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70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州XX焊接技术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科;人民陪审员:李建明、黎锦华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琳;审判员:肖晓丽;
代理审判员:瞿栋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4月17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XX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广州XX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生产部员工蒋XX因不服从工作管理,经原告多次批评拒不改正被公司开除。蒋XX的丈夫张XX遂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通过老乡纠集社会人员于2011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在原告上班必经的"XX宾馆"门前路段将原告殴打致轻伤。张XX等人已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刑。第三人的工作场所保安甚严,故报复不可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实行。工伤保险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当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主观上没有恶意的劳动者因劳动伤亡后得到救济。原告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报复,原告的受伤时间和受伤场所应该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且原告也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禁止性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穗萝人社工伤认[2012]84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诉,申请认定其于2011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在上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殴打致轻伤为工伤。经查,原告是第三人广州XX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任职生产部经理。张XX因妻子蒋XX被所在的公司开除,迁怒于作为生产部经理的原告,便通过其老乡纠集8名男子,于2011年12月5日上午在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XX宾馆"门前路段将上班途中的原告殴打致全身多处挫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故其受伤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其受伤时间应为工作时间的延伸、受伤场所应为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将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列举方式予以明确,故将上班途中扩大解释为上班时间及上班场所明显不合理,缺乏依据。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11月5日、11月7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州XX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无陈述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第三人广州XX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第三人生产部员工蒋XX被公司开除,其丈夫张XX迁怒于原告,并纠集他人于2011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在原告上班途中将原告殴打致轻伤。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穗萝人社工伤认[2012]84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在上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不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1月5、7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收到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三人作出的《证明书》、《证明》、(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2]84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举报、投诉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病历、《住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调查笔录》、《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萝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辖区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原告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确认原告的受伤为非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受伤的时间应认定是工作时间的延伸,受伤的场所应认定是工作场所的延伸没有法律依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故对原告意见不予支持。程序上,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萝人社工伤认[2012]84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原告杨XX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但一审适用了第十四条第(三)向规定。我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二、一审没有正确把握和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含义。如果不能正确把握和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含义,没有把我受伤害的时间和场所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场所的合理延伸,就不能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弘扬正气。法院的判决失去了应有的社会效果。三、已有判例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进行合理延伸,法制应当统一。目前有江苏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9)镜行初字第9号判决,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理解上合理延伸,该判决得到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法制应当统一、法治精神应当一致。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萝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萝人社工伤认[2012]84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三、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根据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蒋XX是于2011年11月底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开除的,上诉人于2011年12月5日早上在上班途中被蒋XX丈夫张XX雇人殴打。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对张XX及殴打上诉人的四人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亦认定张XX系因妻子蒋XX被公司开除,而迁怒于本案上诉人杨XX。根据该判决查明,案发后张XX已与本案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向其赔偿13万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系因开除员工蒋XX而在上班途中遭其丈夫雇人殴打受伤,事发时间和地点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前提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受伤虽然与工作存在联系,但属于间接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职责直接受到的暴力伤害不同,不属于工伤保险保障的范围,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七)解说
本案例涉及到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受暴力报复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司法审判实践,工伤认定案件中,法院主要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严格按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本案原告在上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受暴力报复伤害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职责直接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不属于工伤保险保障的范围,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所受的暴力侵害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工伤事故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本案原告杨XX的受伤既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非工伤的情形,但是其受伤确是因为工作引发,是因工受伤。从司法改革的角度,笔者建议立法者不应完全排除此类情况受工伤保护,而应从立法精神出发,严格把握工伤事故的构成要件,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这对推动公民基本权保护、最大限度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及平衡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三方面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公民基本权保护: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义务
"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义务,是指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以劳动者利益为根本的立足点。劳动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负伤、致残,甚至死亡,是否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伤,这关系到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活和生存。"《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与非工伤设定了截然不同的待遇:认定为工伤,则劳动者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医疗费、生活费等都有了切实充分的保障。但若为非工伤,那劳动者只能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由此,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的重要意义就表现出来了。
基本权保护是法律的至高价值。"从形式上看,法律赋予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职工和用人单位平等的地位,法律在对平等主体的社会关系协调中,应不偏不倚。因此,要求优先保护职工是有悖于法理的。但法律应以能真正实现公平价值为终极目标,当一个从抽象人格上看是平等的主体,而实质上不平等的主体在遭受因实质不平等而带来的伤害时,法律不应袖手旁观,而应突破抽象平等规则,赋予实质弱者以特殊待遇,以抵消可能出现的实质上的不平等。这相当于给天平两端的小力量一端加以外力,使之能与另一端平衡。只有实力相当,才能使双方足以互相制约、抗衡,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因此,给予弱者职工以特别的保护,违反平等规则仅仅是表面上的,实质上正是做到了平等的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跨越,真正实现了社会正义,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决定了他们需由法律给予特别保护。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劳动者更是法律的天职。因此,笔者认为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义务应该成为工伤事故认定的一个基本出发点。
二、从立法宗旨出发,"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的内涵和外延。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此条排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的,而本案原告杨XX的伤情系因工作原因被他人故意报复伤害所为,并不在该条规定的排除之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杨XX是在上班途中,虽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报复伤害,但不符合法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限定,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但笔者认为立法者不应完全排除此类情况受工伤保护。从以下三个层面来分析:
首先,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的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从《工伤保险条例》中可以看出,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系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工作原因则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结合本案,杨XX受到的暴力侵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其工作的内容具有直接关联性,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成为工伤认定的首要核心要素。笔者认为,劳动者协助公司管理层从事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而导致报复暴力伤害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不保护这些劳动者,将无法鼓励劳动者从事正常的公司生产管理工作。保护这些劳动者的理由在于他们是善意地履行了与工作相关的管理职责。
其次,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机关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甄别,并做出工伤确认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一个内涵和外延不确定的"弹性用语",随着词意的内涵、外延变化而变化。弹性条款一方面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留下了一定的余地,能较好地适应复杂多变的客观情况,从而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生命力;另一方面,给予有关部门自由裁量权,对于立法上未作明确规定的,他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一定的标准,准确灵活地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在工伤认定中的标准就是有权机关必须遵守基本权保护原则。
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已通过列举方式对因工作原因遭受暴力报复伤害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杨XX所受的暴力侵害情形不认定为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保障法体系的逐渐完善和健全,在立法上对因工作原因遭受暴力报复伤害的情形只需作原则性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则可以适当对工伤认定要素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进行合理的延伸。
最后,工伤认定要素的内涵和外延不能无限扩大,应根据立法宗旨和劳动法作出判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内涵和外延不能无限制扩大,工伤乃"因工而伤",劳动者所受伤害的处所应该与劳动者的工作存在直接的或者间接的联系,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伸也要于法有据。若劳动者主观上不是为了履行工作职务,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而在上班途中受到因工作原因引致的暴力伤害却不能认定为工伤,未免有失公平。故笔者认为立法不应完全明确排除此类情况受工伤保护。
总之,笔者认为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的认定上存在缺陷,有必要对法律做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但仅仅将现有条款进行删改的做法也是不明智的。应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工伤事故呈现出的多种复杂形态以及工伤企业对劳动者上下班途中无法控制和管理的因素,统筹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对这类工伤认定进行相应的立法完善。而当出现劳动者伤亡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界限模糊的情形时,笔者建议应遵循《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基本权保护义务、向劳动者倾斜的"劳动权本位"基本理念,做出工伤认定。
(陈圣忆)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受暴力报复伤害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职责直接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不属于工伤保险保障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