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执字第3736号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监字第6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原告):王某某、周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被告、申诉人):郭某某1。
【基本案情】
三、审判情况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郭某某1未自觉履行判决,番禺区法院依法扣划了郭某某1存于银行的拆迁补偿款203780.07元给申请执行人正确。郭某某1认为拆迁补偿款只能用于购买安置房,番禺区法院执行了其唯一用于购买安置房的款项错误,没有法律依据。郭某某1及其子女共三人的拆迁安置房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裕丰新村六街X号,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现已交付使用。安置房人均建筑面积达100平方米,郭某某1子女均已成年,如果郭某某1及子女没有能力支付购买安置房的款项,可以选择购买面积较小的房屋或租住房屋等。番禺区法院扣划房屋拆迁补偿款,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关于生活必需居住房屋不得拍卖等的规定。申诉人郭某某1申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广东高院故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粤高法执监字第6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郭某某1的申诉请求。郭某某1仍不服,要求复查。广东高院经复查,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粤高法执他字第108号《执行申诉复核情况通知书》,再次驳回了郭某某1的申诉请求。
四、解说
申诉人郭某某1申诉认为,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其购买回迁房的唯一购房款,执行法院执行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导致其无能力购买回迁房、无房居住的状况,执行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下称第六条)规定。因此,本案虽然执行的是款项,但与如何理解、适用第六条有紧密联系,否则无法解释执行房屋拆迁款的合法性。
1、被执行人生活居住房屋的执行困境。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往往显示除了居住房屋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房屋价值较高,如不变现,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意见较大,成为上访的原因;如果人民法院执行房屋,则被执行人根据第六条规定认为执行违法,也是上访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左右为难,如何恰如其分地处理房屋,是执行工作的难点之一,对执行工作人员也是一种考验。
2、被执行人生活居住房屋执行原则及把握。执行工作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障人权。因此,在执行工作中既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又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第六条即是该基本原则的体现之一。居住权保障是人权保障之一,第六条体现的是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因此,对被执行人仅有唯一住房财产的案件执行应把握标准是,被执行人是否有居住的条件,如果有居住的条件则可将房屋变现。如何认定具备居住条件?没有统一标准。经过实践和理论的探索,一般认为,被执行人有最低人均居住面积房屋或可租住房屋的,即可认定有居住条件。因为被执行人对外欠债,不能允许他仍居住宽敞的房屋,在特殊情况下,例如申请执行人的生活状况比被执行人更需要救济,甚至可以考虑被执行人(自然人)可居住在其具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家或租住房屋。本案例中,被执行人郭某某1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死亡,生效判决确定其承担赔偿义务。在交通事故中,往往受害方在人身及财产方面受到损失较大,更需要甚至急需得到救济,如生效判决未得到执行,受害方往往反映强烈。因此,人民法院往往尽最大努力去执行此类判决,为此也会让被执行人在生活条件上忍受最大的不便,包括居住条件。郭某某1及其子女的回迁房建筑面积有300平方米,面积较大,并已交付使用,郭某某1子女及其原配偶已居住使用。郭某某1子女已成年,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购买能力,如果郭某某1或其子女购买能力不够,可以选择购买面积较小的房屋。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即使郭某某1没有购买能力,也可以选择居住在其子女家中。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也考虑到了郭某某1的居住问题,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部分债权后,退回10000多元款项给郭某某1用于解决居住问题。郭某某1所在区域,租住房屋较便宜,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租住房屋。因此,郭某某1具有居住条件,番禺区法院执行其房屋拆迁款,没有违反第六条规定。
3、第六条规定的缺陷。本案例中,郭某某1多次上访,且反映强烈,主要理由认为番禺区法院执行其唯一回购安置房款违反第六条规定。因为第六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事实上,第六条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对如何认定生活所必需居住房不明确;第二,在实务中对第六条规定已有所突破,在特殊情况下,被执行人可考虑租住房屋或居住在对其有赡养义务的人家中,而不是一律不得处置被执行人房屋,第六条条规定已落后于现实。在我国诚信制度还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转移金钱等仍有很大可能,造成只有生活居住房屋而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因此,第六条规定太死,不能应付实务中的复杂情况,应作修改,否则,对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周义良)
【裁判要旨】认定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其购买回迁房的唯一购房款,执行法院执行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导致其无能力购买回迁房、无房居住的状况,需查明被执行人的居住条件,以及是否违反《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