包含两种方式:一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另一种是道路交通责任证明书。《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一节内容已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作出错误的认定结论是因为对法律规定理解的错误。2、从本案的所有证据事实看,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即使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但无法排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情形,依照全国认定工伤案件的实际先例或按法理和情况去处理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当采用工伤"无法认定"即伤者无责或少责的认定结论,也就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原告为工伤是合法合理的。3、本案情形的工伤认定判决有很多案例可查。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如机动车一方及交警部门不能认定哪一方是否有过错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为各方承担50%。因而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2] 73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理回执;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填报及提供的材料,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是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此事故的事实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后无法确认哪一方的过错导致此事故,无法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因此,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主张其受伤情形是属工伤,是没有充足的证据印证其主张成立的。被告依法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州市广连福珠宝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认定结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是第三人广州市广连福珠宝实业有限公司雇用的员工,工种:铣工。2012年1月31日17时23分,原告下班后无证驾驶无号牌"GW125T-2"二轮摩托车经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怡路茶东红绿灯西侧路段时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医院入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GCS8分;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额顶右;硬膜外血肿颞顶左;脑疝颞叶钩回左;颅骨骨折颞枕左;头皮裂伤枕左;头皮血肿颞枕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2年3月2日作出穗公交证号第BXXXX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上述事故中事实成因无法查清,经调查后无法确认哪一方的过错导致本事故,无法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2012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为原告申报工伤,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陈某考勤表、《关于陈某受伤一案的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陈某上下班路线图》、《租房合约》、《番禺区石基医院疾病证明书》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穗番人社工通[2012]016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中止该案的审理,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恢复审理。2012年12月4日,被告根据其调查情况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2] 73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已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3、一审判案理由
番禺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原告能否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虽然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证号第BXXXX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但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事实上原告驾车途中自行倒地,系原告单方肇事,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在原告,根本不涉及他人,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不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因此,被告经过调查,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2] 73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原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以猜测类推方式变更了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原意。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本着向弱势群体倾斜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错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在含义表明上诉人承担50%以下的责任。故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2]73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或认定上诉人为工伤;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广连福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实成因无法查清,无法作出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上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的决定显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在交警部门经调查仍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原审法院主观推断认为上诉人单方肇事造成交通事故因而责任在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且其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理解存在逻辑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2] 73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我国法律对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及简析。
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先后出台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两部法律以及工伤保险制度、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监察制度等旨在维护劳动者权益且保护力度不断加大。2011年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改,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并将上下班途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非交通事故将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问题,现有法律规定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必须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首先,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拖延认定或不予认定。其次,没有有权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但是,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权认定。
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由于本案中交警部门无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故对于争议焦点--原告在事故中是否承担主要责任则需要首先明确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以"被告负举证责任"为原则。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需要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原告完全不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
结合本案,根据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原告陈某需提供的证据仅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条件的初步证据,包括:(1)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存在事故伤亡事实,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亡程度等基本情况;(3)受伤部位等。本案中原告悉数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而被告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材料,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从法律适用角度看,《工伤保险条例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适用该条例的排除性规定,即劳动者出现"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时,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其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其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工伤。
从法理角度看,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来理解和适用法律。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本人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将劳动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我国加强弱势劳动者群体合法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和《条例》的立法目的。
(沈婉婷)
【裁判要旨】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实成因无法查清、无法作出事故认定的,如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